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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识】裴炜: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下)

2022-07-16 11:26:28


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下)
作者:裴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教授、荷兰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感谢期刊授权转载。为方便编辑,本文已删除注释,如需转载,请与作者本人和期刊联系。

摘要

        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的全面扩张始于20世纪90年代。追溯相关判例法及成文法的演进过程,英国刑事司法立法与实践不断强化认罪行为的制度性便利,认罪协商制度呈现出适用范围扩张、阶段提前、分流加强的发展态势。同时,这种扩张态势与案件事实、被指控人基本权利、被害人地位之间的关系亦日趋紧张,进而引发英国刑事诉讼法整体制度框架上的协调与整合。参考英国认罪协商之制度流变,并对比中国当前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典型的相关制度,形成基于被指控人认罪行为构建从宽处置规则的四项基本原则,即案件事实真相优先原则,被指控人基本权利最低限度保障原则,认罪行为与从宽处置之合比例原则,协商之负面外部性最小化原则。


4认罪协商在刑事司法中的扩张


(一)发展趋势:更多、更早、更快


通过对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历史与现有规则体系的梳理,可以看出这项制度的三个主要的发展趋势。首先,刑事司法体系对于认罪协商的认可度在不断上升,通过被指控人认罪解决刑事案件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模式。,。


表2:

时间

定罪人数

认罪情况

判处羁押刑情况

认罪人数

不认罪人数

认罪率

认罪人数

羁押刑率

不认罪人数

羁押刑率

2016

85 006

75 180

9 826

88.4%

40 073

53.3%

6 870

69.9%

2015

87 426

77 725

9 701

88.9%

40 630

52.3%

6 844

70.5%

2014

85 943

77 156

8 787

89.8%

41 639

53.9%

6 297

71.7%

2013

85 027

75 585

9 442

88.9%

41 265

54.6%

6 677

70.7%


表2中的数据传递出两个信息:首先,,认罪的比例常年接近九成;其次,就犯罪人最后被判处的刑罚而言,相对于认罪的犯罪人,不认罪被判处羁押刑的比例高出前者至少十五个百分点。这两个信息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折射出认罪与否与刑罚轻重上的正相关关系。

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第二个发展趋势是不断鼓励被指控人尽早认罪。这一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通过量刑规范的不断修正,给予早期认罪行为更大的量刑激励,表1中对于2007年和2017年《认罪量刑减轻指南》的对比正是一例。第二个方面表现在对“两可案件”的分流机制上。2012年, proceedings)进行了改革,建立起新的“分配程序”(allocation procedure)。这次改革的重点在于,,,。在该程序中,治安法官应被指控人的申请,可以就认罪之后是否会施加羁押刑给出提示。[1],其间接效果则是鼓励被指控人在案件分流阶段就尽早作出认罪答辩。

第三个明显的趋势是与审前分流相结合, and Courts Act 2013)建立起来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的建立。DPA是一项公诉机关与涉嫌实施诈骗、贿赂或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组织机构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组织机构在自我报告和认罪的基础上,通过同意遵守一系列条件,换取公诉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决定可以附加三种不同类型的条件:第一类是涉财类条件,例如赔偿被害人、进行捐赠、上缴不法所得或者支付罚金等;第二类是司法合作类条件,特别是就与其所涉案件相关的侦查活动提供协助;第三类是自律类条件,例如进行职员培训、修订内部管理机制等。

相对于认罪协商机制的传统类型,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呈现出一些新的显著的特征。一方面,该制度意味着认罪机制启动时点的跨越性前移,特别是通过建立组织机构的自我报告机制,鼓励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自主自动地启动犯罪自查,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异曲同工。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体现出强烈的务实态度和结果主义倾向,并且进一步将基于成本效益考量的认罪行为与包括“悔罪”等在内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切割开来。


