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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研究

2022-08-16 09:50:55

 无论在民事审判中,还是在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都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准确认定真实案情、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审判目标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我国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有关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但这些规定是不全面和不系统的,因此,有必要对证人证言的概念、特点、影响因素及审查判断作一研究,以方便我们更科学地认识证人证言,在审判实务中熟练运用这一证据形式查明待证事实。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辨析

证人证言是历史悠久的诉讼证据,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官府断案最常使用的一句话就是“人证、物证俱在”,这里所说的人证就是指的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提供者是证人,所以在界定证人证言概念时,一般是同证人放在一起,准确界定了证人,也就准确界定了证人证言。鉴于其在证据形式中占有一席之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以不同的形式规定了证人证言或证人,只是因为在程序制度和诉讼形式上有相当大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事实出发型诉讼的传统,倾向于扩大证人的范围,,所以涵盖了参与诉讼的人,如当事人、鉴定人等,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论理不能成为证人。[i]以美国为例,其根据主体是否具备特定方面的知识技能,将证人分为专家和非专家二种,,,只不过在大陆法系称为鉴定意见,而在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言;,,这也是大陆法系认可的证人证言。由此可见,,是知识性的判断;,是事实性的陈述。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基于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倾向于限制证人的范围,日本学者认为,证人是参与诉讼的向法官陈述其本人经历事实的第三人。[ii]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证人就是根据法官的指示在诉讼中表达感知亲历事实的第三人。[iii]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证人涵盖范围较广,包括当事人、第三人、鉴定人等,某种情况下可以更换,大陆法系的证人涵盖范围较窄,仅包括亲历事实的第三人,不能随意更换。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虽然对证人是不是必须要出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对证人范围的理解与上述见解大致相同,即不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

对证人证言的具体认识,目前至少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iv]第二种意见认为,。[v]第三种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是证人向法庭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口头陈述。[vi],,,,,,不包括当事人。第三种意见是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该观点同第二种意见的区别在于,书面证言能否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依第二种意见,证人证言包括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依第三种意见,证人证言只包括口头证言。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这是因为:第一,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证人可提供书面形式的证言。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证人可提供书面形式的证言。第二,质证方式的不同不能成为界定证人证言的标准。虽然对证人与书面证言的质证方式不同,对证人证言无法向证人那样质证,但并非不可质询,必要时可以由提供书面证言一方进行回答。第三,排除书面证言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并不可行。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刑事审判一般不到5%,民事审判更低,大量存在的是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如果将这些书面证言一律排除在证人证言之外,。有人提出可以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笔者认为不可,虽然书面证言的载体与书证的载体相同,但书面证言的特殊性在于其提供者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一般书证的提供者则没有这个要求,特别是在同一证人提供数个不同书面证言时,,如果将每份书面证言都当作证据采纳,则面临自相矛盾局面。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

证人证言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证据形式,相对于别的证据形式,其具有以下比较鲜明的特点:

第一,主观性。,是通过证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而形成的,主观反映客观既要受到客观的制约和影响,也要受到各种主体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证人证言受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心理、记忆、表达等主观因素影响很大,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即便是所处位置相同的目击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相差也可能很大。证人证言这种天然的主观因素,是它与物证的最大区别之一,物证完全是自然形成的,其证明力也是独立存在的,与主观因素无关。其产生可以划分为二部分,即输入部分和输出部分,证人通过对经历事实的所见所闻,输入到自己的脑海;然后再通过回忆、陈述,输出经过自己主观加工的信息,所以,证人证言的首要特征就是主观性。

第二,直接性。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是指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证人直接感知的事实,即证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证人亲自所见所闻,而不是道听途说而来,更不是凭自己主观的想象进行推测。这一特征决定了证人的不可更换,每一个事实的亲历者必定特定的不可更换的。那么,如果证人没有亲身感知事件,只是表达从别人处获得的事件经过,能否视为证人证言?笔者以为,由于证人的无法更换的特征,不可能每一事件都存在亲历者,在没有亲历者及其他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完全排除证人表达从别人处获得的事件经过的证明力,将面临无法认定事实而被迫采用举证责任的情况。所以,在特定情形下,证人表达从别人处获得的事件经过也应视为证人证言。

第三,偶然性。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而为证人偶然感知的事实,具有感知的偶然性。证人之所以了解案件事实,是因为证人偶然经历到了这些事实,并非事先策划。所以证人证言的这个特点制约了其对事件的反映有时是不全面的,对事件的判断常常需要综合多个证人证言来决定,比如对同一事件,有的证人由于离现场较远,只能通过眼睛所看到的情况来陈述案情;有的证人由于离现场很近,但由于视线所限,只能通过耳朵所听到的情况来陈述案情。

