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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2022-07-03 13:45:36


汽车“挂靠运营模式”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较多,一般情形下,车主将其拥有经营权、所有权、使用权的出租汽车挂靠在某出租汽车公司,挂靠人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并且挂靠人一般为“主班司机”,同时其又“聘请或雇佣”“副班司机”,“主班司机”与“副班司机”又签有承包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在此情况下,如何准确判断相应责任主体,是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本篇文章以反观案例偏颇之处为视角对争议问题进行解读,并在文末对出租汽车“公司制运营模式”下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加以引申思考,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2日18时55分,被告陶某驾驶捷达出租车沿建设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动感网城门前处时,与倒地的原告王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214天,共花去医疗费233 915.85元,其中被告陶某支付36 435.5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伤残鉴定,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被告霍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之间有一份客运出租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约定某公交公司授权霍某在北三区范围内代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由乙方霍某使用某公交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进行营运活动。合同还约定了乙方霍某可以和其他人自愿组合分班代理经营以及双方在车辆维修、管理、运营证照审验方面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详尽事宜,被告陶某为该肇事出租车的另一换班司机。同时被告陶某和霍某之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霍某收取陶某押金2千元,陶某按时向霍某缴纳租金,发生交通事故由陶某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有一子小王(1983年1月24日出生),为二级肢体残疾。原告王某起诉霍某、陶某、某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先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19 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保险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共计32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单独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32万元的部分,应由其余责任人依法赔偿。本案被告霍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之间签有一份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霍某可以与他人自愿组合分班代理经营,陶某为该车辆另一换班司机,所以陶某与霍某的合同地位相同。关于陶某、霍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从合同当中某公交公司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以及收费方式来看,该公司不仅提供机动车,还提供营运证件以及与运行理由有关的证件和条件,该公交公司对营运的机动车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及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乙方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行的,所以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客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某公交公司应该与承包方共担风险。本案肇事方为陶某,所以应由陶某与某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的赔偿等项目费用,扣除陶某已经支付后剩余数额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述确定原告王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陶某赔偿;被告某公交公司对被告陶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霍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为某公交公司,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霍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霍某与陶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陶某实为霍某的夜班司机,陶某向霍某交纳押金及租金。霍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将肇事车辆在固定的时间内“出租”给陶某,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在一定的时间内最大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其与陶某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陶某作为夜班司机,其工作为充分发挥霍某所实际经营的出租车的夜间利用率,霍某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得利益,而陶某通过扣除“租金”及其他费用后的收入获得报酬。。某公交公司在与霍某签订的合同中确实明确规定了霍某可以和其他人自愿组合分班代理经营,但是该合同确定霍某必须将该分班代理人填写在该合同的指定位置,而该合同上在上述指定位置为空白,即霍某没有与他人有自愿组合分班代理经营的行为,陶某也并不是与其地位相等的分班代理人,而是其雇员。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人应当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霍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某公交公司出于管理者的义务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驾驶者陶某,作为霍某的雇员,其责任在本案中应当由其雇主霍某承担。霍某与陶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霍某可以依照其与陶某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调整。二审判决:上述确定原告王某的各项费用由被告霍某赔偿;被告某公交公司对被告霍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首先应当说明的是,本案一、二审处理结果均有偏颇。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交公司与霍某、霍某与陶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问题,由此而确定的三者之间面对伤者王某,处于怎样的赔偿地位,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出租汽车挂靠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一直存在以下争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模式下,应以是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来确定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出租汽车公司、车主及司机(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车主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公司既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受益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应先行承担垫付责任,然后依据挂靠协议或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应依据被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确定,如取得了则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虽然这是一个复函,并非批复,没有司法解释效力,但根据享有利益即应承担义务的原则,出租车公司既然以“坐地收租”的方式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且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因此在其取得了巨大经济利益情况下,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故其不能免责。其次,出租汽车公司并非单独的赔偿责任主体,因车主实际对挂靠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故根据运行利益理论,车主作为出租汽车的实际权利人,在出租汽车营运中为主要利益占有者,其也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再次,司机作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理应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最后,对于出租车公司、车主及司机互相之间有关免责的协议或约定,仅对双方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霍某与某公交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虽然名为“代理”,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实为承包关系。霍某与陶某签订之合同,二审认定二人形成雇佣关系,即霍某为雇主,陶某为其雇佣的夜班司机。但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雇佣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而本案中,双方依据租赁合同,霍某收取陶某租赁押金,陶某按时向霍某交纳租金,且合同中约定车辆违章、维修及盗抢等问题均由陶某负责,所以霍某与陶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形成要件。因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对于“挂靠运营模式”下的道交案件,裁判时我们应以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以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遏制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为原则,以此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出租汽车公司、车主及司机(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引申思考】


在“公司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公司与个人签订《承包协议》,该个人又将出租汽车转包他人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模式”为实体化公司运营模式,即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司机通过缴纳管理费或承包费等方式获得出租汽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即层层转包现象,该现象导致道交案件责任主体认定不清。对于此,我们认为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


首先,,“公司运营模式”下,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且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分析,出租汽车司机每年向出租汽车公司缴纳高额份钱,出租汽车公司在取得高额“运行利益”的同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出租汽车公司并非单纯收取费用,事实上对司机有教育管理和监督培训、对司机的行为进行奖惩的“运行支配”权利。



最后,对于“公司运营模式”下的道交案件关系认定问题,承包司机、转包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对外为劳动关系,其约定是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承包司机、转包司机等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的,首先应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可以向肇事司机追偿,亦可以依据内部协议对该出租汽车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地位或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如承包司机)主张追偿。(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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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任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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