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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涉嫌伪造证据,仲裁裁决被撤销(重庆案例)

2022-05-24 13:56:42

案例评析 | 涉嫌伪造证据,仲裁裁决被撤销(重庆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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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正因此,仲裁庭所做裁决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另外,我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采取双轨制,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既审查程序也审查实体。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中,第4、第5项均属实体问题,且都与证据有关。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决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一、案件索引

 

案    号:(2017)渝01民特609号

裁判日期:2017.06.01

当 事 人:申请人重庆烟叶复烤有限公司万州复烤厂;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万州复烤厂称,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669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故意隐瞒证据。

 

首先,被申请人并非仲裁程序中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了被申请人早已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故意隐瞒已签收《告之函》的事实,从而导致仲裁庭未采信该项证据,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

 

2.被申请人代理人丁友安伪造证据。

 

1)被申请人早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就已变更企业名称,依法不应当拥有名称为“重庆市开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更不能以此名义委托代理人,故丁友安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公章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2)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

 

一是两份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因正规公章上均有统一编号)、要么早已失效;二是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文启生”)已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被注销,且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周自才”亦并非该建材厂的经营者,其身份无法核实;三是两份合同内容明显前后矛盾,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佐证,如提货手续、285元/吨的款项支付凭据等。

 

3)两份《煤炭运输合同》及《领条》系伪造。

 

一是两份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要么早已失效;二是两份合同中的乙方签字人“刘宾”、“曾国华”均无任何身份信息记录,且只有《领条》作为付款凭证,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三是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物资采购合同》,明显与案件无关联性;四是从合同约定情况来看,即使合同真实存在,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的违约行为也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申请人无关。

 

4)《煤炭堆码租赁合同》系伪造。

 

一是该合同加盖的“重庆市开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要么系丁友安伪造、要么早已失效;二是经与合同甲方签字人“程国安”本人核实,其自称根本未与他人签订过该合同;三是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物资采购合同》,明显与案件无关联性;四是该合同与《煤坪租赁合同》时间矛盾,且两份合同中“程国安”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五是该合同与《煤炭运输合同》互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被申请人位于开州,其煤矿开采地亦在开州,距申请人生产地仅一个小时左右车程,根本无需在万州另租原煤堆场。

 

3.仲裁庭超越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0000元”,但裁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2000元”,明显超出了仲裁请求的数额;

 

2)被申请人提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648000元”,但裁决第三项为“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利益损失5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利益损失”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

 

4.仲裁庭滥用权力,随意认定事实(如证据认证、供煤数量认定、合同中止或终止或解除的认定、运输损失的认定、租赁损失的认定、滞销损失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等),逻辑前后矛盾,且曲解法律,,枉法裁决

 

5.该裁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三款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矿业集团公司称,申请人万州复烤厂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主体问题。

 

仲裁程序中,由于代理人不知道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故使用了被申请人变更前使用的企业名称,,足以说明仲裁程序中仲裁申请的真实性;

 

2.关于隐瞒证据的问题。

 

申请人明知丁友安住家地址及电话号码,明明可以直接送达,却采取邮寄送达,意图不明,且申请人也没有阐述仲裁庭不公正裁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应用;

 

3.关于丁友安伪造证据的问题。

 

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黎已证实,丁友安申请仲裁时所使用的“重庆市开县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

 

2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已被注销,且据被申请人了解,周自才系该建材厂实际经营者,身份明确,更何况即使该建材厂已注销,也并不影响合同的合法性,同时有《欠条》和《委托书》可以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

 

3)两份《煤炭运输合同》中的乙方签字人“刘宾”、“曾国华”有其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虽然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2日)早于《物资采购合同》(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9日),但由于被申请人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故被申请人随后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符合常理,且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7日向申请人供煤(有申请人提供的当日煤炭称重过磅单佐证),过磅单记载的车牌号渝07258号、渝B×××××号与该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牌号完全对应,而刘宾、曾国华分别持有的《欠条》也可以佐证运输合同的真实性。

 

4)经核实,《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中的“程国安”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虽然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5日)早于前述《物资采购合同》,但由于被申请人中标时间为2014年9月,故被申请人随后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常理;至于申请人提到的《煤坪租赁合同》问题,该合同系申请人招标时要求投标方具备的条件之一,在履行该合同一年后双方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并无不当,且变更合同后的剩余履行期当然包含在原合同的履行期内,这不属于时间矛盾问题;前述《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煤炭由开县煤矿运至申请人处系属实的,前期也是这样履行的,但由于申请人违约停止收煤后,开县煤矿没有堆码煤坪又不能停止生产,被申请人不得不把煤炭暂存万州区的小周煤坪,等待恢复供煤,故不存在不合常理和舍近求远的问题。

 

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裁问题。

 

首先,结合裁决说理部分来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租赁损失400000元予以支持,故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原煤场地租赁损失42000元”应属笔误,不属超裁;其次,结合裁决说理部分来看,仲裁庭实际是将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与第六项仲裁请求进行了合并裁决,故仲裁庭表述的“实际利益损失”并无不当,不属超裁。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万州复烤厂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四、重庆一中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系伪造;2.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仲裁;3.被申请人是否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4.、枉法裁决的行为;5.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两份《煤炭运输合同》及《领条》、《煤炭堆码租赁合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其公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

 

经查明,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乙方“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被注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建材厂经营者为文启生),该合同上的乙方签字代表为“周自才”。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合同签订时“万州区强民建材厂”主体已不存在,且该合同上的签字代表“周自才”亦并非该建材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故申请人怀疑2015年8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具有一定合理性,且从涉案仲裁裁决载明内容来看,当时煤炭价格处于上升阶段,已远远高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价格328元/吨,而被申请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销售企业却以258元/吨的低价卖与他人,明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生产经营目的完全相悖,由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真实存在,也未对其低价转卖他人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基于此,其他审查重点已无分析之必要。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客观事实,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使仲裁裁决的基础失去真实性,从而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从《仲裁法》的该项规定来看,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承担。就此,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样观点,如在“陈彦承申请江苏大漠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6)苏10民特30号】中,:“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以‘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对既存的伪造证据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从《民事诉讼法》的该项规定来看,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一致的。

 

3.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总体上倾向于程序审查。对于我国法律采取的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双轨制的审查机制,业界争论一直存在。虽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并非全面审查,而是仅仅局限于法定撤销事由的第4、第5项,即与证据相关的事项。但,由于国内裁决的司法审查无需上报最高院,由于我国各地仲裁发展极其不平衡,加之该两项事由确实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该两项事由的运用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存在滥用的风险。但就“伪造证据”作为撤裁的事由而言,其适用的条件不仅包括证据是伪造的,还包括该被伪造的证据已经被作为了裁决的依据。

 

4.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设立时应办理登记手续、注销时也应办理注销手续。但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常常在尚未登记时或完成注销手续后,常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煤炭购销合同》签订时“万州区强民建材厂”已注销似乎并不必然能够证明该合同系伪造的。基于此,,也未对其低价转卖他人给出合理解释……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认定似乎仍有进一步探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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