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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对船、货损失索赔措施及时性的影响|铭汉法讯

2022-07-10 07:08:31

《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期间和中断条件的规定与一般法不同,对索赔人更为不利,我想这个问题大家都不陌生,虽然我们每年还会接到很多过了时效的案件,每次都感到十分惋惜。今天想和大家聊聊的不是时效,而是对索赔人更加不友善的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基础知识可问百度或查阅法学教科书)。


参上图,A轮B轮碰撞,A轮载运C货,B轮载运D货,事故导致两船及船上货物受损。为方便说明问题,下文中字母即指相应的船、货权利人。

A,、地址、通讯方式,A仅提供了B的信息,但此案中B轮所有人为自然人,事故航次在船,已在事故中死亡。,并对所有潜在利害关系人发布公告,但30日公告期间内没有任何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A及其保险人很可能就此完全逃避事故责任了,因为《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这里的公告期间,其性质就是除斥期间,会导致权利人实体权利消灭,理论上,B、C、,就可能导致索赔权利丧失!

以上是想提醒各位B、C、D的核心内容,当A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较低,而事故造成损失主体较多、金额较高时,B、C、D们一定要尽早采取措施使自己变成已知债权人,这种措施包括扣船在内的各类财产保全,甚至诉讼,但最起码是对A提出索赔。这里的B、C、D可以拓展到港航设施、桥梁、海底电缆权利人,燃油污染受害人等潜在的限制性债权人;在这个完整保险的行业里,保险人的意识和效率更为重要。

就此机会,顺便介绍下此案后来的故事。

D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后,终于找到我们,我们及时联系到A,才听说以上故事,并尝试补救。我们依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A未妥善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过错为由,对A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即(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98号案。诉讼过程中一度有和解机会,但D固执的拒绝和解(不看案件实体,只盯着自己的损失看有什么意义呢?作为代理人我们十分无奈),最终完败。客观讲,A在设立基金时不知道D的联络方式并无过错。

目前B、C仍无动作。若C在时效内对A提起同样的诉讼,估计机会要大得多,参(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3号案,一审案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终审认为,A未将本船货主C作为已知债权人,,并共同导致C不能从基金获偿,判决A向C另行赔偿,金额相当于C登记债权情况下,可能分配到的金额的50%。当然,每个案件情况不同,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到底属于卖方还是买方,换句话说A如何判断谁是C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到底谁的过错导致索赔人未能登记债权,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后再介绍一则真实案例,无关时效和期间,只为强调受害方行权及时性的问题。若A轮全损,且A名下除船舶无其他财产线索,A轮保险人在事故后迅速理赔,A获得赔款后消失,那么B、C、D们如何是好?(阎冰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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