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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库】裴兆斌: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司法协助

2022-03-28 10:59:05

国际警察合作机制也称为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警务合作,是指不同国家的警察机关之间,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在惩治国际性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领域相互提供援助、协调配合的一种执法行为,是一种跨越国界的警察事务交流,也有人称之为国际警察合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一种警察外交。”[[1]]警察合作机制是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的一项重要机制,是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大多数国家,警察机构行使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拥有极其丰富的侦查经验。同时,出于工作和行使职权的需要,警察机构一般拥有最为先进的侦查技术和装备。此外,各国的警察机构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因素,决定了警察机构在追缴腐败犯罪所得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警察合作机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警察合作机制涵盖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所有内容,狭义的国际警察合作机制仅指各国关于刑事案件侦查进行的合作,包括证据的搜集、通讯联络、调查取证等内容。虽然有前述分类,但是因为警察机构的特点,本文主要论述警察机构在传统侦查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腐败犯罪的数据和情报交换机制

“犯罪情报信息是对犯罪情况的全方位记录,可以从中分析出各种犯罪的成因、特点,犯罪活动的规律以及发展趋势;可以掌握有关犯罪活动的情况,如跨境的策划、准备、实施过程、犯罪手段、工具和技能的运用、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情况以及犯罪对象的有关资料等。警察机构如能将协同收集到的上述信息及时互相通报,将有助于警察机构针对具体情况拟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采取联合行动打击犯罪活动。”[[2]]腐败犯罪情报信息是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和打击腐败犯罪的前提,没有数据和情报就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逃跑路线,无法确定腐败犯罪所得的转移途径和路径,进而也就无法查封、冻结、扣押以及没收腐败犯罪所得,从而无法有效追缴腐败犯罪所得。

当前,在国际司法协助过程中,各国均直接或间接地接到过国际刑警组织掌握的关于腐败犯罪和腐败犯罪所得的数据,并将信息迅速、准确地传递给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以便固定证据、拘捕犯罪嫌疑人、对腐败犯罪所得采取强制措施。其中,数据和情报交换主要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来进行的。国际刑警组织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数据和情报的交换。第一种是各国的警察机构将各自掌握的犯罪数据和情报传递给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秘书处情报联络处负责对这些情报进行分析整理,之后提供给各国的中心局。第二种途径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建设的当今世界最为先进的通讯和信息查询系统实现数据和情报交换。这一系统通过各种途径的信息传递方式传递各种刑事的数据和情报,成员国通过登录该系统并使用自动查询功能即可获取相关情报。这一系统信息量大,且为全天候二十四小时运转。

除了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数据和情报交换,各国之间警察机构有时也会直接向与腐败犯罪直接相关的国家直接提供相关数据和情报。

二、证据收集的国际合作机制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和其他国家同样适用,只不过在文字上的表述有不同而已。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由此可见,证明事实是关键。而查清事实、证明事实必须要依靠证据,因此证据收集工作是侦破任何类型的刑事案件所必须经历的程序。就打击腐败犯罪国际司法协助而言,协助的最终目的就包括追回腐败犯罪所得。在腐败犯罪所得已经被转移至他国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他国可能会拒绝本国提出的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司法协助要求。而就各国的司法实践而言,警务机关对犯罪行为侦查的经验较为丰富,起主要作用,因而在国际警务合作中的证据收集合作方面占有重要地位。

按照收集主体的不同,证据收集方面的国际合作主要来讲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协助调查取证,一种是国际侦查协助。

(一)协助调查取证的概念

,就某一犯罪行为相互委托进行调查取证或核实证据的制度。这一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协助提供证据

协助提供证据材料指被请求国在请求国的请求下,基于条约、国内法或者互惠原则向请求国提供其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已经掌握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这是协助调查取证中较为普通和常见的协助模式,不需要对被请求国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开展新的调查取证工作,相对比较简单,因此被请求国一般愿意提供协助。

2、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

由于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身处被请求国,在某些情况下,其不能、不愿或不必回到请求国,请求国无法对其展开讯问或询问,这时就需要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的所在国提出代为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请求,以便案件得以侦查和审理得以顺利进行或者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国在提出请求时应该遵循其与被请求国之间的约定或协定,明确被讯问或讯问对象的身份信息、讯问或询问的内容,以便被请求国有针对性地开展协助。被请求国应按照与请求国的约定,遵循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来开展协助工作,并应尽合理努力寻找被询问对象、在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讯问或询问对象将其占有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上交给其司法机关。

