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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中责任人年收入如何计算

2022-03-01 16:04:39


2016年12月底,恒飞公司工人陈某驾驶厂内叉车跨车间运输物料,因货物体积过大,遮挡住了驾驶员视线,陈某在路况不佳的情况下违规采用正向行驶的作业方式进行卸料,导致厂内一名工人被压在物料下方死亡。数月后,事故调查组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准,该报告指出:“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及处理……李某,恒飞公司总经理,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对公司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未有效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领导责任,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这起事故负次要责任。” 


今年6月28日,某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政府批复要求立案调查恒飞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李某在叉车事故中负有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在调查过程中,恒飞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李某均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表示异议,恒飞公司依照要求提交了当事人李某在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在恒飞公司年收入为19万元的收入证明。


在调查过程中,有执法人员认为,恒飞公司提供的李某收入证明不能采信,理由有两个:首先,李某作为大型企业高层领导,其提供的年收入数据与社会认知相比较明显偏低;其次,李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之一,掌管着本企业的众多经营权限,作为利害关系人,公司为李某出具的证明可信度及效力较低,应该采用税务机关征税记录、养老金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等第三方提供的材料推算李某的上一年度收入,这样才更为准确真实。


笔者认为,能否采信恒飞公司提供的李某收入证明关键在于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内涵的理解上。如果能够厘清责任人年收入的内涵,责任人年收入如何取证更合理的问题应该也就迎刃而解了。


第一,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顾名思义就是负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当事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所获得的年收入,即岗位年收入,包括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所获得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涉特种设备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依法应该履行的职责包括:制定并有效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依法组织职工安全教育、依法组织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规范特种设备事故处理等,如果因为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而未能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职尽责,致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作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的当事人,理应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承担领导责任,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照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也可以看出,当事人应该计算的年收入仅限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所获得的收益,即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不应包括当事人的其他收益。其他收益包括当事人的债权、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收入,利息收入,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继承所得、投资所得、不动产租金等等,这些收益不该计入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年收入当中,是因为他们的取得与当事人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并无关联。本案中,李某在本单位的股份分红要远高于其岗位收入,故恒飞公司提供的李某收入证明与李某岗位收入情况是相符的。


当事人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所获得的年收入中已被税务机关征缴的税收也应该从年收入中剔除,否则可能会重复计算当事人的年收入;当事人获得的奖金如果是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直接相关,那么不论这些奖金是上级部门发放的还是本单位发放的都应该计入当事人的年收入,如因获得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等荣誉而发放的奖金,都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直接相关,但假如这些奖金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系,譬如论文著作获奖、文艺比赛获奖等等,这些奖金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没有直接关系,不宜计入当事人年收入。

   

另外,当事人通过加班获得的加班工资是否应该计入当事人年收入?笔者认为,当事人加班也是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这些收入也是当事人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过程中获得的,亦应该计入当事人的年收入。


第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的确定有无法定标准和统一规定?无论是先出台的《特种设备安全法》还是后来的《安全生产法》,以及随后颁布的这些法规实施细则,都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担责方式做出“年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却并未对年收入的组成部分及计算标准做出统一规定,致使基层执行时对年收入的理解内容与计算标准莫衷一是,取证方式也是千差万别。


笔者认为,当事人未能依法履职尽责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当然需要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但“过罚相当”、“处罚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且当事人受到的处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自由演绎及推论,这就要求相关执法机构既不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闻不问或重过轻罚、放弃职守,也不能因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就随意解释法律或者扩大、加重当事人的违法责任,我们既要保证严格执法,让违法者付出成本和代价,彰显法律的尊严,同时也要承认、尊重并保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年收入确切含义及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方式与计算标准。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我们不宜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


第三,第三方提供的年收入证明一定更准确?与恒飞公司相比,税务机关、社保局、住建局、银行等第三方与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且具有政府工作部门的性质,其提供的资料对于计算当事人的年收入是否更为准确、真实呢?笔者认为未必。

    

税务机关的征税记录是对当事人所有合法收入进行征收的,其无需对当事人的收入进行“岗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进行分类征收,所以单从税务机关的征税记录中我们无法推算出当事人的年收入。而且,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所得税,企业及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这部分收入的取得都与当事人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存在直接联系。这样说来,如果可以用征税记录来推算出当事人的年收入,很明显会比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低得多,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存在巨大差距。


社保局的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建局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都是根据个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的,根本不能反映当事人获得的奖金、福利等其他岗位收入,因而采取用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推算出当事人的年收入很明显也会比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低得多,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收入情况。


银行的个人账户记录也存在类似情况,一是当事人的部分收入(如工作餐、公积金、保险、体检等)并不通过个人账户,二是银行对单位转入个人账户的钱款性质并未区分,这就会使个人账户记录很难推算出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勉强推算出来的当事人收入情况也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存在较大距离。


当事人所在单位作为法人机构,其依法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与能力,必须要为自己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假如其提供的当事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的法定责任,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但我们在不能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情况下,奢谈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而排除恒飞公司提供的李某收入证明材料是不适宜的,因为任何证据都没有绝对的效力,每一件具体的案件都有较适宜的证据,这与证据提供者的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关系,只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联系。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言,恒飞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本案较为理想的证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编辑:韩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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