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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璇:暴力反抗中的正当防卫与公力救济优先之适用

2021-12-22 15:49:41


正当防卫中公力救

济优先原则的适用

——以暴力反抗案和自力行使请求权案为例

作者:陈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2017年第4期,‘华政法学’微信公众号,原刊责任编辑:于改之。本文推送没有注释,建议阅读原刊。本文已获得作者、编辑部的授权。

【内容摘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出现的暴力反抗案和自力行使请求权案,使正当防卫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成为法教义学亟待关注的课题。在法治国中,应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公力救济机制的权威性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两大价值诉求的平衡。首先,应当把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行使条件区分开来;公力救济优先只能通过防卫权行使条件从程序上“冻结”防卫权,而不能从实体上消灭防卫权的存在。其次,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时,公力救济才需要并且能够取得优先于正当防卫的地位:一是法律在相关领域具有追求秩序稳定的特殊价值目标;二是受到不法行为损害的法益,能够通过事后的公力救济得到恢复;三是受害公民在寻求公力救济途径的过程中,不会遭遇过分重大的困难。


一、问题的提出

基于“法无需向不法屈服”的原则,正当防卫素来被视为最具积极性和强势性风格的正当化事由。刑法理论通说也据此认为:“正当防卫并不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且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即使在公民有条件……求助于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公民仍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这样说来,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公力救济途径似乎并不具有优先于正当防卫的地位。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以下两类案件,却对这一命题提出了挑战。

(一)暴力反抗违法行政行为

“在当下中国,几乎没有哪个词语像‘拆迁’这样一再刺痛社会的神经。” 伴随着“拆迁经济”如火如荼地兴起,暴力拆迁、流血拆迁的悲剧不断上演;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为抵抗而导致拆迁者死伤的案件。那么,这种以暴力反抗拆迁的行为能否以正当防卫之名获得合法化呢?以下为两则典型案件:

【案例1】2013年10月,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政府将被告人范某某等住户房屋的动迁工作,委托给中诚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简称中诚公司)。后中诚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又将该动迁事务违规转包给柳某甲和被害人柳某乙。此后,柳某乙本人或其安排的其他人员多次至范某某家动员拆迁。期间,柳某乙等人采用了砸坏范某某家窗户玻璃、将屋内生活物品丢弃水井中等违法手段骚扰范某某及其家人。2013年12月3日10时许,陆某某、戚某、卞某某、周某某、孙某受柳某乙指派,到范某某待拆迁房屋处,见范某某在家,便堵住前后门,并欲踢门进屋纠缠范某某商谈动迁事宜,因范某某夫妇在屋内反抗而未果。范某某为阻止对方企图持伸缩棍砸门窗进屋,拿出一把单刃尖刀,警告对方不要进入,否则便要拼命。随后,派出所巡逻警辅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对双方人员进行劝阻。范某某表示愿意前往派出所解决问题,但陆某某等人继续拉扯、纠缠范某某,阻止其离开现场。此时,柳某乙带领胡某某和吴某驾车赶至现场,上前对范某某进行围堵、拉扯。范某某在被柳某乙打了一耳光后,将插于腰间的尖刀拔出。陆某某、胡某某和吴某一起持金属伸缩棍击打范某某,范某某退让间持刀捅刺胡某某胸部一刀。柳某乙随即持手提包跃起击打范某某,落地时滑到路旁一侧水塘内,范某某持刀跟下水塘,往柳某乙右腰部、腹部各捅刺一刀。胡某某被刺后当场死亡;柳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2】 为了城市建设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征用其辖区的土地。被告人张某甲的住房亦在被征收范围内。铜陵市狮子山区政府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实施强制拆除,并决定专项行动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被害人黄某某任组长。11月8日7时许,张某甲在其房屋楼顶通过扔石头、扔酒瓶、放鞭炮等方式阻止拆迁人员靠近。黄某某带领工作人员登上楼顶准备规劝,张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向黄某某等人并引燃,导致黄某某被烧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确认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行政法的原理,一个行为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主体必须具有行政权能。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构自不待言,即便是非行政机关或者非行政机构的主体,也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以及行政委托的方式取得行政权能。 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大致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像案例2那样,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拆迁。此时,拆迁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二,如案例1所示,政府将动迁补偿安置事宜委托给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的公司去办理。在行政委托中,受委托的组织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在案例1中,中诚公司以及接受转包之人根据行政委托所进行的拆迁活动,就属于应当由通安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是否享有直接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有的判例隐晦地予以了肯定。例如,对于案例1,既然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反抗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防卫过当是以行为人具有防卫权为前提的,那么言下之意,,只是这种反击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 但更多的判例却对此持反对态度。例如,对于案例2,尽管在本案审理之前,区政府的拆迁行为已经被行政判决明确认定为违法,。其理由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不服有权提出申辩,但非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无效之前,即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服从与尊重,而不能抗拒执行,甚至以暴力抗拒。本案中,虽然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上诉人张某甲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张某甲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甲采取对抗,故意伤害行政执法人员,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 在其他类似案件,以及公民以暴力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抵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案件中,、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为由,否定其行为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 