(二)认罪协商制度扩张的制度便利


认罪协商制度在英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扩张得益于一系列逐渐形成的制度性便利。首先,在过去的数十年时间里,英国刑事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在不断提升,,即从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的“参考”(have regard to)转变为2009年《刑事司法法》的“必须遵守”(must follow)。尽管这种义务提升并不能剥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但义务表述上的转化本身足以促使法官尽可能遵守相应的量刑规范。基于此,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早期便可以大致预见认罪的刑罚后果,从而为促进审前认罪协商提供了便利。

其次是认罪后司法“奖励”的固化和明确化。就传统类型的认罪协商制度而言,。从英国认罪协商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已经通过一系列案例发展出一整套以认罪时间为主要依据的阶梯化量刑指标。量刑委员会自成立以来,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制定了一系列量刑规范,《认罪量刑减轻指南》是目前唯一一部以明确的百分比来限制法官量刑活动的规范。就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而言,公诉机关是否起诉同样明确了认罪之后可能的司法处置。

与前两个方面的制度便利紧密联系的是,警察、,这构成认罪协商适用扩张的第三个方面的制度便利。这种相互配合集中体现在法官在协商过程中的提前介入,前文论及的“特纳规则”向“古德伊尔规则”的转化正是一例,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司法审查的全程介入也从侧面体现出这种配合关系,法官在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也为协商活动进行了背书。


5认罪协商的扩张动因与制度冲突


(一)认罪协商的扩张动因


通过回顾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史,并对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模式进行考察,不难发现这项制度的现实基础。2017年《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开篇列举了该项制度的三项价值:一是降低犯罪对于被害人的负面影响;二是使被害人和证人免于出庭作证的麻烦;三是通过节约侦查和审判的时间和资金以提升公共利益。

将被害人和证人放在制度正当化的头阵,反映出规则制定者弱化认罪协商制度中的“交易”色彩的倾向,但英国刑事司法自21世纪开始大力推行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恰恰和这种正当化事由唱了反调:内政部的一系列调查研究报告均表明,被害人有强烈的参加刑事诉讼程序的诉求,这种参与是修复当事人关系及社区秩序的关键。就证人出庭作证而言,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转化为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从这个角度讲,第三点才是认罪协商制度的核心价值。

事实上,从认罪协商的制度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司法效率一直都是这项制度的首要动因。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刑事案件量不断上升,司法压力不容忽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考量,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复杂度和控方证明指控成立的难度都在增加。这种复杂度直接反映在诉讼成本上,,平均一个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花费的诉讼成本约为17 750英镑,而认罪协商的平均成本只有2 600英镑。用牛津大学阿什沃斯教授(Andrew Ashworth)和泽德纳教授(Lucia Zedner)的话来说,刑事诉讼已经变成一个“奢侈品”。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复杂化在提高诉讼成本的同时,还使得案件的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增加,例如法律不断强化被指控人的沉默权保障,客观上使得控方获取其供述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提升,。这种不确定性恰恰与司法机关和被指控人的期望相反。通过认罪协商,各个主体可以更为准确地预测程序运行的结果。对于这种效率导向的制度设计,早在1976年的该隐案(R v Cain)中,法官的观点十分直白:


“认罪的人比不认罪而走完整个审判程序的人会获得相对轻缓的刑罚,这已经是老生常谈。任何人都知道,并且任何人都不怀疑。被指控人如果不知道,那么他应该知道,并且知道得越早越好。”


二)认罪协商的制度冲突


正是基于司法效率这样一个最直接的考量,认罪协商制度不断发展壮大,但是这种价值与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其他价值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从这种紧张关系的承受者的角度出发,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被指控人视角下的制度冲突,被害人视角下的制度冲突,社会公众视角下的制度冲突。


  1. 1.    被指控人视角:自愿亦或胁迫


认罪协商理应尊重被指控人的自由意志。这种自由意志不仅意味着被指控人自主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还意味着被指控人能够准确理解认罪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自由意志会遭到来自多方的干扰。从前文涉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自由意志的干扰源之一来自司法机关。当法庭参与到认罪协商过程中时,这种干扰尤其强烈。从“特纳规则”到“古德伊尔规则”的变化,以及围绕这两组规则的探讨,。从目前规则的演变情况来看,。

