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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2022-08-01 11:59:24

各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经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6日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

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


一、实施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的通知》要求,同时结合“未批先建”违法建设项目清理工作,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实施范围包括:

(一)国家、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

(二)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实施简化管理的除外);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实施在线监测的排污单位。


二、总体要求

(一)排污口整治。排污单位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产排污环节、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过程等,查清所有污染源及排污口,按照规定设置满足开展监测所需要的排放口和采样平台。废水排放口应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和《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等要求,废气排放口应符合《固定污染源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等要求。


(二)数据传输。现场端和监控平台的数据传输需执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  212),自动监控设施数据采集传输仪需满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不得添加其他可能干扰监测数据存储、处理、传输的软件或设备。


(三)建设进度。涉及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联网和备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于核发之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联网和备案;其他排污单位应当于纳入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实施范围之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联网和备案。


(四)数据应用。排污单位承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审核的主体责任,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备案之日起,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三、建设安装

(一)排污单位根据下列相关的情形和要求,完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建设项目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要求参照执行:

1、日直排工业废水量30立方米及以上的,应安装流量计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废水排放口和监测断面的设置应符合监测要求。

2、 涉及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相应的一类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水质自动采样器。

3、单次排放时间不超过2小时、日累计排放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直排企业,应安装pH水质自动监测仪和水质自动采样器;其他直排企业监控项目至少包括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特征污染物包括总磷和总氮的,监控项目需包括总磷和总氮。

4、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出口分别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监控项目包括流量、  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总氮。鼓励污水处理厂安装水质自动采样器,。

5、小时额定蒸发量20吨和额定功率14兆瓦及以上的锅炉或燃气轮机,监控项目至少包含锅炉负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烟气流速或流量、烟气含湿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使用高炉煤气等工艺制气的可暂不监控颗粒物。

6、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烟气流速或流量、烟气含湿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使用高炉煤气等工艺制气的可暂不监控颗粒物。

7、固体废物焚烧设施企业,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含氧量、氯化氢、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烟气流速或流量、烟气含湿量等。

8、VOCs排放企业,监控项目应包含非甲烷总烃、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烟气流速或流量、烟气含湿量等。VOCs排放企业的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范围,待相关试点工作结束后另行通知。

9、其他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情形。


(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安装应符合下列相关技术要求:

1、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自动监测设备,应分别满足《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HJ/T  377)、《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  101)、《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  103)和《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  10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等相关规范要求,建议选用“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检测合格名录”内的产品。

2、一类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应满足《六价铬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HJ609)、《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762)、《镉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763)和《砷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764)、《总铬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798)等相关规范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标准,选择检测范围与之匹配的监测设备。

3、水质自动采样器应满足本市污染源自动采样系统建设要求(技术要求见附件)。

4、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烟气参数自动监测设备,应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5)和《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76)等相关规范要求,建议选用“烟尘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CEMS)认证检测合格厂家名录”内的产品。

5、固体废物焚烧设施自动监测设备,应满足《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固体废物焚烧设施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沪环保防〔2015〕145号)要求。

6、非甲烷总烃自动监测设备,应满足《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安装及联网技术要求(试行)》、《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及运行技术要求(试行)》。


四、联网备案

(一)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是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是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一点多传,实现与区、市和环保部三级监控平台的联网。


(二)对已与区级监控平台实现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排污单位需进行必要改造,确保实现与本市统一的污染源监控平台的联网。


(三)排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的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设备的主要或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四)排污单位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运行维护

(一)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和台账的有关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护、校验和校准,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三)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需将水质自动采样器的门禁卡交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使用,确保留样复测的有效性。


(四)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五)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六)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需拆除、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非甲烷总烃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及运行技术要求(试行)》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等技术标准执行。


(八)排污单位应按《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六、相关法律责任

(一)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并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备案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二)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1.  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环境监测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2.  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3.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4.  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

5.  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三)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


(四)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篡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进行处理。


七、其他

本市自动监测有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


 附件《固定污染源水质自动采样系统技术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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