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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民事违法审判行为实施检察监督的措施 | 抗诉真言

2022-01-15 13:28:55


抗诉真言今天发文系整第三十篇文章,细心的同仁会发现,文章一直聚焦裁判结果监督与执行监督,对三大监督事项中的法官违法行为监督,几乎未予论及。被专栏冷落的违法行为监督,在系统内也存在同样境遇。未作为主流业务予以重视,与该类监督方式缺乏刚性有关,更与该类监督的研究、总结、经验不足有关。


虽然违法行为监督未得到足够关注,但此类监督的现实需要和重要性又不言而喻。实践中,、超标的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未续封导致申请人损失等情形,。因此,违法行为监督较其他成熟业务而言,亦有精细化研究的必要。


胡博士的文章,不仅补足了专栏的缺项,也对该类监督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思路和成果。文章将违法行为可纠错性作为分类基础,提出了违法行为的类型,针对不同类型设计检察监督措施,并落脚到从法律角度如何加强检察监督的刚性上,该研究对后续违法行为监督的进一步制度设计,可提供有益的理论基础和智力支持。


胡思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助理教授,


(注:本文原发表于《中州学刊》(CSSCI)2015年第5期,此处因篇幅原因略去摘要、关键词和脚注。)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这一新型检察监督方式,实现了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此后,。此举一改检察机关仅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单一局面,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一并纳入监督的范畴,极大的丰富了监督对象,拓展了监督阶段,实现了对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的共同监督、对静态审判结果和动态审判行为的共同监督,达到了对诉讼活动进行全方位检察监督的全面状态。


鉴于对违法审判行为实行同级监督,加之对违法审判结果的检察监督必须以上诉实施完毕为前提,为此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将成为今后区县级检察机关和市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据官方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共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14085 件,其中采纳11654 件,采纳率为82.74%。由于检察机关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所享有的是柔性建议权,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要求检察机关在指明违法审判行为存在的同时,还必须对纠正措施予以明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仅指明违法审判行为而未提出纠正措施的,;指明的违法审判行为确有存在但提出的纠正措施不当的,。为此,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纠错措施在检察监督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错性


。”审判活动的多样性和审判行为的庞杂性决定了违法审判行为的复杂性。根据《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违法保全和先予执行;违法制发支付令;违法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违反超越审理期限;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违法送达;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法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等。当然,《监督规则》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界定属于有限列举,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审判行为,并且每项违法审判行为均可拆分为若干不同的违法情节。以保全为例,违法的管辖、担保、解除、紧急情况的特殊处理等均逐一构成违法保全。正如不是所有的违法裁判都具有再审可行性,并非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具有直接纠错可行性,违法审判行为的效力状态将决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对纠错措施的选择与运用。


(一)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出于诉讼活动的先后性、秩序性、不可逆性和回转不能性,对某些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无论采取何种纠错措施都不能直接消除其业已产生的违法效果,仅能在有限范围内防止违法效果的再扩大。,,不一定能够有效的纠正该错误行为,即有可能出现纠错态度和纠错能力的不对等。譬如,对于逾越法定审理期限、超期裁判的行为,鉴于实现时间逆流的客观不能,因而对该行为无法予以直接纠正。又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作为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暂时性、中间性和临时性处分,一旦发生错误,申请人对因上述两种活动取得的全部和部分利益的返还本可通过执行回转实现。“但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中,因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返还能力,这些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成为终局性财产处分。”再如,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司法拘留,其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错误限制无法实现恢复。


(二)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但凡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势必具有程序回转性,其效力状态通常表形为程序的启动与终结、金钱标的的给付等形式。此时,时间又成为直接纠错性状态能否持续的制约因素,为此其分为至始具有直接纠错性和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两类。


1、至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此类审判行为的效力具有绵延性,其一经作出,效力就持续存在直至诉讼结束,乃至在诉讼结束后依旧存在。,倘违反诉讼程序之规定者,均不生该行为应有之效力。此因诉讼程序之规定,除训示规定外,均为维持诉讼秩序而设,且为强行法之性质,如违反规定,仍赋予完全效力,则规定即无意义。”至始具有可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常效力状态单一,不存在各种效力状态的转换。譬如,先予执行直到在本案的最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后才自动失效。又如,补正判决书笔误这一审判行为本身不具有严格意义的独立性,其效力将随判决书的效力而存在,不受时间的限制。再如,终结诉讼针对的是身份关系事项,其就本诉而言都将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因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已归于消灭,则另一方当事人所受羁束已然消失,其在民法上的行为基础己不存在,当然不许其再行起诉。”还如,正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存在程序选用上的错误,可在案件审理完毕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


