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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合对话朱理,最高院3Q案主审法官谈专利文件修改(下) 智合 • 炼技

2022-04-06 12:34:35


作者 | 朱理

原载于 | 《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年第2期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智合立场

本文为《专利文件修改基本问题研究:原理、标准与规则》的下篇;

上篇请参见前文


四、专利文件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判断标准重构:一种新思路

对于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应被允许,恰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需要回归前文所述的专利文件修改限制的基本原理。根据防止申请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维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和实现利益平衡的精神,正确的判断标准必须能够实现如下目标:一是能够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修改其专利文件留下适当的空间,保障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不因专利文件撰写的形式瑕疵而丧失保护机会,从而为创新提供足够动力;二是推动发明人积极申请和公开发明创造,保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公开内容的信赖;三是保障专利行政审查程序的必要效率。过于严格的标准不仅会导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撰写问题丧失专利保护,还会迫使其在申请时不厌其烦地详细阐述发明内容,增加申请成本,进而使得专利行政部门将过多的精力放在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性问题(例如创造性)审查上。过于宽松的标准则不仅可能导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申请时不充分公开其发明,还会导致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妨碍专利审查行政行为的必要效率。恰当的判断标准必须能够在灵活性、第三人的法律确定性和必要的行政效率之间保持平衡。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根据前文所述专利文件修改限制的根本原理,对于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判断应坚持灵活把握、区别对待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在运用“禁止对原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的基本判断标准时,应该基于案件具体情况,适度灵活把握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考虑不同的修改对象以及不同修改对象对发明的技术贡献,结合不同修改方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


第一,适度灵活把握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判断原专利文件公开尤其是“隐含公开”内容的尺度越灵活,允许修改专利文件的空间就越大;判断公开内容的尺度越僵化,允许修改专利文件的空间就越小。对于“隐含公开”的内容,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判断方法,将其理解为从原专利文件中“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35〕无论是日本特许厅审查基准规定的“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记载显而易见的内容”,〔36〕还是加拿大专利法规定的“从原始申请的说明书或者附图合理推知的事项”,〔37〕均体现了灵活把握专利文件“隐含公开的内容”的理念。当然,不论采取何种判断尺度,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在个案中“必须根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合理传达的内容这一具体事实来确定”。〔38〕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根据原专利文件“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的范围,应从专利申请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直接公开的内容,结合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考虑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所能直接想到的内容,进行整体理解。考虑公知常识的理由在于,专利申请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定对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有充分了解,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无需将有关的全部公知常识写入申请文件,否则申请人将不堪重负。专利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内容时,必然会将该领域的公知常识考虑在内。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专利文件没有明确记载,也应视为已经记载在内。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在确定原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时,均考虑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欧洲专利局关于专利文件修改应否被允许的“黄金标准”(“gold standard”)即指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公知常识从原申请文件可以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范围内,修改应予允许”。〔39〕考虑专利申请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文件的记载所能直接想到的内容,其理由在于,这些内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原专利文件后所自然而然想到的内容,应视为已经传达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上述因素进行整体理解,是因为专利文件公开的全部内容包括均是需要考虑的对象,不能对之进行片面理解或者断章取义。〔40〕例如在上文提及曾关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得出了与专利复审委会不同的结论,认为申请人的修改没有超出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虽然“两”与“克”的换算关系确实存在新、旧制的不同,但是在传统中药配方尤其是古方技术领域中,计量单位“两”均为旧制。根据本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内容,本案专利申请系在古方三仙丹的配方的基础上改进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案专利申请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常识,均能够确定在本案专利申请中的“两”系采用旧制而非新制。〔41〕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得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的结论,其关键原因之一是,该院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对原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整体性、综合性的分析判断,而不是仅着眼于被修改的个别内容。这一结论更加符合本专利申请公开内容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合理性。允许结合专利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和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所能直接想到的内容进行整体理解,既为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又不至于使其借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亦不影响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可以较好地实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第二,区别对待涉及发明内容的修改与不涉及发明内容的修改。所谓发明内容,是指对于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确定有意义的内容,例如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所实现的效果等内容。既然限制修改专利文件的目的在于限制申请人就其原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防止其不正当地就新信息获得在先的申请日利益,那么必须区分发明内容与非发明内容。只有涉及发明内容的修改才可能对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并给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带来在先的申请日利益,因此需要对该种修改加以限制,相对严格地适用关于修改的限制规定。如果修改并非针对发明内容,则该类修改通常不会对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不会给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带来不正当利益,对于该种修改可以采取宽松甚至放任态度,原则上不适用关于修改的限制规定。


