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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浅议立法语言的准确性

2021-11-13 12:19:29

浅议立法语言的准确性 文/徐家力



    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立法语言因之应为规范之语言。一般而言,立法语言应具有庄重、平实与准确的特性。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源头,法律体现国家意志、诠释公平正义,因而立法语言的遣词造句、布局谋篇,均应遵守一定的准则与程序。一字一句甚而标点符号,均不可随意。从此意义而言,立法语言应与激情洋溢、幽默诙谐、夸张、比喻及华丽无缘,而宜代之以庄重大气,使人感其威严而生遵从之意。同时,法律为适用于普天之下每一个人的行为准则,因而,立法语言应能易于理解,以使具有基本文字理解能力的人都能够知晓其含义,从而知道如何遵守,何种行为可为、何种应为、何种不可为。并且,当法律之精神被社会公众领悟时,也便从根本的意义上杜绝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或适用,使通过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或适用来达到违反法律的目的难有生存的土壤。由此而言,令天下之人皆能知晓法律之意也是达到天下法治的必要条件。因而,立法语言应力戒晦涩难懂、深奥含蓄、矫揉造作或其他不利于公众理解的因素。如上所述的是立法语言的庄重与平实,二者固然重要,但若与准确相比,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无疑更为重要。

       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是指立法语言应能准确的表达立法的意图、准确反映现实存在、准确界定权利义务的边界。如果立法语言不具备准确性,也就不能准确的表达立法意图、不能准确界定权利义务,也就无法使人心悦诚服,其庄重或平实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准确是法律语言的灵魂,法律语言所有属性中最重要者,也应该是立法者毕其全部精力孜孜以求所要达到的境界。至于立法语言是简洁还是繁复,是精确还是模糊,都仅仅是具体的处置方式,均应服务于是否准确之目的。立法语言要做到准确,必须以用词精确为基础、以适度模糊为补充并以逻辑的清晰严谨为保证。           

      1、 用词精确为立法语言准确性的基础精确是指语言应具有单义性,以合理常识与善意不会做出其他解释,并且,所用词语的含义能够准确表达立法者所要表达的意思。 如专利法第28条:。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本条规定的用词便是十分的精当,因而,任何具有合理常识与善意的人均会对此作出相同的理解。但是,如果用词不注意其精确性,就会造成法律适用层面的疑义,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发明创造,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又是可以授予专利权呢?实际上,本条规定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如果仅仅是发明创造的实施受到国家法律限制或者其滥用受到禁止,则不应包括在专利法第5条规定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如果立法语言的用词不够精确,那么,就不能准确的表达立法意图、准确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           

       2、 适度的弹性与模糊是立法语言准确的必要条件立法语言表达法律,反映现实存在,而现实是不断变化的,所谓的永恒都只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才存在,永恒不变的只有变化本身。因而,立法语言永远不可能精确无误的反应现实存在。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现实虽然是不停变化,但却在一定范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语言本身也因其所具有的模糊性,而使法律语言能够被根据实际需要而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弹性解释从而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因而,寻求以单纯的精确去表述法律,无疑是与现实不符,也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可行的方式只能是通过精确与模糊两者的辩证统一去尽可能准确的表达法律。模糊不等于含糊,更要和歧义相区别。模糊是相对于精确而言的,即其含义不像精确的表述那样唯一确定,而是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但与歧义或含糊的区别在于,模糊具有相对明确的边界,其模糊体现在一定的范围内,此范围是专为适应现实存在的多样性及变化性而设置。比如:专利法第 66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本条规定中的“如不及时制止”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中的“及时”和“难以弥补”就是具有模糊及弹性的用词,因为,“及时”和“难以弥补”的含义并不是唯一确定,而是具有一定弹性,但是,显然,这种弹性是有边界的,在法律的实际适用过程中,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形做出相对准确的判定。而如果将前述词语删除或替换成含义单一明确的词语,反倒不能够准确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不能准确的反映法律的意图。因而,适度的应用弹性模糊的用词,是反映客观存在的需要(现实存在本身便是精确与模糊的辩证统一),也是立法语言能够准确的必要条件。当然,要注意的是适度使用,不可随意滥用,是在能够相对准确预见其弹性的空间与边界的前提下才能慎重的使用。            

       3、逻辑的严谨清晰是立法语言准确性的保证如果说词句是语言的血肉,逻辑便是语言的骨骼。就语言而言,除具有固定含义的术语或固定搭配以外,大多言词均具有多义性,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有确定的含义,这就意味着:只有清晰严谨的逻辑才可能表达清晰严谨的意思。比如:“因违法多次被惩罚”,这一句便是歧义句,因为,该句可有两种理解:1、因多次违法而被惩罚,2、因违法而被多次惩罚。歧义的产生不是因为言词本身,而是因为语句的逻辑出了问题。同样,如专利法第9条曾经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那么,同一个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两项以上的专利权,如何处置?后来,只好在专利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这显然是由于逻辑架构考虑的欠缺造成的疑义,这一问题在专利法的最近一次修改中已经得到修正。关于立法语言逻辑的清晰严谨,要考察的不仅是单个法律自身,还应该将整个法律体系纳入考察的范围,就是说,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不同法律部门法律之间的逻辑层次也应该是清晰严谨的。否则,尽管有下级法律不得违背上级法律、专门法优于普通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如果法律之间逻辑不清晰,则也会造成法律适用的疑惑。比如:物权法在物权的担保方面对担保法做出了诸多不一致的规定,尽管物权法立法在担保法之后,但是担保法毕竟属于规定担保的专门性法律,如果不作出明确界定,显然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造成歧义,因而,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便明确了当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如何适用的问题,理顺了两者之间的逻辑层次关系。如果不考虑各部法律之间的逻辑的严谨性,则就会造成理解的疑义。比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合同法第270条中的“书面形式”是否为第32条中的“合同书”呢?对此,法律似乎没有予以明确。但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而不是应该采取合同书的方式签订,那么依据合同法及招投标法,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则为承诺。因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便已成立,如果招标或中标的一方不签署施工合同,则另一方应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而不签约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这,只有将第270条规定中的书面形式理解成合同书才能解释得通。再比如:依据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那么,?同时,?对此,法律规定显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这同样也是逻辑架构的欠缺所造成的疑义。由此观之,立法语言逻辑考虑的欠缺会造成法律适用的疑义与困惑,立法语言要想准确,必以逻辑的清晰严谨为保证。归纳本文观点,立法语言应庄重、平实与准确。立法语言的准确为立法语言的生命与灵魂,其应以用词精确为基础、适度弹性为补充、逻辑谨严为保证。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隆安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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