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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恩精品|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意见

2022-04-19 07:32:36

     复恩,以法律服务公益


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意见

 

感谢贵委为《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所作出的巨大努力!贵委就《条例》的修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贯彻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举措。

 

上海部分社会环保组织及法律组织认为,《修改草案》尚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们结合自身实践及研究,并在2016年5月6日召开有关的研讨会,听取专家的建议,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建议:

 

[原文]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建议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理由] 环境保护包括防止污染与公害。1978年宪法规定,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最新的环保法也沿用了“公害”一词。本《条例》根据环保法制定,应沿用公害这一概念。

 

[原文]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建议稿]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公民及社会组织的监督,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理由]接受监督是很重要的责任,而监督的主体是政府和公众

 

[原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建议稿]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工业、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理由]  工业是产生污染的主要来源,应将工业因素纳入协调范围;列举的污染应尽可能完整,加入固体废弃物。

 

[原文]第八条(环保组织)

本市推动发展环保志愿者组织,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建议稿]第八条(环保组织)

本市推动发展社会环保组织及环保志愿者组织,设立专项预算基金,积极推进政府购买社会环保组织的服务,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社会环保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推动绿色生活方式,监督可能影响本市的环境违法行为。

本市通过前款专项预算基金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环保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理由]环保组织的设立、运营需要一定资金支持,有专项预算基金保障,环保组织的活动能够得到推动发展。词语“社会环保组织”较“环保社会组织”更贴切。

 

[原文]第九条:(政府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议稿]第九条:(政府奖励及保护)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规定,通过专项基金给予表彰、奖励,并且对于该等单位及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理由]现在民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积极性不够,举报者会遭受打击报、影响工作的情况。急需对举报者给予足够多的物质奖励,也需要建立对举报者的隐私保护制度。

 

[原文]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建议稿]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长期规划应该进行战略环评。

 

[理由]战略环评的位置应该在哪里?

 

[原文] 第十二条 (功能区划编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议稿] 第十二条 (功能区划编制)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形态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理由] 环境形态区划除大气、噪声之外还有固态污染、电磁污染、热污染、光化学污染等形态,列举应尽可能详细。

 

[原文]第十六条(生态红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本市相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建议稿]第十六条(生态红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重要的滩涂湿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设立严格保护制度,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并应该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本市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控制要求。

 

[理由]生态红线不是一具体的制度,而是代表了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2015年对生态红线方案征求意见时,上海民间环保组织提了意见,但没有收到任何反馈。

  

[原文]第十七条(生态补偿)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建议稿]第十七条(生态补偿)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对本市生态保护地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给予经济补偿、经济投入和生计替代。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确保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理由]生态补偿除了对破坏成本进行经济补偿、将环境外部性内部化之外,还包括对生态环境的经济投入,因此生态补偿需要经济投入、生计替代和经济补偿结合。

 

[原文]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专家的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建议稿]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和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推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环境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并听取环保部门和相专家的意见。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环保等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优化产业布局,将排放污染物的产业项目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产业园区内。

 

[理由]定义要明确,清洁生产是企业层面的工作,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层面应该提循环经济。

 

[原文] 第二十条 (绿色产业链)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建议稿] 第二十条 (绿色产业链)

 

本市鼓励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料采购、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制造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市政府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与技术指导并提供资金支持。

 

[理由] 绿色改造需要技术和成本支持。

 

[原文]第二十一条(绿色建设)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绿色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建议稿]第二十一条(绿色建设)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全生命周期低能耗低污染的建设技术应用,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和海绵城市建设。

 

[理由]绿色定义要明确

 

[原文] 第二十三条 (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品。

 

[建议稿]  第二十三条 (绿色办公)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使用节清洁、高效、低能耗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推进绿色办公的指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品。

 

[理由] “节约资源、节约能源”概念模糊,无衡量“节约”的标准。应尽量避免不准确的概念。

 