除司法机关以外,被指控人面临的压力还有可能来自他自己的辩护律师。有研究显示,出庭律师基于自身的收益成本考量,往往乐于让自己的被代理人在审前最后一刻作出有罪答辩,而不愿意其在程序伊始的“最佳机会”进行认罪。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象,2005年的《刑事诉讼规则》(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05)重申其目标是公正地处理案件;所谓公正,也意味着要高效和及时处理案件,而律师有义务协助法官避免不必要的庭审或庭审拖延。

现实中存在的各方压力成为认罪协商制度的最容易受到批判的缺陷。从《1993年报告》可以看出,这种压力甚至可以促使无罪的人作出有罪答辩。鲍德温教授和麦康维尔教授在其研究中发现,在接受访问的认罪的被指控人中,有至少58%的人声称自己没有或部分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被指控人担心自己会因为不认罪而受到更为严重的刑罚。


  1. 2.    被害人视角:参与亦或排斥


英国认罪协商制度正当化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声称该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免受参与诉讼对抗的伤害,同时也可以免去其作证的讼累。有研究表明,在家庭中,被害人确实更希望避免直接冲突而愿意接受认罪协商。但这种情况并非通例。以前文提及的帕维特案为例,,被害人一方极其失望,他们在采访中说“自己许多年来期盼庭审,。

很显然,至少在帕维特案中,立法者保护被害人的初衷并没有被后者接受。事实上,被害人期望参与刑事诉讼的诉求非常强烈,以至于皇家检控署制定的《接受认罪答辩规则》要求公诉方在达成认罪协议之前,必须征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与此同时,该规则的具体表述也体现出公诉方的纠结情绪,即在声明听取被害人方意见的重要性的同时,仍然强调这些意见仅是检方衡量公共利益时的参考因素,最终的决定仍然由检察官自己作出。

类似的讨论同样出现在量刑委员会的规则制定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正如东英吉利亚大学爱德华教授(Ian Edward)在评论2009年《验尸官与司法法》时所说的那样,“《验尸官与司法法》似乎在确认被害人与其诉求在量刑规范中应当占有一席之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量刑委员会应当以被害人为中心,或者将其利益放在首位”。


  1. 3.    社会公众视角:关注与误解


认罪协商制度作为犯罪的解决方式之一,时常会触及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与被害人和被指控人不同的是,公众对于认罪协商案件的了解大多来自于大众媒体、社交媒体报道等二手资料,其对于案件与司法运行情况的认知有时会产生误解,例如人们经常认为,“司法普遍量刑过轻,,法官遥不可及,并且变得越来越不公正”。

公众的观点无论是否与现实情况相符,总会成为政策制定者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也因此会间接对被指控人和被害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已经有研究表明,以量刑协商为代表的认罪协商制度并不受公众欢迎。量刑委员会在2011年就各方对于认罪减刑制度的态度进行了广泛调研,研究报告显示公众更倾向于与被害人站在同一阵营,并认为对加害人的处罚太过轻缓。同年英国曾有提议将认罪的减刑幅度提升到最高50%,但基于公众的负面态度,这一提议最终未能通过。[19]但在另一方面,量刑委员会的报告也显示,受访者大多对于刑事司法的运行机制和情况缺乏基本的知识,他们的观点很大程度上受到主流媒体的引导和控制。


6比较法视角下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趋势的系统梳理,我们可以发现这项制度一直遵循着“更多、更快、更早”的发展路径,其背后的核心动因正是对司法效率的考量,而这一考量与我国当前推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鉴此,进一步反思英国近些年来发展认罪协商制度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并与我国当前司法运行生态和实践进行对比,可以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认罪协商与司法真实


刑事司法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发现案件真相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定罪量刑。认罪协商制度运行的关键机制在于依赖认罪行为来简化事实认定的程序,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结果。中英两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这种程序上的差异会进一步影响认罪行为的程序性效果。在英国,,则认罪行为的程序性效果是跳过陪审团的定罪裁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则控辩双方进入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定罪量刑的裁判主体同一。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并不截然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同时也不对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区分。从这个角度讲,。