2、适时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


 “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某一审判行为所拥有的初次效力状态可能持续永恒,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出现某些效力状态之间的相互转换。为此,此类审判行为的初次效力如若包含错误,其错误必然仅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对其必须及时予以纠正,一旦错过时机则不再具有补救的意义。因此在效力存续期限内,可对该违法审判行为直接予以纠错,逾期将造成直接纠错不能。譬如,对于违法中止诉讼的行为,只能在中止期限内予以直接纠错,但凡诉讼恢复后,就难以在对之前的错误中止诉讼行为进行直接纠错。又如,对违法支付令的纠错必须在债务人提出异议之前,异议一旦提出,支付令便宣告失效、督促程序终结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再如,根据一事不再理而原则,若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因形式要件的不完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其在补正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再次起诉,,原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自行失效。还如,当事人依法撤诉后,。,原撤诉裁定自行失效。此外,,。综上,对该类审判行为纠错时机的把握较为关键,影响纠错时机的因素包括以下两类:


首先,案件线索来源及提出时间。,也可能在诉讼后发现,旨在使违法的民事审判程序恢复正常的检察监督就应具有时效性,应在违法行为尚未被自我纠正时进行诉中监督。”对违法审判行为检察监督的启动应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原理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业务力量配置的现实可行性出发。其一,在大部分情况下,违法审判行为的线索来源只能依靠诉讼当事人。根据《监督规则》第2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为此,当事人应对自身的诉讼权益保护负有首要的注意义务,因当事人怠于申请而错过最佳纠错时机,致使违法审判行为无法纠正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在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维下,当事人对审判行为申请监督的目的通常在于对审判结果的不服却没有直接的救济途径,为此意图通过审判行为纠错带动对审判结果的纠错。如此一来,对审判行为的纠错必然发生在审判结果产生之后,呈现事后性、间隔性的特征,纠错效果难以保证。“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同样属于事后监督,其程序启动的时点应是违法行为发生后,而不能在审判程序进行中为了防止和发现违法行为而开展所谓的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其二,存在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对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少数情形。要求检察人员全程参与每一起诉讼、对全部审判活动进行实时跟踪的做法固然不现实,但在出庭抗诉、参与庭审等活动中,鉴于检察人员本身在场,因而其亦负有依职权发现并监督相关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对于此种临时、现场、突现的违法审判行为,由于情况紧急,应允许检察人员以口头形式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但应当及时计入笔录,并在事后补发书面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根据《监督规则》第96条规定,检察人员因抗诉出席再审庭审时,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其三,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某些违法审判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专业性,负有诉讼协助义务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虽并不与案件的审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势必对与其相关的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而具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


其次,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审查与制发时间。程序性错误发生在正处于流动状态的诉讼活动开展之中,程序性事项与诉讼活动的匹配除要求当事人及时提出监督申请外,更要求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申请、民事检察部门审查申请以及案件管理部门制发和送达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一系列监督活动均体现出便利性和迅捷性。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制发时间时常会决定直接纠错的可行性,为此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应简单。根据《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 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可以延长;一审简易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如此以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制发时间可能长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时间,难以及时对相关违法审判行为进行及时纠正。中止实体审理虽是缓解时间冲突的途径之一,但由此会造成诉讼进程的拖延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如此消耗的诉讼成本又将远远大于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压缩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受理、审查和制发期限,以此更大可能的发挥其直接纠错功能。鉴于检察机关对审判行为的监督同属活动监督、过程监督和动态监督,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紧迫性,为此对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期限的考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15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笔者建议,控告检察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就民事诉讼中的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予以监督或不予监督的审查意见;决定监督的,应当即制发并发送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二、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错性型检察监督措施


审判行为是诉讼活动的指向和工具,。“行为本身是可以执行的,因为作为人的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外界因素的制约,这就决定了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对于当下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发挥,应使诉讼恢复到受其作用之前的状态。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有赖于审判主体的切实履行,鉴于人的行为无法彻底控制及监控,且禁止直接对其人身进行强制、不能达到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程度,因此对审判行为的直接纠正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难度,难以形成明确、直接的纠错措施,纠错活动呈现抽象性,纠错效果也难以用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仅以效力的实现为目标。