第三,区别对待对发明内容有技术贡献的修改和不具有技术贡献的修改。即使对于涉及发明内容的修改,也有必要进一步识别该修改是否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贡献。如果修改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贡献,那么该修改会使申请人对该内容获得先申请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社会公众对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发明内容的信赖,因此必须严加限制。相反,如果修改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任何技术贡献,仅仅是为了专利范围更加清楚而进行补充说明,或者是为了将权利要求覆盖的特定客体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那么申请人通常不会因为修改而对所增加的信息获得在先申请日的不当利益,对此种修改原则上可以网开一面。即使修改后的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提及,原则上也不能仅以此理由对该种修改予以绝对禁止。前文所述的日本东京高等法院“蓄热式地暖系统”专利行政诉讼案即为适例。〔42〕通过分析涉案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技术手段,该院认为,将“高隔热、高气密性住宅”修改成“热损失系数为1.0~2.5kcal/m2·h·℃的高隔热、高气密性住宅”,所增加的数值范围已为相关标准所揭示,对于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解决手段不具有任何特殊意义,该修改仅仅使得专利的适用对象更加明确,故对其予以允许。从该修改方式来看,所增加的数值范围显然属于发明内容,如果机械适用是否增加新信息的判断标准,显然该修改不应被允许。这种僵化处理方式对于申请人而言有欠公平,因为原申请的发明内容与修改后的发明内容仅在形式上存在不同,实质上并无差异。通过区分修改是否对发明内容具有技术贡献并据此作特殊考虑,这种处理方式能够更好地平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后换挡器”发明专利无效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指出,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之一是尽可能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实现申请人所获得的权利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如果仅仅因为专利申请文件中‘非发明点’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无视整个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最终使得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难以取得专利权,申请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有悖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创新激励和科技发展”。〔43〕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已经认识到区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技术贡献的修改和不具有技术贡献的修改对合理平衡申请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遗憾的是,对于不具有技术贡献的修改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建议颇值商榷。该院在该裁决中给出的处理建议不是直接认定该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而予以允许,而是要求专利行政机关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审查过程中设置相应的回复程序,允许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放弃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修改内容,将专利申请或者授权文本再修改回到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状态。〔44〕这种程序性救济方式不仅有舍本逐末之嫌,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当事人可能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多次修改,回到原申请文件则意味着已经进行的审查程序将失去效力,专利局需要根据原申请文件进行重新审查,过分迟滞审查效率。在专利确权程序中,由于专利权是根据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本审查授予的,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再修改回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则需要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进行重新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承担这一任务。况且,允许修改回申请日提交的原始文本还可能扩大保护范围,进而危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这进一步说明,对专利法第33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技术贡献的修改给予灵活处理,直接认定该修改应予允许,才是可行的处理方法。


第四,正确认识专利文件的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判断标准与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专利文件的修改得到允许,其判断标准是修改不得对原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即不得超出原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直接或者隐含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判断标准是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及其附图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45〕权利要求书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涉及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之间的关系,而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应被允许,则涉及修改后的内容与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之间的关系。两个判断标准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均是两个判断标准的共同的重要基础之一;当修改的对象是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几乎成为两个判断标准的共同和唯一的基础。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46〕决定了修改的范围,可以“得出或者概括得出的内容”〔47〕决定了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范围。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允许时,如果适用比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更为严格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两个制度之间的潜在冲突: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修改却因修改超范围而无法得到允许。实际上,根据专利法的一般逻辑,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对发明内容予以固定之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合理概括得出的内容均应属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主张的正当权利范围。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在此范围内撰写权利要求书,确定其要求的保护范围,划定和公示其与他人及公共领域的边界。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从原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合理概括得出,却因修改超范围而被禁止,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有失公平。因此,当涉及针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时,判断该种修改是否应被允许的标准与判断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原说明书支持的标准应该一致。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原说明书支持,则该修改即应被允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明确区分了对摘要、说明书及附图增加信息的否决依据和对权利要求增加信息的否决依据:对于前者适用美国专利法第132条或者251条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规定予以否决,对于后者则适用第112条关于书面描述的要求予以否决。〔48〕即,美国专利法关于修改不能引入新事项的规定可以作为驳回对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或者附图修改的依据,但不适用于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当修改涉及是否对权利要求增加新信息时,其判断标准是美国专利法关于书面描述的要求,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原说明书的支持。“书面描述要求最可能发挥作用之处是,在专利申请提交时没有提出的权利要求随后被提出……上述情况所提出的问题经常被描述成,该专利申请是否为争议的权利要求提供了‘充分支持’”。〔49〕这种处理方式深刻把握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允许与其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关系,既可以防止两者的判断标准之间出现抵牾,节约审查成本,又能够保障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与可以获得的保护相协调,实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失为一种较优的选择。