第四,生动性和形象性。证人证言是活生生的证据,通过亲历者在开庭时活泼具体地描述整个事件,可以揭示事件不为人知的细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反复交叉的发问,能够将证人所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完整呈现在法庭上,、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直接地把握案件事实的整体和细节。

第五,缺乏稳定性。证人证言是经过证人主观加工后输出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流逝、记忆力的减退、外界的干扰及证人自身情况的变化,其并非一直固定不变,这就造成审判中容易出现亲历者在相异时段、场合提供的陈述不一致或相互冲突的情形。这说明这一证据形式的证明力有一定的限制,不能过分迷信其效力,对其的审查判断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

三、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

证人证言的特点导致证人很容易出现虚假陈述的情况,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保证证人作出真实陈述,避免虚假陈述。学者们纷纷提出避免其虚假的各种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证人宣誓、交叉询问、伪证处罚等制度。[vii]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保障制度的构建非常重要,将有利于遏制证人虚假陈述,确保证人作出真实陈述;但即使这些制度全部落实到位,也不可能完全解决证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原因在于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有很多,可以说虚假性是其与生俱来的特征,存在这一证据形式,必然存在虚假性。我们虽然不能克服证人证言的虚假性,但只要正确掌握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因素,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分辨出证人证言真伪。根据心理学的相关探讨,特别是学者罗芙托丝的经典性著作《证人证言》,妨害这一证据形式真实性的成分大致可分为二种:一是主观方面的,如亲历者的大小、男女、情感、影像、信心等;二是客观方面的,如亮度、远近、提醒、问话模式、识别方式、事后信息等。[viii]

(一)主观因素

1.证人的年龄、性别。儿童对外在事物的认知能力和记忆能力显然是弱于成年人,当然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器官的成熟及衰老,成年人的相关能力在达到顶峰后也会逐渐下降,因此年龄是影响这一证据形式可信性的重要因子。性别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例如女性对形象事物的感性辨认能力一般是略高于男性的,但总的来看没有年龄的影响程度大。

2.证人的记忆、情绪及自信心。,整个过程都有记忆的参与,即感知——记忆——表达,证人的记忆在其中居于核心地位。记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虚假记忆,这是指普通人对以往发生过的事情的报告与事实存在比较大的区别的情况。[ix]在审判实务中,证人一般要经过当事人、法官的重复问话,这显然会妨害到证人的回忆,证人容易将每次问话后获知的反应结果与真实情况的回忆重新融合,重构记忆,从而有可能影响到证言的准确性。

亲历者在相异的心理活动中,对事件的回忆也有出入。经常提到的一个例子是“武器中心效应”(weaponsfocus),这是指当犯罪的人手里拿有武器时,事实亲历者见到武器后心理状态发生变化,感到惧怕,这使得亲历者的重点转移到了武器身上,忽略了犯罪分子本身的特征,武器中心效应在日本被称为“凶器狭塞”。心理学上的研究基本证明了这一现象是比较常见的。所以,亲历者在应激情况下,其记忆能力赶不上普通情况。另外,传统的意见相信,亲历者越相信自己的判断,其表述越接近于真实。但现在学者的意见认为,这种信心与亲历者的表述并不能划等号。但如果增加亲历者对自己的信心,有助于增加亲历者辨认的能力,增强亲历者表述的真实性。

(二)客观因素

1.询问方式。对于民事审判,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主要有交叉询问和职权询问二种。前者是由原被告反复询问证人的模式,。有关实验表明,在询问测试对象的过程中,有可能测试对象对事件很肯定,但被反复询问时,测试对象有可能会否定自我,给出不同的结果。在开庭时如果当事人反复询问证人,有可能会降低证言的真实性,特别是问话人的口吻、神态、言行等均妨害证人。现在很多学者对交叉询问制推崇备至,主张根据这种重复不断的交叉问话,能最大限度揭示证言的不实与虚假部分,还可以发现其回忆与表述存在的缺陷之处,使陪审员或法官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印象,故这一问话模式被人为拔高到认识事实的最好模式。但撇去交叉询问制不适合我国目前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情况下,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交叉询问制是不是能够最大限度发现案件真实真相还存在疑问。

