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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节选自《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势与术》)

2022-06-25 09:19:23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势与术》由中国金融出版社8月份正式出版,目前在中国金融出版社淘宝官方商城、京东、亚马逊、当当等各大网站持续热销中。

                                    


上篇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新规解读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7月31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第35号令),并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0月23日制定并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第108号令),该规章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该管理办法将上市公司收购界定为下述三种行为:

1.投资者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投资者同时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和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收购人及其资格限制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为防范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存在的因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等问题可能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通过对收购人进行资格限制而明确提出不得收购的五种情形: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下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贿赂、侵占财产、,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同时,在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资格要求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明确收购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 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 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 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 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1.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2.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二、一致行动及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收购方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等相关法定义务,经常采取非关联化处理,让多个收购主体采取行动,每个收购主体买入低于法定比例的标的公司股票,在规避信息披露或要约收购义务的同时,又实质控制了上市公司。由于一致行动关系人具有信息和经济优势,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容易导致违反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控制权获得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四、上市公司收购中权益披露

(一)权益披露概述

权益披露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达到法律规定的某一比例或在达到该比例后又发生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化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披露其持股权益的制度安排。权益披露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一项基本制度,既能使收购方在交易过程中有充足的信息做出判断,也可保证上市公司大小股东在公司收购中待遇平等。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防止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至少在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一致,且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权益披露义务人和应披露权益计算

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即只要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特定比例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均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方式,或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或通过行政划转、变更、、继承、赠与等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投资者应披露的权益进行规定,具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因此,无论是投资者直接还是间接获得上市公司权益,只要是投资者名下的股份或投资者能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都合并计算在投资者持有的比例中。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拥有权益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1)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2)(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三)权益披露主要内容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的规定,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2.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 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3.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4.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5.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3.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4.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5.前24 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6.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7.能够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 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7项规定的文件。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 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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