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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入证券欺诈案的会计师事务所

2022-02-19 16:13:14

作为中国最早建立和最有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却在证监会2016年7月20日发布的信息中涉及四宗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其中包括“大智慧”、“格林兰”等违规案。

■文 /卓继民 *经理人杂志2017年4月刊

7月20日,中国证监会的信息显示,依法对4宗案件做出行政处罚—

一宗信息披露违法案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智慧)在2013年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营销方式,以“打新股”、“理财”等为名进行营销,利用与相关公司的框架协议等多种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亿余元,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33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3条第(1)项、第4条、第5条规定,我会决定对大智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张长虹(大智慧董事长兼总经理)等14名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款;对张长虹等5名责任人员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两宗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案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简称立信所)在为大智慧开展2013年年报审计业务中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中同华)在为大智慧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违反多项执业准则。立信所、中同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223条规定,我会决定责令立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姜维杰、葛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责令中同华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业务收入12万元,并处以36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资产评估师徐建福、朱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一宗短线交易案中,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开盘前,上海格林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格林兰)为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绿地控股)持股5%以上股东。2016年2月25日当日,格林兰证券账户通过二级市场累计买入“绿地控股”827300股,期间卖出“绿地控股”50000股。格林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5条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格林兰给予警告。

证监会网站公布信息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破坏了市场秩序,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我会将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短线交易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依法、从严、。

耐人寻味的是,其中涉及到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该所由中国会计泰斗潘序伦博士于1927年在上海创建,是中国最早建立和最有影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作为国内本土一流的大所之一,到底为何会受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具体实情如何?

1

   

案情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通知,从中或许可以获得某些答案。处罚通知如下: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姜维杰、葛勤)〔2016〕89号

当事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姜维杰,男,1978年12月出生,大智慧2013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葛勤,男,1964年1月出生,大智慧2013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我会对立信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立信所、姜维杰、葛勤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立信所及其代理人、姜维杰、葛勤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立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姜维杰、葛勤。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2013年12月,大智慧将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软件产品销售确认为当期销售收入,导致2013年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

会计师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大智慧2013年12月确认收入占全年的比重达37.74%(审计调整前,以母公司口径计算),并对在2014年1月1日至2月26日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间发生销售退回的22422913.77元收入进行了审计调整,调减了2013年收入。

针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的软件产品销售收入大增,期后退货显著增加的情况,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对退货原因进行详细了解。会计师仅执行了查验公司合同,抽样检查并获取软件开通权限单、销售收款单、退款协议、原始销售凭证等常规审计程序。没有根据公司销售相关的财务风险状况,采取更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在面对客户数量较多,无法函证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更有效的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

2013年12月,大智慧对部分客户以非标准价格销售软件产品。经查,该售价主要是以“打新股”、“理财”为名进行营销,虚增2013年销售收入2872486.68元。

对此,姜维杰称关注到非标准价格销售的情况,并获取了销售部门的审批单。但是,相关过程没有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同时,审计工作底稿程序表中“获取产品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的程序未见执行记录。

三、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2013年12月,大智慧电话营销人员对客户称可以参与打新股、理财、投资等以弥补前期亏损。部分客户应邀向大智慧汇款,其中有客户在汇款时注明“打新股”等。大智慧收到款项后计入2013年产品销售收入。经查,大智慧虚增12名客户2013年收入2872486.68元,后续已应客户的要求全部退款。

立信所审计工作底稿中复印留存了部分软件产品销售收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其中摘要栏中的“打新股资金”、“理财投资资金”等备注存在明显异常。对此,会计师没有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以发现的错报金额低于重要性水平为由,未进一步扩大审计样本量,以确认抽样总体不存在重大错报,审计底稿中也没有任何记录表明立信所已对该异常事项执行了任何风险识别和应对的程序。经查,如果立信所扩大银行回单的抽样范围,2013年12月存在异常摘要的银行进账单笔数将为48笔,合计金额873万元,明显高于底稿中抽样所涉及回单数量及对应金额。

四、对于大智慧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

大智慧将应归属于2013年的年终奖跨期计入2014年的成本费用,导致2013年少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