3、代为搜查、扣押证据

在被请求国尚未掌握相关证据材料,且如果不搜集、扣押证据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证据毁损、灭失时,被请求国得依请求国的请求代为搜查、扣押证据。一般来讲,从证据形式来看搜查和扣押主要适用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搜查和扣押证据本身不是目的,在采取搜查和扣押措施后,被请求国会将这些证据材料移交给请求国。这种情况下的证据移交一般应满足符合如下条件:(一)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二)该证据材料不是被请求国未决刑案中的必要证据;(三)只能被用于该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定的目的;(四)请求国用完后应及时将原物完整归还。被请求方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况、证据或它们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认的条件和情况予以公开或使用。[[3]]

(二)域外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侦查活动的基本内容,也是最主要内容。国际侦查协助也包括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协助,只不过这里所说的调查取证突破了取证的警察机构的管辖地域,延伸到了提供国际侦查协助国的境内,这种调查取证即称为域外调查取证:“它是指一国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基于双边合作协议或对方国家的同意,派员前往他国境内调查取证的侦查协作措施。”[[4]]

域外调查取证活动的内容与境内调查取证活动大体上应该是一致的。一般来讲,警务机关在本国境内调查取证的内容包括讯问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搜查并扣押物证、书证和赃款赃物、询问证人、被害人,进行鉴定、勘验和检查等活动。这些内容和活动也属于警察机构在开展国际侦查协助的范围,境内调查取证活动和域外调查取证活动只是侦查活动的地域范围发生了变化侦查范围和活动内容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因此,传统意义上的警务合作机制主要是一种委托关系,请求国委托被请求国代为实施相关的侦查和司法活动。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腐败犯罪流动性、跨国性、全球性、高科技性也不断增强,。在此背景下,为适应腐败犯罪的新特点,,,在个案上赋予别国警察机构在本国境内开展有限度的侦查行动,以便打击腐败犯罪。前述这种警务合作模式即国际侦查协作,意指“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对方侦查人员入境侦查和办案的权力,或者各国警察机关共同侦查破案,联手打击跨国犯罪。”[[5]]

国际侦查协作使得相关国家的警察机构能够开展直接的对话和沟通,打破了各国警务机关各自为战的格局,使得域内管辖拓展到域外管辖,由委托开展侦查行动到跨境直接行使管辖权,加快了侦查的进程,确保了侦查的时效性和准确性,现在已经成为当代国际警务合作最典型、最直接的方式。当前,域外调查取证是国际侦查协助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协助调查取证与域外调查取证的关系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域外调查取证与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协助调查取证之间的关系。二者在调查的项目和内容上有可能基本重合或相同,地域上也基本相同,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这些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

协助调查取证中具体进行调查取证的主体是被请求国的警察机构,而域外调查取证中具体进行调查取证的主体是请求国的警察机构。

第二,两者的性质不同

协助调查取证是一国向其他国家提出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是一种委托关系,实际进行调查取证的主体是接受了请求国请求的被请求国。而域外调查取证则是一种共同办案活动,由本国派员到对方国家进行入境调查。相比之下,域外调查取证是更为高级的合作形式,便于请求国掌握与跨国犯罪有关的第一手资料。“出于打击跨国犯罪的需要,一些国家之间会达成专门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允许缔约国的侦查人员到本国领域内进行侦查和调查取证。”[[6]]在历史上,由于犯罪手段和逃脱路径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多选择逃脱至其所在国的邻国,因此,域外调查取证主要在相邻国家之间开展。例如,“1993年经俄罗斯国政府准许,我国派遣侦查小组到俄罗斯境内就北京至莫斯科列车上连续发生的强奸、抢劫案进行侦查,从而成功地破获了这条国际列车线上的犯罪集团案。这个案例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办理的第一起域外调查取证案,具有典型意义。”[[7]]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嫌疑人和犯罪所得的转移已不再局限于相邻国家之间,而是向着更远、更复杂的方向发展,这就使得扩展域外调查取证主体范围成为现实的急迫需要。随着打击腐败犯罪、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的深化,域外调查取证必然将越来越普遍。

(四)证据收集协助的程序

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中,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包括调查取证请求的提出、请求的审查与处理以及请求执行的费用支付三方面的问题。

1、调查取证请求的提出。请求国的警察机构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国的对应机构调取证据或履行某些其他司法行为。请求书应载明:第一,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请求机关能够明确的被请求执行的机关;第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有的话);第三,需要证据的诉讼的性质及一切有关必要资料;第四,需要调取的证据或需履行的其他司法行为;第五,被询问人的姓名和地址;第六,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第七,需检查的文书或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第八,证据需经宣誓或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

