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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专栏(10)| 术语之道三题

2022-01-20 13:25:49







名词专栏











术语之道三题





宋小卫  张冬冬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



一、是名词还是术语?

 

2013年9月,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科技名词委”)增设了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审定分委员会,我国新闻学与传播学领域的名词审定工作随之正式启动,其主要任务,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写作标准,编制出本学科的专业术语集《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再经由全国科技名词委审定后公布适用。

 

应予说明的是,上述“名词审定委员会”“名词审定工作”所称的“名词”,均非语法意义上的名词,而是泛指学科领域中表达各种专业概念的词语指称,它既包括名词性词语,也包含有形容词、动词性词语。

 

例如,“传播”“采访”“报道”“反馈”等名动同形词,既是名词,也可当动词用,属于兼类词性质的概念指称,而“党管媒体”“议程设置”“书报检查”“媒介融合”等短语词或复合词,则属于动词词组性质的专业概念指称。

 

所以,依常理下判,将“名词审定委员会”“名词审定工作”改称为“术语审定委员会”“术语审定工作”,可能更恰切一些。

 

实际上,全国科技名词委的英译名称(China National Committee for Terms in Sciences and Technologies)中,Terms—词的中文通译即为“术语”而非“名词(Noun)”;国内研究语言学的知名学者和主持名词审定工作的专家也多次确认,“名词审定”之“名词”,义同“术语”。

 

:“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注:。审定、公布各学科名词,是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经其审定的自然科学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全国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

 

2000年以后,全国科技名词委组建的各学科分委员会扩展至社科与人文学科领域,先后组建了语言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宗教学、中国古代史、考古学、新闻学与传播学等学科的名词审定分委员会,前述国函(1987)142号批复的效力,在无明文否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于社科与人文学科名词审定分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学科术语。

 

有意思的是,全国科技名词委2011年审定公布的《语言学名词》中,对“名词”(Noun)的定义是:“表示人或事务名称的词。例如‘孔子’‘母亲’‘桌子’‘光速’。其语法特征是:主要充当主语和宾语;一般能用数量短语修饰,不能用副词修饰。”对“术语”(Term;Terminology)的定义是:“各门学科的专门用语,在专业范围内表示单一的专门概念,如语言学术语‘主语’、哲学术语‘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某些术语可由专门意义引申出一般的意义,从而获得全民性,成为一般词语。例如‘腐蚀’‘消化’等。”

 

根据名词审定对于概念定名的要求,一个概念一般仅确定一个与之相对应的规范中文名称,也就是说,在全国科技名词委公布的各学科名词中,“名词”和“术语”作为两个被收录的词条,可能仅见于已经出版的《语言学名词》;即便将来其他学科名词中也收录有“名词”和“术语”两个词条,按照“当同一个概念在不同学科中的名称不一致时,应根据‘副科尊重主科’的原则统一定名”的惯例,《语言学名词》中有关“名词”和“术语”的定义也应被视为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标准定义和概念定名。

 

因此,作为负责组织各学科名词审定、公布及协调、推广应用工作的全国科技名词委,出于率先垂范的考虑,当可援用《语言学名词》的规范定名重新标示自己的机关名称。不过,全国科技名词委的现行名称也并非全无来由,事实是,“我国自20世纪初开展术语审定工作以来,相应的专门机构名称中一直带有‘名词’二字:从1909年的科学名词编定馆,到1919年的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再到1950年新中国成立的学术名词统一委员会和1985年的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直到今天的全国科技名词委。这些机构颁布的各学科规范术语都被称为‘××学名词’”,可见将“名词”作为“术语”的异名使用,自有其百年的历史积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准确性、科学性牵强,一时也难以轻易改动。但我们至少可以做到:在新闻学与传播学领域的名词审定工作中,明确地将收词范围定位于“术语”而不仅限于语法意义上的名词,诸如“信息传播技术与农村发展”(ICT for rural development)、“传播能力建设”(Capacity building for communication)、、旧闻和无闻”“开天窗”“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等词组型的、行话类的术语化表述,应可纳入《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收词清单。

 

二、不是规制多元的治学表达,而是规范公用的文本表述

 

到目前为止,国内已出版了多种中外新闻学与传播学的词典(辞典)类工具书,相对而言,正在编制的《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至少具有两项较为明显的区别特征:其一,它直接嵌入国家的术语政策体系,本身就承载着国家术语政策的规范性和约束力;其二,与前述特征相关联,《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编制采用国家发布的术语编纂标准规则,并设有专门的审定程序。

 

从理论上看,只要是涉及术语资源处理的任何有意识的公共决定,都含有术语政策的因素。“在很多情况下,术语政策是通过惯例而确立的”,但系属于国家名词审定工作序列的《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经审定并公布后,则将直接享有前文所述国函(1987)142号批复以及《关于使用全国自然科学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科技名词的通知》([90]科发出字0698号)的政策支撑,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当然,这种政策约束力,主要还是引导性的,并未附加配套的刚性核査、究责机制。但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政策支撑性质的约束力仍可发挥实质性的影响。例如,一旦产生术语使用纠纷,或者需要作出关涉术语规划的公共决策,那么,经由国家术语机构审定公布的规范术语,就可以作为裁判机关、决策机构定纷止争、评断下判的首选专业理据,具有高于其他术语编纂作品的法定证明力和优先约束力。

 

值得强调的是,国函(1987)142号批复中所确认的“经全国科技名词委审定公布的科学名词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其约束效力主要施之于机构类公用文本的编制而非个人的治学表达。所谓“公用文本”,包括公权机关和事业单位制定的规范文件,公益机构或公司企业面向社会发布的教材、工具书等具有公共文化服务属性的各类出版物;尤其是对社科人文名词术语的编制、审定和规范,对其约束力的解读,更应秉持“不是统一思想,而是同一表述”的立场和理念。