从刑事司法的整体视角来看,认罪协商与司法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的系统性风险主要来自基于认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缩减。达马斯卡(Mirjan Damaška)曾将司法真相的探寻比喻为一个“微分”过程(differential calculus),即通过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交织的程序设计,逐步提升对事实认知的准确性、精确性,并不断进行错误校订,最终形成司法认知上的“真实”。认罪协商制度之所以能够服务于提升司法效率,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罪构成程序简化的基础和依据;而认罪协商制度之所以会形成与案件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正在于这种简化与司法认知的过程性的冲突。

,由于其管辖权限于适用简易审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事实相对简单、清晰,据此被指控人认罪与案件事实相悖的风险较低。这与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速裁程序相类似,根据2014年“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

相对于轻罪案件,认罪行为所引发的程序性简化进而减损案件事实真相的风险在复杂、严重案件中更加突出。如前所述,,而这种省略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并不存在。因此对于轻罪以外的刑事案件而言,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的简化不是程序的跳跃,而是一个逐量简化的过程。

面对认罪协商与司法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中英的刑事司法体系均发展出一些矫正机制,例如前文提及的英国的“牛顿聆讯”制度,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矫正机制的目标均在于从证据规则的角度,避免司法机关过于依赖被指控人的认罪行为。基于类似的考量,我国在围绕认罪行为建立相应的程序简化制度时,也无一不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必要条件。

综合审视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除速裁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之外,被指控人认罪以换取从宽处置的机制也存在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中。再进一步分析,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纵向立案前自首——审前坦白——审中认罪认罚以及横向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含简易审)的完整的立体式认罪协商体系。从这个角度讲,在我国司法体系中以认罪为基础进行程序简化以节约司法资源,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从宽处置,是一个系统工程。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程序缩减引发的探求案件真实的系统性风险外,认罪协商与司法真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可能来自于处置结果差异所形成的压力。这进一步涉及到如何协调认罪行为以及从宽处置幅度的问题,我们在下文会进一步讨论。


(二)认罪与从宽幅度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以调节刑罚轻缓幅度来影响被指控人的认罪行为是英国修订《认罪量刑减轻指南》时的核心理念。:


表3:《量刑指导意见》中被告人认罪从宽量刑幅度对比

阶段

类型

情形

减刑幅度(基准刑为准)

审前

自首

一般

40%以下

犯罪较轻的

40%以上或免除刑罚

坦白

一般如实供述

20%以下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重罪

10%-30%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30%-50%

审中

当庭认罪

一般

10%以下


通过比较中英两国关于认罪行为的阶梯化量刑标准,可以发现两个主要的共同点:其一是两者均采用了明确的百分比以引导法官从量刑角度评价和认定认罪行为;其二是两者基本上遵循了认罪阶段越早、减刑幅度越大的思路。这一思路背后的统一价值取向,在于强调认罪行为对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作用。沿着这一思路,我们可以进一步引申出对认罪行为与从宽处置如何匹配问题的以下三个层面的反思。

首先是认罪从宽的例外问题。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英国当前认罪协商制度的四种例外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种原因:一种原因是与认罪协商制度的核心功能相违背,另一种则是与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相违背。前者如现行犯,即便在没有被指控人认罪的情况下,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认罪与否对案件事实认定影响甚微,因而对认罪行为进行从宽处置则失去了意义。后者则如技巧性地利用认罪协商制度以换取从宽处置,或者案情的性质决定了无论认罪与否,基于司法公正或公共利益的考量,不能对被指控人从宽处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此类问题亦有所涉及。以《量刑指导意见》为例,其就自首情节明确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行为排除在从宽量刑之外。同时,在“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办法》)也在第3条、第4条中强调要坚持刑事法的基本原则,依据具体案情做到宽严相济。但是其他环节是否也存在类似情形,以及如果存在,类似情形是否构成从宽处置之例外,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涉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当前与认罪行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具体设计时,除在鼓励尽早认罪一项上体现出司法效率考量外,此项制度的核心价值并未在其他方面有所体现,例如是否在案情极其简单、其他证据极其充分的案件中需要酌情减少从宽的幅度等。此时经常出现的一种论调是认为,认罪行为表现出被指控人的悔罪心态,对于这种表态量刑应当予以认可。