(一)对非法作为的撤销与补正


首先,撤销非法作为并视条件决定是否重新实施。对于在后诉讼阶段中发现的前诉讼阶段所存在的违法作为,检察机关在给予消极评价并进行否定的同时,,否定前一程序的诉讼效力,并将案件倒流至前诉讼阶段,实现诉讼程序的反向运行,达到纠正错误型程序回转的效果,形成“前进(错误)--回转--诉讼原点”模式,以此弥补程序性错误。撤销标志着业已进行的审判行为的失效,将自动消除该审判行为的存在和影响。对某些实施完毕的违法审判行为的撤销并不能完全消除其业已产生的违法效果,仅能在有限范围内防止违法效果的再扩大。审判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撤销有瑕疵的审判行为后,如若该审判行为具有再次实施的条件,则应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新的同种类的无瑕疵审判行为,进而获得原本期待的法律效果,形成“前进(错误)--回转--再前进(正确)”模式。重新实施的纠正效果虽然明显,但在一定程度上将造成诉讼拖延、加大诉讼成本。当然,回转后的恢复条件具有不可预测性,不是在每起案件中都存在。譬如,,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可责令撤销已进行的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活动,,之后再对案件进行对席审理。


其次,补正非法作为。补正针运用于存在先后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审判行为,与重新实施相比,其较为便捷,但适用范围较为偏窄。首先,业已存在的先审判行为若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后审判行为可在原有程序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弥补先审判行为的瑕疵使得其取得预期的完整法律效力,进而继续存在和适用。譬如,,检察机关可要求其在诉讼中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但已经进行的诉讼活动继续有效。其次,若后审判行为以先审判行为为条件,当因先审判行为的瑕疵导致后审判行为无效时,通过弥补先审判行为的效力继而使得后审判行为获得法律效力。譬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不予受理要求强制制发书面裁定。,进而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检察机关可要求其补充制作裁定书并重新起算上诉期限。又如,,。


(二)对非法不作为的补充实施


,、超越职权的显性违法行为,对诉讼中不作为形态的违法行为,即失职行为或隐性违法行为规制较少,且往往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对审判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而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积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是作为,消极的身体动作不一定是不作为。“行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不作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义务人不进行特定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及容忍。”对于审判人员的违法不作为,检察机关应责令其立即实施本应作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审判人员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尽管其有积极的身体动作,但仍属于不作为;,但该审判行为存在不当,若此后未及时进行纠正,进而该审判行为所设定的效果仍未得到实现的,该审判行为仍处于效力未予施展的状态,进而仍应被认定为隐蔽的不作为。


三、对违法审判行为的间接纠错型检察监督措施


不能直接纠错并非不可纠错或无法纠错,只是在纠错条件受限的情况下难以纠错,进而退而求其次的采取和借助替代性、间接性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方法来完成纠错。间接纠错就性质而言,一为弥补性纠错,旨在直接纠错效果不佳情况下的补充纠错。“尤其对于再审检察建议之外的其他检察建议,缺乏抗诉方式作为有力后盾,如果再不赋予其本身一定的强制性效力的话,很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更遑论被采纳和执行了。”二为替代性纠错,适用于至始不具有或当下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对于至始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而言,实施替代性纠错属于无奈之举,其为实现纠错的唯一途径;对于具有适时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而言,替代性纠错不应成为首选,而是在错失直接纠错时机下的挽救。 


(一)向诉讼结果监督的转换


“诉中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对违法审判行为应实行同步监督优先,在同步监督不能的情况下,可将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转换为对诉讼结果的监督,实现动态监督向静态监督的转换。


1、向审判结果监督的转换


首先,由审判行为监督向程序性审判结果监督的转换。程序性审判结果的表现方式通常为程序指挥裁定、实体性裁定、决定、通知、命令和处分。程序性审判通常以行为为执行对象和标的,在效力上会对受约束主体的某种行为进行限制,其效力实现措施以受约束主体的身体举动为基本特征,其所拥有的强制性、及时性、无选择性、无替代性要求受约束主体对其的服从和履行。因此,对程序性审判的自觉性执行要求受约束主体积极主动履行审判所赋予的诉讼义务。某些诉讼活动同时表现出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两种形式,仅在《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所有限列举的审判行为中,可出现审判行为和程序性审判结果竞合的情形就包括保全的行为与裁定、先予执行的行为与裁定、中止诉讼的行为与裁定、终结诉讼的行为与裁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中罚款的行为与决定及拘留的行为与决定等。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与程序性审判结果的产生通常是同一时间。“就检察权的行使起点而言,所有的检察监督都是从‘事后’开始的。‘事后’是指事件已经发生,包括尚在持续中,不是指事件已经完结。”鉴于程序性审判结果是审判行为的实质内容和表达形式,审判行为是程序性审判结果的实施过程,因此可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对程序性审判结果所蕴含和体现的“违法审判行为”予以间接监督。譬如,根据《监督规则》第99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此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表述就包括了违法审判行为和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的双重含义。就违法审判行为而言,,或在审查期限届满后迟迟不予答复。这类就当事人的起诉置之不理,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对不予受理出具书面裁定的强制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就违法程序性审判结果而言,当事人若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种情形属于《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事由。从审级比较的角度考察,。对此有观点认为,,逾期不立案也为裁定不予受理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即可,不必通过支持起诉或者其他方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将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限制在再审申请结果和再审审理结果的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尽管一审无故不予立案的现象需要加以监督,但以直接加以再审的方式进行实为不当,该类审判行为和审判结果均不具有再审可行性,为此只能纳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监督范畴。


