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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度领先!上海环保局一次性发布全套排污许可解决方案(全文+解读)

2022-07-06 16:15:34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沪环保总〔2017〕120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本市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2016年12月环境保护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火电和造纸两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现转发给你们(具体《通知》文本可至环境保护部或上海市环保局网站下载),请认真贯彻落实。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强化污染源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证范围

2017年先期开展火电和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或《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963)的火电机组所在企业,以及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其中自备电厂所在企业仅包括执行DB31/963标准的设施。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所有制浆企业、浆纸联合企业、造纸企业(行业代码221、222),以及列入2015年环境统计口径范围内有工业废水或废气排放的纸制品企业(行业代码223),无工业废水和工业废气排放的纸制品企业暂不核发排污许可证。其余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纸制品企业在2020年前完成。

二、核发机关

根据本市固定污染源分级管理的安排,市环保局负责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发电机组、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具体名单附后),其余企业由各区环保局负责核发

三、时间要求

(一)申请时间

各相关企业应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17条和申领技术规范的要求,计算申请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制定自行监测等方案,按规定开展申请前信息公开,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试行)》,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企业端网址:http://permit.mep.gov.cn)上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签署《承诺书》,在4月底前到具有核发权的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核发时间

各区环保局要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18、19条的规定开展受理、核查、发证等工作,在6月30日前,完成火电和造纸两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四、申请要求

各相关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填报相关材料,并对填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本市环境管理的需要,申请材料还需满足以下要求:

1.根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沪环保总〔2016〕200号)的要求,计算大气和废水许可排放量。其中,对于大气污染物,要以生产设施或排放口为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限值,区分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新建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对于水污染物,要按照排放口申请许可排放限值。许可排放浓度根据所执行的国家、地方或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有行业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对于工业废水纳入污水处理厂的企业,一类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根据本市规定,按达标前提下的实际排放量核定,其他废水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按环保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2.对于列入本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总量控制方案(沪环保总〔2016〕111号文)的企业,还应当填报总量控制、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相关管理要求。

3.根据本市管理需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

4.列入2015年环境统计口径范围内有工业废水或废气排放的纸制品企业,实行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可以不填报许可排放量,简化自行监测方案(如减少监测频次,但一般不低于2次/年),纳管企业排污口规范化可参照本市水务部门监测井要求,以及简化其他管理事项等。

5.已获得本市排污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国家平台上重新填报,补充相关材料,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五、核发要求

市区环保局在核发排污许可证过程中,应把握如下要求:

1.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确定本辖区排污许可证受理、审核、发证、公告的业务流程。

2.按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环保专网管理端网址:http://10.102.12.101/permit/login.jsp)上,审核企业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和完整性,做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3.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组织现场核查和技术审查,根据审核结果,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核发全国统一编码的排污许可证。

六、

从2017年7月1日起,纳入上述两个行业的企业必须持证排污,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治理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做好台帐记录,按期上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确保按证排污。

市区环保局应当根据两个行业企业的分布情况,。2017年下半年应当对火电、。环保部门应当公开检查结果、执法监测结果(纳管企业可采用水务部门执法数据)、,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参与监督。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培训宣传

市环保局在解放日报及上海环境网站进行公告,排污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管辖权的核发机关申领排污许可证,逾期未申报的,按照无证排污进行处理。

市环保局将加强市级层面的培训,各区环保局应加强与核发对象的沟通,开展多方位、多层次的培训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公众宣传排污许可证实施要求。

(二)严格落实责任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的时限要求,按期申领排污许可证,落实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等环保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提供排污许可证申报和执行管理相关的环保服务和解决方案。

市区环保局应按照《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落实核发和管理责任。对企业按期申报,环保部门未能按期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市环保局将加大督办力度。从2017年下半年起,火电、。

(三)及时报送信息

自2017年4月起,各区环保局和应于每月7日前将核发进展情况报送我局(邮箱:total2004@163.com),我局将每月公布各区排污许可证申请和核发情况,汇总后报送环境保护部。