这就涉及到认罪与从宽之间的第二个问题,即如何处理认罪行为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从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早期认罪行为从宽处理的正当化事由主要是这一行为折射出的被指控人的悔过心理,但随着制度认知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化,“悔过”逐渐与认罪行为相脱离,认罪——司法效率——从宽之间的传递关系以更加清晰和稳定的形式被固定下来。这样一种关系的确立,不仅使得认罪协商的制度目标更加明确,也为设计和评价具体认罪协商机制提供了便利。沿着这一思路,英国历次《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均强调认罪行为在量刑评价过程中的独立性,要求法官对于不同量刑情节在计算量刑从宽幅度时分别予以考量。

中国的相关制度与英国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除上文中提及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以外,认罪行为也出现在了其他的程序中,其中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是一个典型。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必备前提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与之相类似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7条要求法官将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获取谅解等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并在第17条中明确将“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排除在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依据此类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存在多个量刑情节的案件确立了“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分别计算、各个调节的量刑方法。很显然的是,制度功能重合使得这种量刑方法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由此,引发出认罪与从宽处置相匹配的第三个问题,即从宽量刑的可评价性问题。换言之,如何使法官以外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指控人,可以知晓并确认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对于不同量刑情节分别进行了考虑。对此,最为直接的审查方式是查看裁判文书。这里以英国2009年凯利案(R v Kiely)


一审:

【起刑点】综合考虑单个罪行的严重程度,经审判对上诉人理应(would have ;

【基于认罪的从宽】考虑上诉人认罪的时间较晚,一审法官决定对其在量刑上给予20%的折扣;

【基于立功的从宽】基于上诉人协助检察官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一审法官决定对其在量刑上给予另外30%的折扣;

【量刑计算】基于20年的量刑起点和50%的量刑折扣,;

【最终量刑决定】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225条之规定,,并且单项罪名的最少羁押期限不得少于360日。

二审:

【基于认罪的从宽】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时间和情形,我们认为20%的折扣实属宽大,;

【量刑计算】根据P and Blackburn [2008] 2 Cr App R (S) 16案的判决,此类案件中不应当纯粹采用数学的计算方法进行量刑;


通过这份判决可以看出,,并明确了各自对应的从宽量刑幅度。此外,如果超越正常的量刑折扣进行从宽处置,,这种明确的表述方式使得当事人可以清晰了解量刑决定的具体内在构成和逻辑,。

英国裁判文书中的量刑情节分别讨论和分别计算的方式并不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与前文提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混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做法相一致,在当前司法裁判文书中,针对量刑部分,我们很难看到条分缕析的分析。绝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会将各种量刑情节压缩到文末一段之内,统一给出量刑决定。为例,:


“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这份裁判文书中包含了多项从宽量刑情节,例如坦白悔罪、积极赔偿、平时表现较好等,,却难以从这份文书中看出来。从这个角度讲,《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及分步骤的量刑程序并未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


(三)认罪协商与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


认罪协商制度第三个需要反思的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被指控人的权利保障。如前所述,认罪协商制度之所以可以服务于司法效能,一方面在于其在实体上通过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证据,协助控方更高效地履行证明责任,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则在于其在程序层面可以削减或者压缩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但凡有效益必离不开成本,认罪协商制度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以被指控人放弃沉默权及接受完整刑事诉讼裁判的程序性权利为前提。事实上,通过追溯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认罪协商制度的兴起与刑事司法以及被指控人权利保障复杂化密切相关,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英国刑事司法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刑罚民粹主义下以重刑化为核心特征的“刑罚拐点”(punitive turn)。

从这个角度讲,实施认罪协商制度,不可避免会触及到被指控人的基本刑事司法权利。考虑到前文提及的被指控人认罪行为的自愿性问题,这种基本权利的背离很容易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换言之,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保被指控人在参与认罪协商时自愿自主放弃相关程序性权利。