其次,由审判行为监督向实体性审判结果监督的转换。实体性审判结果的表现方式通常为判决。“诉讼中实体结果的产生都离不开程序,正是在程序的逐步展开中,生成着实体结果;任何实体结果都可以还原为程序过程。同样,对实体结果的监督,也可以还原为对程序过程的监督。立法授权对实体结果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便蕴涵了对程序过程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之义,民行检察监督由实体向程序扩张是司法逻辑的自然回溯。”为此,某一违法审判行为在未得到及时纠正的情况下,可能自身滋生繁衍出或与其他审判行为或诉讼情形结合出符合对全案判决进行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事由,即实现《监督规则》第99条所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转换,此时监督对象由单一的审判行为转化为存在瑕疵的整个复合性判决,监督力度由柔性转化为刚性,监督广度由局部性转换为全局性,实现由点到面的监督转换。具体而言,审判人员违反纪律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可向“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不组织对依当事人申请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辨认、禁止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违法审判行为可向“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未通知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违法审判行为可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禁止被告进行答辩、对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安排答辩、法庭辩论阶段禁止当事人发言等违法审判行为可向“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缺席判决” 的违法实体性审判结果转换。“若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直通将来的再审事由,:倘若不接受此种检察建议,那么,。因此,,还有可能转化为诉后的抗诉监督。”


2、向调解结果监督的转换


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根据《监督规则》第99条的规定,,不能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型检察监督的适用对象仅为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笔者认为,违反“两原则”的调解书本身具有再审可行性,现行法的规定有失偏颇。“没有把违反自愿性和合法性作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原因,,以‘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诉讼会使主体之间的对抗关系失衡。但问题是,‘自愿性’是诉讼调解的应然性,而并非必然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综上,,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的调解书,。指令再审成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效力表现形式之一,,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方式实现一定范围的统一,进而增强对调解书的纠错力度、扩大对调解书的纠错方式。


(二)对违法审判行为实施者的警示与惩戒


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纠错本属对“事”的处理,但凡“事”必出于“人”的所为。在对违法审判行为难以完成纠错的情况下,可对实施该行为之“人”进行警示与惩戒,一来表明检察监督机关对本次违法审判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坚决制止态度,二来通过审判责任的追究,对今后的审判活动起到风险防范作用。


首先,对于从来不具有或目前已经不具有直接纠错性的违法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对其补充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对于曾经具有直接纠错性并已向其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但对违法审判行为未能及时进行纠正或纠正效果不佳的,检察机关可对其再次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此时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虽然本身不再具有实施纠错的执行可行性,但其同样具有事后效力,以警示的作用形式发挥出来,旨在对既已发生不利效果的违法审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重在指出程序性错误的存在根源和发生原因,提高本次违法审判行为实施者对错误严重性的认识和反思,要求其今后避免类似错误的再发生,在价值评判层面上以宣告的形式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后监督中,,就程序违法行为本身纠错已无实际意义,只能通过对审判主体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理达到对之后审判行为的‘警示’作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无论能否实现直接纠错,但凡被接受和采纳的,都应纳入对审判者的业绩考评范畴。


其次,对同类违法审判行为制发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根据《监督规则》第1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是在定期统计归纳的基础上进行的,其针对的是一段时期的工作情况,具有宏观性、整体性和普遍性。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是否答复在各地的情况不尽一致,但某一地区的情况通常是一致的,要么一律答复,要么一律不答复,不表现为个案化的差异,而是呈现出受制于地域性司法政策的特点,这取决于当地检法两家的关系、检法两家的关系、政法委的居中协调作用等一系列非法律因素。为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应体现出高度,并与通报、纪律处分等制裁性措施相结合,与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相结合,以综合运用的方式实现效力的最大化。有观点认为,“立法上应当考虑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笔者认为,如若单独设立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该罪作为渎职犯罪,可以以单位为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其定罪必然不是以某一次拒不整改的行为为对象。为此,改进工作型检察建议的提出及被拒应为对拒不整改检察建议罪侦查过程中的重要证据。


再次,“对诉讼程序的关注和重视,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法官的诉讼行为予以严格规制。”作为违法审判行为的实施主体,审判者应承担相关的审判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要求赔偿。就刑事责任而言,《刑法》第399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上述责任的追究过程中,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处于先行地位。对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拒不接受和采纳,正是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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