请求书应使用被请求国的文字或附该种文字的译文。,。如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这一声明,译成所需文字的费用应由请求国负担。

2、请求的审查与处理。,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如被送交请求书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请求书及时转交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有权执行的本国其他机关。如请求机关提出请求,应将进行司法程序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该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和他们已有的代理人能够出席。如果请求机关提出请求,上述通知应直接送交当事人或他们的代理人。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一是根据执行国法律,二是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证明执行请求书的文书应由被请求机关采用与请求机关所采用的相同途径送交请求机关。在请求书全部或部分未能执行的情况下,应通过相同途径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原因。

3、请求执行的费用。请求书的执行不产生任何性质的税费补偿。但是,执行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付支付给鉴定人和译员的费用和因采用请求国要求采用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收集证据,并且被请求机关不能亲自执行请求书,在征得请求机关的同意后,被请求机关可以指定他人执行。在征求此种同意时,被请求机关应说明采用这一程序所产生的大致费用。如果请求机关表示同意,则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否则请求机关对该费用不承担责任。

三、扣押和移交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虽然和犯罪证据直接相关,但是,针对其是否属于证据范畴内这一问题,各国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既有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将其单独列为司法协助的事项,而不是归类到关于证据的司法协助范围。对于打击腐败犯罪而言,扣押和移交赃款赃物对于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犯罪至关重要。同时,,特别是被请求国的现实利益问题,因此,尽管扣押和移交赃款赃物是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但是其条件相对也较为严格。除了满足移交证据材料的前两点要求之外,还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该赃款赃物所有权属于请求国请求中所指明的当事人,二是在请求国内犯罪时所获取,三是在被请求国内发现,四是赃款赃物的移交不得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物品和金融方面的进出口法律规定和外汇管制法律规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及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由请求国归还原主。

四、直接进行追缴腐败犯罪所得

腐败犯罪较为明显的特征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且在当今的国际环境和技术进步的背景下,腐败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隐藏犯罪行为、保留犯罪所得,往往选择通过各种途径将犯罪所得转移至境外,这些被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庞大,对腐败犯罪的所在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动荡,因此对腐败犯罪所得进行追缴有利于打消腐败犯罪潜在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有利于为相关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都非常重视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司法协助,而警务机关在此方面也发挥着较大作用。“追缴腐败犯罪所得警务司法协助就是有关国家警察机构共同合作,对犯罪分子在国际间转移的非法所得联合采取追查、冻结、扣留或没收的措施。”[[8]]

近年来,追缴腐败犯罪所得是国际警务合作的一个新的动向和领域,是一项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非常有效的措施。,,是发现和追缴在国际间转移非法收入的专门手段。根据这一国际侦查手段,侦查人员可以调查犯罪分子的贩毒或其他犯罪活动,并推定其拥有的全部财产都是贩毒或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因而采取没收的方式收归国有。[[9]]随着腐败犯罪所得跨境转移增多和隐蔽性增强,这一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也逐步应用到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国际司法协助中。在刑法理论界中一般认为追缴腐败犯罪所得对打击腐败犯罪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国际反腐败斗争和协助的时间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打击腐败犯罪、预防腐败不能仅仅依靠对腐败犯罪行为人科以自由刑,还要从根本上打消其腐败的动机,使其无法获得腐败犯罪所得,即使暂时获得了最终也无法保有,这才是遏制腐败犯罪有效的、起决定性的手段。但是,腐败犯罪所得的追缴往往涉及多个国家,要想对其进行有效识别、追查、冻结、扣押以及没收,往往需要几个国家联合采取行动,“许多国家还成立了专门的追缴犯罪收益机构,由警察、海关等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负责确认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流向,依法采取追踪收缴措施,并且向国外司法机关提供犯罪收益的有力证据,以利于扣押和最终收缴。”[[10]]

(作者为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海警学院院长)



[[1]]向党.国际警务合作概述..1997,3:43-44.

[[2]]高智华.区域刑事司法协助中警务合作的模式与路径..2009,第1期.

[[3]]王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政法论坛.1998,1:15.

[[4]]沈惠章.拓展国际警务合作新领域的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19.

[[5]]刘玉平.知识经济时代跨国犯罪主要表现形式.财经问题研究.1999,6:2.

[[6]]王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调查取证.政法论坛.1998,1:14.

[[7]]赵永深.涉外刑事案件侦查中的几个问题..1994,3:47.

[[8]]沈惠章.拓展国际警务合作新领域的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19.

[[9]]沈惠章.拓展国际警务合作新领域的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19.

[[10]]向党.论国际侦查协作..199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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