审计工作底稿未描述或记录针对审计报告报出日前已发放的2013年年终奖执行的审计程序,以及其未被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的合理性解释。审计工作底稿“应付职工薪酬”程序表中第8项应执行的审计程序记录:检查应付职工薪酬的期后付款情况,并关注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间,是否有确凿证据表明需要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原确认的应付职工薪酬。但对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明细表中未记录此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信息科技)为大智慧全资子公司,其提前一个月将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民泰)财务报表纳入大智慧信息科技的合并范围,导致大智慧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虚增利润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

审计工作底稿“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子公司审核表(初始计量)”明细表编制不完整,确认合并(购买)日的审计表格未填列,无法确定其具体执行了何种审计程序以确定购买日。审计工作底稿后附的审计证据中,未见会计师所称据以认定购买日的支持性文件。

立信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识别出的所有偏差或错报的性质和原因,并评价其对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等准则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财务资料、情况说明和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立信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姜维杰、葛勤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立信所、姜维杰、葛勤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应当免予处罚,理由如下:

(一)2013年大智慧软件产品销售方面。1.针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销售大增。(1)会计师在执行了常规审计程序的基础上,实施了追加的审计程序,均未发现大智慧存在“2014年3月31日前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政策。(2)会计师对电话录音实施了询问程序,项目组以普通客户名义电话询问大智慧销售人员的审计程序也可实现与抽样查听电话营销录音同样的审计目标。(3)针对个人用户无法函证时采取的替代审计程序,采取了相比函证程序更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抽取了销售发票、对应的银行进账单以及服务开通的系统记录,逐一核对记载的客户姓名、金额、销售内容、时间是否一致。对2013年12月大智慧销售收入按照软件产品类型进行了分层测试,测试结果未发现重大异常情况。2.针对期后退货显著增加,当事人设计并实施了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关证据。(1)了解期后退货原因。退货增加主要是由于2014年1月至2月证券市场低迷,以及部分用户参考大智慧推出的模拟盘(金牌投资顾问模拟盘)导致投资出现严重亏损,,对该部分客户进行了退货处理。(2)实施期后退货的实质性测试。根据大智慧退款流程,检查了退货协议、退款申请审批单、付款原始凭证、红冲发票、客服部门退货清单等。客户与大智慧根据《退货协议》就退款事宜协商一致,且部分用户是扣除一定使用费后退还,并非“2014年3月31日可全额退款”的情形。同时,会计师将2014年1月至审计报告日的2242万元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调减处理。

(二)立信所对大智慧销售业务流程进行了了解,并根据了解的业务流程设计和实施了内部控制测试,未发现重大不一致,但提交给调查人员的资料仅包含实质性底稿,未包含相关的内部控制底稿。

(三)立信所对销售业务流程进行了了解,并执行了有针对性的审计程序,如:抽取销售发票、对应的银行进账单以及服务开通的系统记录,逐一核对记载的客户姓名、金额、销售内容、时间是否一致。查验结果未发现重大异常。

(四)针对大智慧跨期确认年终奖,会计师对职工薪酬进行了了解。1. 2014年1月发放的奖金对应职工人数是1852人,并非是按2013年在职的人员1993人为基数发放奖金,故奖金发放人数在2013年12月31日已确定的说法不准确。2.符合一贯性原则。3.大智慧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法律文件中未对其他薪酬(包括年终奖)作出明确的约定或任何的书面承诺。4. 2014年1月发放年终奖的目的是为维持员工队伍的稳定而给予的一次性的额外补贴,并非完全按惯例发放的年终奖,亦非归属于2013年度的薪酬。5.该笔薪酬在2013年12月31日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均不能合理预期且不能得到可靠估计。故大智慧年终奖应采用按实列支的方式处理,且该项专业判断得到了有关专家意见的支持。由于采用按实列支的年终奖不适用审计工作底稿程序表中第8项的规定,故审计工作底稿中未作奖金期后支付情况的复核记录。

(五)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1.会计师对天津民泰收购情况、实收资本的情况进行了查验,了解到天津民泰剩余注册资本已于2013年11月1日由新股东大智慧信息科技和原股东杨某萍按股权比例缴足。2.“长期股权投资”实质性底稿中取得了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对天津民泰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和核实,在审计小节中对控制日的判断结论进行了记录,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在发现工商登记资料中相关法律文件落款日期2013年11月4日属事后修改后,会计师对该日期变更事项曾要求大智慧编制情况说明,,并请大智慧明确上述文件变更的具体日期。3.对认定购买日的支持性文件《关于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战略部署会议纪要》进行了取证和核实。对大智慧与天津民泰整合10月15日导入第一笔业务的记录进行了取证,此外,。