联系人:市环保局总量处(监测处)  姜晓峰 

电 话:23115687、18018882139

 附件:火电、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24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公告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和《关于开展火电、造纸行业和京津冀试点城市高架源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89号)要求,我局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领范围

1.火电行业为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或《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963)的火电机组所在企业,以及有自备电厂的企业,其中自备电厂所在企业仅包括执行DB31/963标准的设施。

2.造纸行业为所有制浆企业、浆纸联合企业、造纸企业(行业代码C221、C222),以及列入2015年环境统计口径范围内有工业废水或废气排放的纸制品企业(行业代码C223),无工业废水和工业废气排放的纸制品企业暂不核发排污许可证。其余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纸制品企业在2020年前完成。

二、申领时限

申领范围内的企业应于4月底前到具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开展排污许可证的申请。2017年7月1日起,现有相关企业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

三、核发机关及申请程序

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发电机组、宝钢股份、,其余企业向所在地区级环保部门申请。

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及《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本市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p.gov.cn)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向具有核发权的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在申领时限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

市环保部门业务受理窗口地址:三江路55号,咨询电话: 22061507或23115639,各区环保部门的受理地址和咨询电话可在上海环境网站(http://www.sepb.gov.cn)查询。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3月31日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

第三条    (核发范围)

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    (综合许可)

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分类管理)

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分级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一)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排污单位。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第七条    (信息化管理)

市环保部门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八条    (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    (许可事项)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第十条    (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

本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第一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环保部门核发许可证时,应当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监测结果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第十一条     (许可排放浓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依法从严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     (许可排放量)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合理核定固定污染源污染物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冬季月度许可排放量、重污染天气日许可排放量等内容。

本市现有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由市、区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按照公平合理、鼓励先进和兼顾历史排放情况等原则,综合考虑行业平均排放水平以及排污单位的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等因素确定。对未达到行业平均排放水平的排污单位,严格核定其许可排放量。市、区环保部门在核定许可排放量时,还应充分考虑本地区环境质量改善的需求以及污染减排的要求。

新建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

排污单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和核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管理要求)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

(四)重点减排工作任务和污染防治协议确定的环境管理

要求。

(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六)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三)、(四)项不做要求,其他各项要求可作适当简化。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十四条     (申领时限)

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时限以及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上海环境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申领公告确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具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前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和上海环境网站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进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申请)

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形成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的证明材料。

(六)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规程。

(七)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历史排放量及其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说明。

(八)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如果项目发生变化,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有资质的环评机构针对项目发生的变化情况编制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十一)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七)、(八)、(九)项不做要求,其他材料可适当简化。

环保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补正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环保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八条     (核发)

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环保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作出排污许可决定,需要技术审查的,可以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委托相关机构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机构承担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的技术审查工作。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核发期限内,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环保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第九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应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变更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变更决定)

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十九条第一项变更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延续申请)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三条 (延续申请材料)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延续决定)

环保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 (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自行监测技术规范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开展自行监测工作,记录监测数据,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台账记录)

排污单位应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重点减排工作落实情况、监测数据等,并对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保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

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按照要求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     (执法监测)

市、区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监测规定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严厉打击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执法监测数据接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执法监察和年度核查)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监察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情况进行执法监察,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中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执法监察数据接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对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予以处理。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排污单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情况开展年度核查。。

第三十二条 (失信惩戒)

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行为的,依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依法实施限制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限制考核表彰等惩戒措施,并向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治理)

本市鼓励排污单位聘请第三方专业环保服务公司进行环保管理,提供排污许可证执行管理所需要的咨询、监测、监理、环保设施建设运营、污染治理等一体化环保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四条 (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于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与原排污许可证的衔接)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原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9日止。原《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沪环保总〔2014〕413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印发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政策解读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由上海市环保局制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施行。实施细则将对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核发范围、主要内容、申请与核发程序、。主要情况如下:

一、背景介绍

排污许可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环境管理制度。近期国家在新《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与规章中进一步强调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并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2016年11月10日,,对完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实施企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作出总体部署和系统安排,明确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新修订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并将排污许可制度作为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截至目前,。上海市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也将排污许可证定位为企业的环保身份证,是“企业守法的文件、环保执法的基础、综合管理的平台”。

2016年12月23日,环保部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管理等程序。环水体〔2016〕186号文件明确“各地可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管理程序与要求,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对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与环保部的总体要求还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类别不同。环保部《暂行规定》目前只把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除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外,还把固定废弃物、噪声也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对排污单位实行“一证式”综合许可管理。

二是分级管理要求不同。环保部《暂行规定》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不负责具体的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工作。本市市环保局除了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外,还负责燃煤电厂、三大央企及上海化工区内企业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工作。,,更有利于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三是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核定原则不同。环保部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核定总体上是采用行业排放绩效法,相对比较宽松,核定的许可排放量比较大。本市目前许可排放量核定采用的是历史排放法,以基于达标前提下的实际排放量为依据从严核定许可排放量。考虑到上海目前环境质量还不达标的现状,这种核定方法更有利于本市污染减排,有利于本市环境质量的改善。

四是冬季排污管控等环境管理要求不同。本市通过核定冬季月度许可排放量、增加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期的环境管理要求等来实施冬季排污管控。此外,本市把重点减排工作任务和污染防治协议确定的环境管理要求等纳入排污许可证,推动污染减排工作,改善环境质量。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改善环境质量,完善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度,根据国家对排污许可制度的总体安排与要求,结合上海市的实际,编制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送审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以市环保局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从而进一步推动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度的完善,推动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设五章,三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关于《实施细则》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核发范围、综合许可、分类管理、分级管理、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主要是规定了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许可证内容。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主要是规定了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包括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时限、申请、受理、核发、变更、延续、有效期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

主要规定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及信息公开等企业主体责任方面的管理要求,,包括对排污单位的执法监测、执法监察和年度核查、失信惩戒、社会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以及第三方治理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第五章“附则”主要是对与原排污许可证的衔接、实施日期等进行了规定。

1、关于申请单位与核发对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为排污单位法人,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固定污染源。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2、关于许可证核发范围

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3、关于分类管理

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4、关于分级管理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5、关于排污许可证申领时限

市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结合上海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时限,并通过上海环境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保部门申领公告确定的申请时限内向具有核发管理权限的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6、关于环保手续不齐全的排污单位

对环保手续不齐全的排污单位,需要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管理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后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7、关于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和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其中许可事项包括: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8、关于许可排放污染物类别

环保部《暂行规定》目前只把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本市除了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外,还把固定废弃物、噪声也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对排污单位实行“一证式”综合许可管理。

9、关于许可排放量

对于新建固定污染源,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核定。

对于现有排污单位,考虑到目前上海市环境质量现状,现阶段为实现环境质量改善还必须实施污染减排和总量控制,因此原则上以达标前提下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为基准核定许可排放量。环保部门可以结合环境质量情况,对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不同工段内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提出更严格的环境管理要求。

排污单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和核定的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10、关于许可证变更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应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发生第(一)项变更的,还需要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11、关于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12、关于许可证监督管理与执法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监测规定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严厉打击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监察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情况进行执法监察,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中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对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予以处理。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接入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并进行公开。

13、关于信息管理与平台建设

考虑到本市许可证管理内容包括固体废弃物、噪声等国家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没有的内容,因此有必要保留已经建立的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国家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有效衔接。

14、关于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实施细则》通过要求排污单位自主申请、编制申请材料并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签署守法承诺书,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按期报告持证排污情况,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等方面的规定,突出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

15、关于第三方机构

环保部门在审批排污许可证过程中的技术审核、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进行审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排污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以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核算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等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这有利于培育服务于排污许可管理的第三方机构市场,推动排污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日

信息来源:上海环保局,由【环评互联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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