[原文]第二十四条(物资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防治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建议稿]第二十四条(物资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防治资源循环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组织居民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在社区推动居民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

 

[理由]便于社会服务机构更广泛合法深入社区参与绿色消费的推动活动。

从现在实际情况来看,公益组织组织展此类活动日渐增多,逐渐成为了组织主力军,也是发展趋势,建议加上社会组织参与的内容

 

[原文]第二十七条(总量指标的获取)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建议稿]第二十七条(总量指标的获取)

 

现有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

 

区域总量指标暂时无法达到环境容量要求的,应制定总量指标减排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理由]应对暂时无法达到环境容量的情况制定达标计划。

 

[原文]第三十条(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议稿]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理由]法律条文中不宜出现此类公众不易理解的缩略语

 

[原文] 第三十一条(区域限批)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议稿]第三十一条(区域限批)

 

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被要求整改而未完成整改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制度不完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 第三项加入“被要求整改而未完成整改的”,扩大暂停审批的范围。

 

[原文]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建议稿]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

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向许可证颁发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颁发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允许或不允许变更的决定。允许变更的,颁发新的许可证,不允许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理由] 许可证变更不应由颁发机关主动进行,否则监督监测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应与工商登记变更一致,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再由颁发机关审核和准许变更。若应变更而未变更的,经检查发现应处以罚款。

 

[原文]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建议稿]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本市鼓励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和平台,完善交易规则,逐步扩大交易类别和主体的范围。

 

[理由]最好的方法还是排污权交易

 

[原文]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相关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建议稿]第三十四条(环境监测)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多层次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环保部门应该在分级负责的基础上,统筹各级环境质量数据并对外发布。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并对外公开。相关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应当)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和监督性监测的超标记录与环境执法的记录应该形成闭环,超标纪录处应该同时显示企业的反馈结果和环保部门的处理结果。

 

[理由]1.根据上海青悦环保调研,上海市环保局的空气质量监测点只公开了国控和市一级10个(北京监测和公布数量为35个),各个区县的空气质量及水质等,需要到各个区县环保局网站才能查询,对于非常多的跨区县工作和生活的民众来讲,非常不方便。需要明确上海市环保局是负责全市环境的,不是只负责市区的“上海市区环保局”。

 

2.地表水水质监测1个月才监测并公布一次,浙江,江西等省份均实现地表水水质每4个小时对外发布。

 

3.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记录当前并未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文]第四十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建议稿]第四十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废气处理、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监测结果应该通过环保部门或园区网站等及时对外公开,自动检测结果实时公开,手工检测结果定期公开。

  

[理由]目前各类园区环境质量普遍没有公开,对园区内工作人员及周边社区的公众的健康影响不透明。

不应该只是监测大气环境,水及土壤,噪声,放射性 等也应该监测。

 

[原文]第四十四条(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建议稿]第四十四条(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理由]目前并没有公开具体单位信息,公众无法参与有效监督。

 

[原文]第四十四条(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建议稿]第四十四条(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当污染天气监测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应采取全市中小学和托幼机构停课的应急措施。 

 

[理由]因现行公办学校室内无空气净化设备,而密闭门窗在人多的教室会引起二氧化碳含量过高可能,所以现行预案‘停止室外活动’的方法并不能起到对孩子真正的保护作用。


[原文]第四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其中,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全程跟踪。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建议稿]第四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其中,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全程跟踪记录,并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环保部门网站对外公开。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理企业排污及环境质量的自动和人工监测以及信息公开。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理由]1.为更加有效控制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及处理,应该规定对危险废物的全部生命周期进行记录并对外公开。

 

2. 由于危险废物处理的特殊性,,充分利用自动监测等技术。

 

[原文]第五十三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建议稿]第五十三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上述环境质量检测结果均应至少保留5年以上,并通过环保部门网站专栏对外公开。

 

[理由]建议主动公开,便于公众监督。避免毒地侵害公众健康时间发生,比如“常州外国语学校”事件重演。

 