2.辨认方式。对于刑事审判,证人证言同辨认笔录往往联系在一起,对于民事审判,辨认笔录在特定案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故亲历者的辨认也是需要深入探讨的不可或缺的部分,亲历者的识别方式妨害到证言的可靠性。最好的方式是找到自然人进行现场识别,而不要采取影像识别的方式,选择自然人进行识别的准确性无疑要高于对影像的识别。对真人进行识别时一般采用排队识别的办法,又分为二种模式:需要识别对象同时出现和需要识别对象顺序出现。有关研究表明,需要识别对象同时出现时,识别人使用的是互相比较决定的办法,主要依靠对比分析得出更有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不依靠储存在脑海中的记忆;需要识别对象顺序出现时,亲历者对需要识别对象一个一个识别,一个一个排除,相对更依赖自己的记忆;因此,需要识别对象同时出现条件下亲历者的准确性明显高于需要识别对象顺序出现条件下的准确性。

3.事后信息。亲历者经历过待证事件后,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关于待证事实的种种信息,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的种种信息即事后信息。如果事后信息与亲历者亲历的事件存在高度吻合,则能够增强亲历者的记忆;如果与亲历者亲历事件存在较大差异,则有可能改变亲历者的记忆,将虚假的、错误的记忆补充到亲历者的脑海中。例如,目击交通事故的证人,在事后观看了该交通事故的新闻报道,有可能根据新闻报道修正自己的记忆。

心理学对妨害证人证言真实性的种种因子的实验,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我们的研究领域,使我们更加科学地认识到这一证据形式的本质。我们要怀着谨慎的眼光看待这一证据形式,相关的科学实验证明,有可能是非常正直、善良的亲历者,其表述有时也会被证明是虚假的。对待证人证言,我们不能走极端路线,既不要轻易相信,也不能随意放弃,应当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情况,运用各种技术手段,摒弃其虚假部分,采纳其可靠部分,努力探求待证事件的真像。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一,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关于证人资格问题,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一般没有规定太多制约,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对主体资格的制约也很少,凡是没有表达限制的人论理都可以成为证人。但证人的范围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一般认为,单位、诉讼代理人和法官、书记员不能成为证人。首先,单位不能成为证人的主体。证人只能是个人,单位是一个集体,是不能作为证人的。从其他的立法看,也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证人。其次,诉讼代理人不能兼具证人。代理人与其代理一方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成为证人必然降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后,审理案件的法官及书记员不能成为证人。法官和书记员成为证人,必然有违其身份的中立性。

第二,审查证人的个人操守及基本素质等主观因素。行为人的个人操守往往决定了其言词的可靠性。诚实守信行为人比言而无信行为人作出言词的可靠性要大得多,有一些国家甚至将品行、操守存在问题的人提供的证词排除在外。这一审查原则存在的问题是,法官一般并不认识证人,在开庭时无从识别证人的品行及操守,听取代理人的意见又容易被代理人所蛊惑。此外,行为人的基本素质如辨识、回忆、描述能力等对言词的真实性也会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证人证言是行为人综合其亲身经历的事件的认知、回忆,在开庭审理案件时重新描述事件经过,如果证人无法顺利完成整个过程,则其提供的言词的可靠性值得怀疑。所以审查证人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可以推断出证人证言可信度的高低。

第三,审查证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纠葛。一般来说,提供证人一方的当事人提供的行为人都对自己有利。如果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所提供的言词有可能不完全真实,甚至虚假。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的直系血亲、姻亲、配偶或有收养关系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提供与其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相对较低,但不能将之绝对化。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被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如果还在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通常会被认为属于利害关系,,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认真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一概否定。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这一证据是行为人根据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的回忆,通过语言来复述事实经过。行为人除对其表达的事件在进行当时有感知外,还必须通过记忆和再生,才能重现事件。心理学研究已经表明,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回忆和表达每个环节都会受到方方面面的制约和限制。因此,我们在审查证人证言时,注意到证人证言的整个形成过程,而不应该仅仅关注证人在开庭时的表现。比如,既要关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地点、空间、时间、天气、亮度、温度等客观环境,又要关注证人的情绪、信心、注意力、离案件事实发生地点的距离、对环境条件的适应能力等;不仅要看到行为人的记忆能力高低,还要看到到行为人记忆中的虚假记忆;既要注意到证人的表达能力的高低,又要注意到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方式等。

第五,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说到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孤立地看待每一个证据,应该将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对其他证据的审查结合起来。审查这一证据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之间存不存在冲突,证据之间是否协调,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

 



[i]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6

[ii] []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8

[iii]陈玮直.民事证据法研究[M].台北:台湾新生印刷厂,197056

[iv]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3-164

[v]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91

[vi]卢青峰.证人证言及其真实性之保障[J].社科纵横,2010(9)63

[vii]常廷彬.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保障制度[J].湖北社会科学,2007(1)65-67

[viii]杨伟伟,罗大华.国外心理学关于证人证言的研究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7(12)62-65

[ix]陈新葵,,20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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