我会认为,当事人立信所、姜维杰、葛勤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针对2013年大智慧软件产品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销售大增,期后退货显著增加的情况。1.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在常规审计程序的基础上,当事人实施的追加审计程序仅查验一项,并未实施过以普通客户名义询问大智慧工作人员的审计程序。2.会计师执行电话查听程序的前提是其已对期后退款事项产生的原因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1)了解期后退货原因的审计程序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未明确记录,且相关的管理层说明系2015年11月30日签署,不能证明会计师实施了该项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2)由于收入和期后退款均存在大幅增加的异常情况,会计师即使取得公司管理层说明,但以内部审计证据就认可管理层提出的退款理由,显然不足以应对可能存在的舞弊风险。(3)《退款协议》为统一制式合同,无法获悉退款的真实原因,且大量退款发生在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之后,对此异常情况,会计师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当事人申辩其通过询问大智慧管理层,,但审计工作底稿中并没有相关记录。故根据大智慧的销售特点,在对个人客户函证效果较差、内部证据可靠性较低的情况下,当事人执行电话查听将是其获取直接的审计证据最有效的程序之一。综上,针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的销售大增、期后大量退回,立信所没有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立信所对期后大量销售退回做出的审计调整,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调整的理由以及对是否存在其他潜在退款的考虑,亦未针对期后大额退款的情况重新评估资产负债表日收入确认的合理性。

(二)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听证环节所提交内部控制测试底稿的真实性,且与我会调查时立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姜维杰出具的保证其所提供审计工作底稿完整性的承诺书不符,故不予采纳。

(三)注册会计师在发现摘要异常的情况下,未对该异常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进行记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第七条“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计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4号—审计抽样》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调查识别出的所有偏差或错报的性质和原因,并评价其对审计程序的目的和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规定。

(四)大智慧2012年12月计提发放2012年奖金10188666.00元,2013年12月未计提发放2013年奖金,故大智慧对年终奖的处理不存在所谓的“历史一贯性”。根据大智慧财务总监王某红、财务经理郭某莉的邮件记录,董秘王某在2013年12月已关注过若将2013年年终奖计入2014年是否会引起会计师进行审计调整,加之大智慧2013年年终奖的金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50%以上,金额显著重大,在2012年12月大智慧已经计提发放2012年大部分奖金,2013年12月未计提发放2013年奖金的情况下,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见会计师关注到2013年年终奖的记录,亦未见会计师认为2013年年终奖无需进行审计调整的解释和说明。

(五)针对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审计工作底稿后附的审计证据中仅有一张付款凭证。审计工作底稿未充分记录会计师对于大智慧已经实际控制天津民泰财务和经营决策的判断过程,不能证明当事人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立信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二、对姜维杰、葛勤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20日)。

2

   

责任认定

如果在美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会计师的责任到底应该如何认定?会计师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在

美国证券欺诈集体诉讼中,会计师成为被告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形中:一种是会计师出具审计意见,且这个审计意见是作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的组成内容之一。这种情况下,会计师就成为主要行为人,因为会计师向投资者直接作出了自己的陈述;另外一种情形是,会计师参与了企业的财务资料编制工作,不出具意见的审核工作,为企业的重大会计政策提供咨询等等。如果在明线规则下,会计师只要不出具独立的审计意见,就不会构成主要行为人;然而在实质参与规则下,如果会计师过多地参与企业的不实陈述工作,,从而要承担责任。,那么会计师就会变成属于主要行为人,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的性质,意味着被告对不当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知情的。

就审计工作来说,会计师出具的是审计意见,就一页纸,最关键的措辞是“……我们的审计工作是依据PCAOB制定的审计准则进行的,这些准则要求我们计划和执行相关审计程序以对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误导提供合理保证……我们认为我们的审计工作为我们出具审计依据提供了基础……我们认为以上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表达了……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并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

