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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不是犯罪中区分罪刑轻重的唯一标准

2021-11-09 15:05:09

 

【摘要】

共同犯罪中,区分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应该综合考量犯罪的整个动态过程,从犯罪的发起、共犯的召集、组织、指挥、分工、谋划及对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加以衡量并确定主从犯。数量是犯罪中重要的量刑情节,但不是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和罪刑轻重的唯一标准,仍然应当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加以量刑。

【案情介绍】

(二审审结后认定的客观事实)

2016年12月初,罗某某在广东东莞一网吧上网,一4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主动搭讪问罗某某是否要找工作,两人交谈后,陌生男子以每次5000至6000元高薪为酒吧送酒水工作为由招聘了罗某某。罗某某随陌生男子乘车至多个网吧,以同样方法招聘了王某某等共四人。之后,陌生男子将罗某某和王某某安排乘坐车辆至四川,再辗转至云南保山,经保山进入临沧南伞,后处境至缅甸。缅甸接应罗某某和王某某的人要求罗某某和王某某吞服包装好的(数量相当),王某某在吞服时,因身体不适只吞下一部分,缅甸接应人对王某某实施打骂和威胁,并要求罗某某帮王某某吞服王某某没有吞下的其他剩余,罗某某为了早点离开缅甸,便帮王某某吞下了剩余。之后,两人按照要求和安排,于2016年12月20日乘车前往保山市隆阳区,至保山施甸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从罗某某体内排出84坨,净重503.4克,从王某某体内排出31坨,净重175.3克。均检验出成分。

【案件审判】

*一审审判

案件一审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罗某某在此次运输犯罪中受人指使,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不区分主从犯,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认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故此,判决认定罗某某犯运输罪,,,。

案件一审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王某某在此次运输犯罪中受人指使,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不区分主从犯,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故此,判决认定王某某犯运输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诉称其受他人雇佣和指使运输,仅起到辅助作用,且罪行与同案犯王某某相当,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判

:罗某某和王某某无视国家对的管制规定,明知是仍然采用体内藏带方式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运输的犯罪中,罗某某、王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且根据本案事实,数量不应作为二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并区别量刑的唯一标准和依据。故二审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所提要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最终,被告人罗某某被依法改判,与王某某判处相同的刑罚,,。

【法条相关】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运输、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没收财产:

  (一)、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二)、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贩卖、运输、制造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者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并处罚金。

  、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未经处理的,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不应以案发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案为条件。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如买卖的双方,不一定构成共犯,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雇于他人实施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法律分析】

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案的审判可以看出,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和从犯,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大小(对犯罪的影响)加以区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在本案中,罗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系受他人的雇佣和指使,按照他人的安排和指挥,为了牟取报酬,以体内藏匿携带的方式运输,两人的地位和对本案所起的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两人相互间的主从犯关系。罗某某和王某某虽供述称受人雇佣和指使运输,但均没有证据证实两人受他人的雇佣、安排、指挥,因此两人也不属于本案中的从犯。罗某某和王某某在本案中均以同样的犯意引起参与运输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相当,客观行为相同,因此,两人在本案中表现出的罪行相当,依法应当判处相同的刑罚。,没有注意到两人吞下时罗某某在王某某被打骂并请求帮忙的情况下帮(替)王某某吞下剩余的客观行为,将数量作为两人社会危害性评价并区别量刑的唯一标准和依据,判处不同的刑罚。显然,对罗某某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以改判。

   【后记】

   “珍爱生命,远离。”“实施犯罪牟利,害人害己毒害社会。”运输行为看似没有明显的被害人,但是,案涉一旦流入社会,将会对多人造成危害,给多个家庭带来影响。因此,刑法明文规定,犯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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