[原文]第五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和共享)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相关信息。

 

[建议稿]第五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和共享)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行动计划、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平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并共享和对外公开相关信息。

 

对外公开时,优先考虑“开放数据”的方式,或者加入全市统一开放数据平台进行开放。

 

[理由]上海市经信委正在推动上海开放数据工作,应该很好的结合。参见上海市政府数据服务网http://www.datashanghai.gov.cn/home!toHomePage.action

 

[原文]第五十八条(环境信用建设)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环保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

 

[建议稿]第五十八条(环境信用建设)

本市推进企业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集、记录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并定期进行信用评价。环境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环保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用奖惩机制,。

 

鼓励发展改革部门,银行,证交所等各类金融机构根据企业环境信用推动绿色金融发展。

 

[理由]应该配合国家绿色金融等政策的实施,尤其是配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原文]第五十九条(企业环保信息交流)

本市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建议稿]第五十九条(企业环保信息交流)

本市及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推动石油、化工、钢铁、涉重金属排放、垃圾处置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鼓励社会环保组织参与推动此项工作。

 

[理由]过于笼统,应该有哪个部门负责,便于监督落实。

应该鼓励社会环保组织参与推动,充分承担重点排污单位与社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原文]第六十二条(超总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没有采取停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议稿]第六十二条(超总量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没有采取停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按照企业末端治理成本的10倍进行罚款,不设上限。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理由]罚款需要与排放量挂钩,“吊销营业执照”较“关闭”更准确,且为法律用语。

 

[原文]第六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建议稿]第六十四条(违反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按照企业末端治理成本的10倍进行罚款,不设上限。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理由]罚款需要与排放量挂钩,“吊销营业执照”较“关闭”更准确,且为法律用语

 

[原文]第七十四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稿]第七十四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将个人作为处罚对象并不妥当,一般个人制造的噪声不会超过国家标准,即使超过也不会是长久持续状态,对此罚款数额如此巨大有失公平。处罚形式应分层次,先责令整改,后罚款更为合理。

 

[建议增加]增加若干章节详细规定“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的内容

 

[理由]只有第八条的规定是不够的,政府相关部门、媒体等都应该积极参与

 

[建议增加]建议增加生态损害赔偿相关章节。排污单位除需要对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外,还应该依法赔偿受害者个体损失及对公共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建议增加]增加相关章节规定陆源海洋环境污染物的防治措施

 

[理由]陆源海洋垃圾、污水直排海洋等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上海市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环保部门应该加强与海洋管理部门的协同。且此建议与条例的适用范围中的海洋法律并不冲突。

 

[建议增加]增加相关章节规定农村环境污染问题

 

[理由]农药、化肥、垃圾等农村地区的面源污染非常严峻,条例应予以应对

 

[建议增加]增加第八十四条:关键概念定义

绿色/环保:本法所提及的绿色和环保的概念,指的是产品或服务的全生命周期的物质和能源消耗,以及污染排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状态,以及技术和措施等能够促成这种状态的属性。

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

[理由]绿色、环保等概念应有具体定义。

 

其他建议:

 

1、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体、管理要求如何确定?

应该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求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划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并定期评估。

 

2、将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作为总量指标的核定依据之一,是否可行?如何体现对总量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区域环境容量应根据现有科学加上谨慎态度来决定,理想状况下,这个环境容量应该成为区域总量指标。可能与实际排放水平有一定差距,可以通过逐年调整来逐渐实现理想的总量指标。将总量指标分配的时候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占整体历史排放的比例来分配。

 

3、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排污许可证及排放权交易是最有效的总量控制方法,操作性的核心是数据的真实性,如果这一点能保证就可以。

 

 参与讨论并提交修改意见社会环保组织及法律组织:

上海闵行区青悦环保信息技术服务中心

创绿中心

上海仁渡海洋公益发展中心

上海透明度吃货团

宝贝爱蓝天

爱易公益社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中心

 

修改意见法律顾问: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中心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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