 

在目前国内各种公用文本的表述中,具体就新闻学与传播学的术语而言,确实存有相应的规范使用和同一表达的问题,不妨试举两例:

 

一是宪法条文中对“新闻”一词的非常规使用。

 

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一般来说,对立法条文所用词语的理解,有法律上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无法律上特殊含义,但有该词语所涉相应专业通用含义的,该专业通用含义优先;既无法律上特殊含义,也无该词语所涉相应专业通用含义的,则应按照其日常普遍默认的含义进行解释。所谓“法律上特殊含义”,首先指该项立法对其使用的概念有专门的定义,其次指虽然该项立法未予明示,但同部类的其他法规对同一概念有所界定。具体就“新闻”这一概念而言,宪法本身并无界定,该部宪法1982年公布时,我国其他法律文件中也没有关于“新闻”的定义;而“新闻”一词所涉的专业即新闻学当时有关“新闻”的通用定义主要有两个,,另一个是徐宝璜提出的新闻即“新近发生之事实”;至于“新闻”日常普遍默认的含义,按照法律解释学的规则,一般是指“该词语在权威辞典中第一层次的含义”,上述宪法条款的成文时间为1982年,当时广泛使用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新闻”一词的释义为:1.报纸或广播电台等报道的国内外消息;2.泛指社会上最近发生的新事情。同时期另一部综合性辞书《辞海》中“新闻”词目的释义为:1.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2.指被人当作谈助的新奇事情。倘若按照上述“新闻”的专业含义或日常含义来衡量,则宪法条款中的“新闻”一词便不易理解,它既不是修饰“广播电视”的形容词,也不是可以与广播电视相并列的名词,所以,只能将其视为一种词语的非常规使用。,其中“新闻广播电视”的对译均为“the press,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ing”,比较之下,将“新闻广播电视”改述为“报刊广播电视”可能更合于该宪法条款的文理逻辑及名词术语的组合规范。

 

二是我国法制规范文件中媒介(媒体)等概念指称的同一表述问题。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六条)率先使用了“大众传播媒介”这一名词术语,其后《广告法》(1994年,第十三条)、《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六十条)、《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等法律条款中也都使用了“大众传播媒介”的指称。同时,另外一些法律法规文件则分别选用了“大众传媒”“大众媒体”“传播媒介”“新闻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新闻单位”“公共传播媒介”“公共传媒”“公共媒体”等9种异名同族的指称,如何从这些指称中区辨出正名、又称、俗称,正是需要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审定工作考量定夺的。又如,1993年制定,2013年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1994年制定,目前正就其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广告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按照当下国内新闻学与传播学界业已形成的术语共识,多以“媒介”指称传播内容的有形或无形的载体,而以“媒体”指称从事传播活动的机构,依此共识,上述两项法律条款中的“媒介”一词,改称为“媒体”才更加精准,因为只能要求传播机构而非传播载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三、笃于专业,乐于智趣

 

如前文所言,《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编制,需要依循国家发布的术语编纂标准规则,并由全国科技名词委特设了专门的审定程序,也就是说,它要经过双重专业规范的过滤与核查。它的编制,既要切合新闻学与传播学之学理,同时也得依循术语学(Terminology)的治词之道,而对于后者,新闻与传播学府的跨界成果仍然是单薄的,如何将术语工作的原则与方法融会于新闻学与传播学术语体系的整理、建构与拓展,值得积极尝试和探索。目前,我国术语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已经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样本等效制定了国内术语规范工作的若干专业标准,包括《术语工作·原则与方法》(GB/T 10112 - 1999)、《术语工作·词汇·第1部分:理论与应用》(CB/T 15237.1 - 2000)、《术语工作·概念体系的建立》(GB/T 19100 - 2003)、《术语工作·概念与术语的协调》(GB/T 16785 - 2012)等,这些标准文件的制定,虽然始发于自然科学导向的名词术语学的引领和推动,但其中的许多命名规则和定义方法,同样可以施用于社科人文领域科学概念的抽取和术语定名、定义的规范化操作,值得《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编制者认真学习、积极借鉴,这也是新闻学与传播学术语建设所必然经历的一种再度专业化的修炼和提升。

 

如果单以文字表达的悦感来衡量,《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写作也许是平淡甚至劳神而纠结的,它必须给每一个学科概念配置最少争议的定名、为每一个专业指称构思最少用字的定义,没有文辞渲染的空间,没有个性飞扬的余地,唯有抑己从众、小心翼翼地寻找、斟酌和提炼出本学科领域概念定名的“术语共识”和指称定义的“最大公约数”。

 

但是,《新闻学与传播学名词》的成稿之旅,也可能把我们带入另一种饶有理趣的境界,在这种境界中,每一个名词术语都寄宿着一个可以激活的理论单元,都是可与之相遇、对话和商榷的学术生命体;它们有的曾经长久负载着一种戒备的情绪和刑罚性的联想,钝化了我们对学术理想的专业感觉;有的打从远方跋涉而至,引荐我们进入更加开敞而丰富的思想空间;也有的原本隐居在跨学科的交界处,在某个偶然或者必然的时刻与我们惊艳相遇,擦出火花,点亮灵感;还有的如新莺出谷、嫩蕊初绽,以至于每当它们被人说起,总会令我们顾望倾听,用心向学。

 

是的,踏上这一段旅程,和名词交友,同术语攀谈,与同好切磋,跟异见争辩,不消停,不省心,有意思。

 




囿于篇幅,公号推送舍去注释与参考文献。

详细请见《新闻与传播研究》2014年第11期。



    编辑

    刘新月 | 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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