就这一问题,。通过数年来的判例积累,,正如其在比斯克尼科夫案(Pishchalnikov v Russia)一案中表述的那样:


“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毫不含糊的方式表明,并且需要确保存在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弃权行为的启动不仅仅要确保该行为的自愿性,还要确保权利主体知晓(knowing)并理解(intelligent)该弃权行为。在判定被指控人以明确清晰的方式放弃其所享有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重要权利之前,首先必须确认其已经合理地预见到该弃权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


由这一原则表述引申出来欧洲人权公约在判定弃权正当性时的三项核心标准:第一是弃权行为是否以明确无误的方式表达;第二是被指控人是否享有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第三是弃权行为是否是权利主体在合理知晓后果的情况下自愿作出。在这三项标准中,第一项的明确性表述主要是形式审查,核心在于后两个事项。“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一般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受到告知;其二是法律援助;就“合理知晓后果”而言,,但至少应该对诸如定罪量刑等核心事项有所认知。这两项标准相互关联。正如法官在犹大案(Jude v HM Advocate)中表述的那样,没有及时的告知和充分合理的律师协助,很难在协商过程中确保被指控人能够知晓并理解认罪的相应后果。

对于以上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较大的改进。《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5条确立了获得法律帮助以及确保被指控人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并创设值班律师制度和权利告知机制以协助被指控人。就明确无误的弃权表述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10条要求被指控人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具结书。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办法》并不仅仅适用于速裁程序,还适用于其他认罪行为可能引发的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由此可能引发与其他程序的具体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革简易程序,在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同时将其与被指控人认罪联系起来。对于此类程序,其所涉及的事项相对简单,除适用的案件严重程度不同以外,与速裁程序具有较高的同质性,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18条做了一个两项制度的原则性嫁接。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19条也并未禁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按照当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死刑的被指控人适用强制辩护规定,因此对于此部分被指控人而言,现有制度至少从规则设计层面可以有效保障其知晓并理解认罪后果从而自愿认罪。两相结合,、死刑的普通程序案件,该如何从程序设计上保护被指控人的自愿认罪,特别是如何与《认罪认罚从宽办法》中的值班律师制度结合起来。

其次,认罪行为本身也会与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一定的交叉。如前所述,如果仔细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办法》,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但就其本质而言,这两项制度服务于不同的司法价值,前者更多的涉及社会关系的修复以及矛盾冲突的化解,而后者则主要着眼于司法效率。从这个角度讲,两者的评价标准不同,涉及的被指控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存在差异。单就刑事和解制度中涉及到的认罪行为而言,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法》中规定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与刑事和解协议之间的内容和效力关系,仍是当前制度设计层面的空白领域。


(四)认罪协商与被害人地位


从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如何应对被害人一直是这项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事项是如何平衡认罪协商后的诉讼程序简化和量刑固化,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诉求之间的关系。

就被害人是否以及如何参与认罪协商这一问题,英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态度是,一方面强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重视,其参与认罪协商的渠道必须被保障,但另一方面就其参与行为的具体效力则并不予以明确表述。对此,一个典型的例证是皇家检控署的“被害人关注计划”(Victim Focus Scheme),其核心目的并非在于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检控决定进行实质性影响,而在于通过沟通、说明等方式使被害人一方可以更好地理解公诉程序和决定。与之相类似的是皇家检控署《接受认罪行为规则》第9.3条要求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被指控人的认罪时,尽可能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并参考其意见,但该条款同时强调最后作出决定者仍然是检察官。

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框架结构来看,被害人被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多项诉讼权利,例如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法庭上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同时被害人陈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3条从原则上规定了这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需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第7条进一步将这种原则细化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其二是应当将和解或赔偿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

就《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7条的后一个方面而言,其主要是从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角度出发,与《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以及自诉案件的和解在功能上重合。鉴于作为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一些案件必然落入存在和解、赔偿、谅解情形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之范围。对此,《量刑指导意见》已经做出了回应,见表4:


表4:《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当事人赔偿、和解、谅解量刑幅度规定

情形

从宽量刑幅度

《刑诉法》第277条之刑事和解

一般

基准刑50%以下

犯罪较轻

基准刑50%以上或免除处罚

积极赔偿并获谅解

基准刑40%以下

积极赔偿未获谅解

基准刑30%以下

没有赔偿但获谅解

基准刑20%以下


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办法》和《量刑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7条之“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则更容易理解,问题的关键进而转化为上文提及的多项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计算问题。

鉴此,本部分的关注点主要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第7条的前一方面,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问题。纵观《认罪认罚从宽办法》全文,并未对此进一步作出解释或说明,亦未明确这种意见之效力。例如如果被害人一方对认罪认罚从宽持特别负面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是在特定条件下将此意见作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之一,还是仅将其视为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而不予施加更为轻缓的处罚的事由,还是司法机关尽管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但该意见与最终的司法决定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现有规定并不明确。

通过对比中英两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相关规则可以看出,对于两个司法体制而言,被害人如何参与认罪协商制度均是一个相对棘手的问题。在英国,如果被害人对于量刑结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救济,例如如果案件属于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等严重犯罪,,则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28日内,任何人有权申请总检察长办公室(Attorney General’s Office)审查该量刑决定。 of Appeal),、拒绝听审该案件,或者在认为原量刑畸轻时提高量刑。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仅能请求人民提起抗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相结合,被害人如果对于从宽处罚不满而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否定意见,而该意见并不直接影响人民的起诉决定及量刑建议。此时如果被害人基于对量刑的不满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则会面临着裁判员与运动员合一的状况。是否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设计一些救济渠道,例如允许被害人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申请上级人民复议,,是之后制度实践和规则完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7结论


通过对英国认罪协商制度的历史脉络和现有规则的系统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作为英美法系的根源,英国具备孕育出认罪协商的法律文化和制度土壤,但另一方面,相对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在具体的规则设计时又显得瞻前顾后、小心翼翼。认罪协商在英国的出现和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时至今日,关于该项制度各种细节的争论仍在持续,反映在规则设计上,则是罕有重大变动,但小修小补不断。

经由这些修修补补,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呈现出一些独特的动态特征:其一是通过不断精分量刑情节,认罪行为与其他从宽情节之间的区分在不断清晰化,与之对应的是法庭量刑活动的不断复杂化;其二是主观因素,特别是被指控人的带有情感色彩的因素,逐渐从“认罪”这一行为的评价和认知过程中剥离出去;其三是随着基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理念延伸出的刑事诉讼规则不断累积,刑事司法作为一个整体寻求被指控人合作的意愿亦愈发强烈,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则是认罪协商的制度便利不断强化,并在此基础上规避刑事诉讼设置的程序性障碍;其四是伴随着被害人运动的延续,并藉由社会网络化所引发的刑事司法的高关注度,使得认罪协商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考虑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意见。

在中国,关于如何应对和有效利用被指控人的认罪行为的讨论同样一直在继续。且不说刑事司法体系中长期存在的自首、坦白等制度,单从21世纪初黑龙江省的“辩诉交易第一案”之后的15年来看,无论是简易程序的改造、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创设、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以及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都与利用被指控人的认罪有着紧密的联系。

鉴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实际上会牵涉到我国刑事司法的整体体系架构,不是单单一个速裁程序能够有效应对的。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办法》通过整合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已经充分体现出被指控人认罪的制度复杂性与系统性。从这个角度讲,目前更为棘手但必要的任务是,系统性地围绕被指控人认罪、认罚行为梳理和统筹各类相关制度,从程序层面和实体量刑层面明确其分工与衔接方式。

通过反思英国认罪协商制度并与我国现有规则进行对比,笔者认为在统筹各项制度过程的中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首先,制度设计不能违反刑事司法探寻案件真实以准确定罪量刑这一首要目的;其次,被指控人的基本权利要获得最低限度的保障;第三,被指控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与从宽量刑之间应当遵守比例原则;第四,应当尽量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负面溢出效应,特别是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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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信息

作者:裴炜

本期编辑:裴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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