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欧洲专利局在实践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允许采用新颖性判断标准而不是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例如,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曾经指出,“至少对于增加这种修改方式而言,其是否应得到允许的检验标准与新颖性的检验标准通常是一致的”。〔50〕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践中对于增加权利要求的内容这种修改方式亦主要采用新颖性判断标准,对于上位概括、删除技术特征等修改方式则采用修正新颖性判断标准。〔51〕所谓新颖性判断标准,是指将修改后的文本与原始文本相比,判断修改后的文本相对于原文本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具有新颖性,则修改超出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能被允许;如果不具备新颖性,则认为修改没有引入新信息,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修改可以被允许。所谓修正新颖性判断标准,是指在适用新颖性判断法时,首先将修改后被改变的内容分离出来,然后判断该改变的内容相对于原申请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52〕根据新颖性判断标准,只有当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申请文件的相关内容完全等价时,修改才能被允许。只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原申请文件的相关内容有所增加,则认为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由于重新概括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等修改方式几乎总是会引入说明书没有明确提及的新保护对象,即使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该保护对象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合理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种修改仍可能会因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不被允许。因此,新颖性判断标准严重压缩了重新概括权利要求、删除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等修改方式的可能空间,导致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际获得的保护不相协调,甚至因修改被认定超范围而失去保护。这是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欧洲专利局关于专利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标准过于严苛并招致业界批评的重要原因所在。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否被允许,放弃使用新颖性判断标准,回归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标准,已是势所必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墨盒I”案中的裁决中,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这一判断标准。该案中,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仅公开了关于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在分案申请时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宣告相应权利要求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通过综合该原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很容易联想到可以用其他存储装置替换半导体存储装置,并推导出该技术方案同样可以应用于使用非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墨盒”,该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应被允许。〔53〕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考逻辑是,原说明书公开的关于半导体存储装置的技术方案具有足够的代表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中可以合理概括得出关于所有类型存储装置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得到了原说明书的支持。“墨盒I”案所开辟的这一进路应当予以坚持和发扬。〔54〕


第五,考虑不同修改方式的特殊性。不同的修改方式对于发明内容是否增加新信息的影响是不同的。对说明书的内容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予以重新表述通常不会对原发明内容增加新信息,而在说明书中增加新的实施例、为克服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发明等缺陷进行的修改则几乎总是增加新信息。因此,在判断修改是否应被允许时,需要根据不同修改方式的特殊性,对一般判断标准予以具体化或者进行变通。例如,对于增加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一修改方式,需要判断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在原专利文件中是否已经公开;而对于删除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这一修改方式,则需要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原专利文件公开的该技术特征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是否必不可少。再如,对于排除(disclaimer)这种修改方式,其特殊性在于:该修改方式是对权利要求增加否定性特征;其发生时机是在专利审查机关检索发现抵触申请或者在先技术意外公开了专利申请保护的部分对象之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处于迫不得已的情势;其效果是将在先文件已经公开的部分对象从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并不对发明作出任何技术贡献。对此这种特殊修改方式需要予以特别处理。〔55〕可见,对于增加、删除、排除、上下位概念变化等不同修改方式,在判断其是否应被允许时,均需要根据不同修改方式调整判断方法。欧洲专利技术上诉委员会在多个案件的裁决中表达了对不同修改方式予以区别考虑的观点。〔56〕这一观点确有合理性。


五、专利文件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具体判断规则

根据上述思路,下文结合不同修改对象及修改方式,简要探讨几种特殊情形下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具体判断规则。


(一)针对说明书摘要的修改


专利说明书摘要是对专利说明书内容的概述,其作用是为专利情报的检索提供方便,不能作为修改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说明书摘要本身不属于发明内容,原则上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均不适用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的限制规定。但是,为了保障专利情报的准确性,应该要求说明书摘要尽量恰当地概述说明书。基于情报信息准确性的要求,对说明书摘要的修改也可能形成某种事实上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的目的与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目的已经完全不同。〔57〕


(二)引入现有技术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58〕尽管背景技术对于理解、检索和审查专利均有参考作用,但因其通常并不直接涉及发明内容,故各国均对引入现有技术这种修改方式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原则上不适用关于修改的限制规定。例如加拿大专利法明确规定,如果说明书或者附图修改或者增加的事项是与专利申请有关的现有技术,则予以允许。〔59〕对于现有技术的修改有两种方式:一是将间接援引改为直接援引,二是替换原申请文件中的现有技术内容。前者是指说明书虽引用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文献,但并未详细叙述该文献的内容,其后补充叙述该文献的具体内容。后者是指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更接近所要求保护的主题的对比文件,申请人据此将该文件的内容补入现有技术部分,同时删除原申请文件中关于现有技术的内容。这两种修改方式显然均不属于对发明内容引入新信息,应予允许。如果不区分修改是否涉及发明内容,一律适用专利法关于修改的限制规定,则替换现有技术内容的修改显然增加了原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内容,不应予以允许。实际上,许多国家对此种修改均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