以上这一段话中,审计意见属于意见,不属于事实描述。所以如果审计意见认为企业的报表符合公认会计准则,而企业的实际情况是报表不符合会计准则,如果审计意见有合理依据而且审计师在出具审计意见时候自身确信其有合理依据,那么这个审计意见本身并不是虚假陈述,因为审计意见是审计师的观点,是审计师的专业判断,既然如此,就不存在虚假与否的命题。而真正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的,则是审计工作依据,就是说审计师的工作是否真实按照公认审计准则进行,或者说审计师是否真的获得了足够的证据从而使其确信其所发表的审计意见是合理的。所以是审计工作(审计过程),而不是审计意见(结论)是诉讼的焦点。审计意见只有在原告能指出被告在得出该意见时候是缺乏依据的(被告自身并无合理理由确信),或者被告是在轻率的情况下出具该审计意见的,这样原告才可以起诉被告。

从一系列针对会计师为被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评估会计师是否存在欺诈其实是个要求非常高的课题。通常,,属于是对通常专业标准的极端偏离,或者是几乎接近于有实际的企图协助被审计对象进行舞弊行为,或者说该会计师所作出的会计判断是其他任何理性会计师在相同背景下不可能作出的专业判断。

原告只有在起诉状中提出具体的事项,并可以从中强有力地推导出会计师存在欺诈行为,才符合起诉条件。正如前文所述,,对何为“强有力地推导”又做出了比较偏向被告的司法解释,所以原告的起诉要符合这个条件其实并不容易,尤其是在证据开示之前。,经形成的惯例是如果会计师的行为属于轻率,则也可以被认定为属于欺诈性质。从各案例可以看到的是,企业的会计违规行为越大,越明显,越严重,那么审计师的审计工作被认定为属于轻率的可能性就越大。当然仅仅存在会计违规行为,不论其重大与否,这仅仅属于有利于证明轻率和欺诈,还不能据此就直接认定为轻率和欺诈的存在。原告还需要能够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说明被告存在相对应的欺诈企图。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判例法中,如果审计师认为其工作符合公认审计准则的要求(GAAP),则并不意味着其就符合美国联邦证券法律的要求。尤其在SEC的执法案例中,SEC认为,如果企业的最终财务信息结果存在重大误导,符合公认审计准则这个不能作为审计师的抗辩理由。SEC前主席Harvey Pitt曾经在2002年2月19日的一次会议上表达了SEC的立场:如果会计处理仅仅是形式上符合公认会计准则,而结果却重大误导或者欺诈投资者,会计师则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SEC执法的Edison School案例中,企业的收入确认虽然并不认定违反了公认会计准则,但SEC仍然指控其收入确认的会计方法存在重大误导,最终企业和SEC达成了和解赔偿。

仅仅指控审计师的工作违反公认审计准则,还不足以指控审计师的工作到达轻率或者欺诈的标准。在该案中,,违反公认会计准则和违反公认审计准则,再加上对财务数据的极端高估,则可以认定审计师属于轻率行为或者有意识的不当行为。在P. Schoenfeld Asset Mgmt.LLC v. Cendant Corp., 142 F. Supp. 2d 589,609(D.N.J. 2001)案中,原告指控审计师没有发现数百个违规的会计分录,被审计企业的利润和收入严重高估,且还存在众多的”预警信号”表明企业的错误会计分录缺乏依据,在这种情况下,。

审计师如果忽略“警示信号”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轻率或者欺诈行为。所谓的“警示信号”是指那些事项,其足以引起普通审计师关注到被审计企业可能存在误导投资者的不良行为。

在In re Health Mgmt., Inc. Secs. Litig., 970 F. Supp. 192, 203 (E.D.N.Y. 1997)案中,原告指控审计师轻信管理层的声明,而没有对分析师提醒审计师该公司可能存在高估应收款的警告信作出进一步必要调查,也没有对公司回复SEC的询问进行更严格的审计程序,这些都是属于”预警信号”,然而审计师却熟视无睹,。

在In re Hamilton Bankcorp., Inc. Secs. Litig.,案中,,原告指控审计师的工作违反公认会计准则和公认审计准则,,所以,审计师的工作背离了审计师应有的正常关注标准。在美国“时代华纳案”中,原告提出了一些“警示信号”,同时又指出企业违反公认会计准则和审计违反公认审计准则,。

* 作者系财经专业人士,著有《跨洋大鏖战:美国证券集体诉讼之中国概念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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