(三)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对于增加、删除或者替换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及重新概括权利要求等修改方式,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原专利文件公开内容的支持这一标准。只要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从原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应认为该修改没有对原发明增加新信息,没有超出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得到原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时,对于增加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注意审查修改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是否能够实现专利申请主张的技术效果。对于替换或者删除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则应注意审查该技术特征是否符合下列条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接而清晰地认识到,该技术特征在原申请公开的内容中不能被解释为本质部分;根据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技术特征对实现发明的功能而言并非必不可少;替换或者删除该技术特征不需要通过修改其他技术特征予以补偿。〔60〕应该说明的是,对于增加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判断该种修改应否被允许时,还应注意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具有技术贡献。如果增加的技术特征仅仅是补充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没有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出技术贡献,即使其在原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也可认为没有引入新的技术事项而予以允许。


(四)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排除”

(四)(disclaimer)


“排除”(disclaimer)是指对权利要求引入的否定性技术特征,将特定的保护对象从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予以排除。〔61〕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审理的“阻焊剂”案是这种修改方式的典型。该案涉及的原权利要求为:一种光敏热固化树脂组合物,包括(A)一种含有……的光敏预聚物;(B)一种光敏引发剂;(C)一种光聚乙烯单体……;和(D)一种精细粉末状环氧树脂复合物……。在无效程序中,为克服抵触申请问题,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订正,采用“排除”方式将与抵触申请重复的部分排除到保护范围之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一种光敏热固化树脂组合物,包括(A)一种含有……的光敏预聚物;(B)一种光敏引发剂;(C)一种光聚乙烯单体……;和(D)一种精细粉末状环氧树脂复合物……,但是如下光敏热固化树脂组合物不包含在内,其含有:(A)通过……制得的反应物;(B)2甲基蒽醌或者……;(C)四丙烯酸酯……;和(D)多功能环氧树脂。以“排除”方式进行修改通常发生在如下三种情形:专利申请由于部分重叠的抵触申请而丧失新颖性;专利申请由于现有技术意外占先(accidentally anticipate)而丧失新颖性,即该现有技术于专利申请的发明没有关联性,以至于专利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完成发明时根本不会予以考虑,但其却意外破坏了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专利申请包含了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专利保护的对象,例如专利申请的对象包含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62〕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往往难以通过正面表述重新概括权利要求,或者正面表述权利要求会严重限缩保护范围而致使专利申请失去意义。此时,为了恢复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或者删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对象,申请人不得不通过否定的方式排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部分对象。对于出现部分重叠的抵触申请或者意外占先的现有技术情况下的排除,申请人通常不可能事先预见并在原申请文件中予以公开,因而这种修改难以得到原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如果不允许以排除的方式修改,则申请人将会仅仅因为专利申请意外丧失新颖性而无法获得保护。同时,这种修改方式仅仅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将一部分对象排除在申请保护的范围之外,并未改变发明的技术教导,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未作出任何技术贡献,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会因此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此外,由于排除这种修改方式缩小了原要求保护的范围,不会对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由于上述原因,日本和欧盟均对特定情况下的“排除”予以允许。〔63〕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仅在涉及数值范围的情况下规定了“排除”这种修改方式,适用范围似乎过窄。〔64〕对于“放弃”是否应予允许,应注意审查“放弃”是否属于前述三种情形以及放弃后的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简明。

六、结语: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专利文件的修改及其限制,涉及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影响着发明人的创新热情和动力,必须予以重视。恰当的专利文件修改的限制标准,必须兼顾公平保护和激励创新、促进积极公开发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等多重目标。应该看到,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实践中,专利文件修改的限制标准远未定型,可以允许的修改的边界迄今仍在变动当中。〔65〕在这一过程中,一个逐渐清晰的趋势是,以“充要条件论”等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标准逐渐退出舞台,以“技术贡献论”、“支持论”等为代表的实质主义标准获得了更大的应用空间。判断专利文件修改是否应被允许时,更少形式主义,更多考虑真实发明,更多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理解的范围,不仅是逻辑的要求,更是现实的需要。顺应从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转变这一趋势,我国专利司法和专利行政部门如何进一步合理化专利文件修改应否被允许的判断标准,是未来的重要课题。在这个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无疑首当其冲,其如何因应和改变,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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