(二)自力行使民法请求权

【案例3】 2006年10月1日,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崔某某为甲方、出租方,沈某某为乙方、承租方,约定甲方将其从张某某(仙居宾馆)承租来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乙方,租期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88000元。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办了“仙居县金百汇休闲浴场”。2012年7月27日,崔某某以沈某某拖欠租金和已超期经营27天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沈某某在2012年8月2日前搬出承租的房屋,并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沈某某未如期搬出,崔某某便于2012年8月3日将浴场的饮水机、消毒柜、电冰箱、冲浪床、擦背床、洗衣机、沙发、电视机等物品搬出,收回了出租的房屋。 

在本案中,沈某某在租约到期后仍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一方面违反了《合同法》第235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的规定,侵犯了崔某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也妨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仙居宾馆)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既然该行为违法,那么崔某某使用强力停止沈某某继续占有房屋的举动,能否成立正当防卫呢?我国审判实践对此基本持否定意见。例如,本案的判决指出:“从现有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承租方违约情形下,法律并未赋予出租人有强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而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而且,原、被告的《房屋转租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在承租方违约情形下,出租方可以强制收回其出租的房屋。在原、被告对租期理解不一致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被告崔新华即采取所谓的民事自助行为,强制收回其出租的房屋,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是对原告沈崇西权益的侵权。” 

在上述两类案件中,审判机关在作出否认行为人享有正当防卫权的裁决时,都不约而同地使用了一个论据,即“行为人不应采取自力救济,而应当寻求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去维护自身权益。”有两点是可以首先确定的。一方面,假如认为公力救济方式一律优位于正当防卫,那么既然现代法治国对于一切民事、行政纠纷以及犯罪案件都设置了相应的复议、仲裁、诉讼机制,这就意味着,公民在遇到不法侵害时均应自动放弃反击,要么即时寻求警察的保护,要么只能在法益遭受侵害之后再去求助于国家的追诉程序。如此一来,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就几无立足之地,这与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初衷背道而驰。但另一方面,如果对于行政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一概允许公民直接实施正当防卫,又势必会造成程序性的救济途径被空悬虚置、私力救济恣意泛滥的局面。那么,公力救济途径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取得优先于正当防卫的地位呢?,直接涉及如何协调法治国中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以上述两类案件为基本素材,首先论证,传统刑法理论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在不法侵害成立与否的判断之上,这一思路存在疑问;接着,笔者将以防卫权前提要件和行使要件的区分为基础,探讨正当防卫中公力救济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和边界。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公力救济优先

公民通过正当防卫反抗违法行政行为的权利,应当比普通情形下的正当防卫权受到更多的限制,对于这一点人们大致都是认同的。这种限制根源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于一般行为所具有的一个特点,即公定力。 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为何能够对正当防卫权产生制约,这种制约具体又是如何得到实现的,却有待法教义学展开更为细致的分析。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刑法理论习惯于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纳入到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中去。按照行政法理论,所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均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既然公定力具有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的功能,那么该行政行为在作出的当时就不可能成立《刑法》第2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法侵害”,这也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行政相对人行使防卫权的可能。但笔者认为,公定力涉及的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并不是从实体上决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只是从程序上决定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是否应当让位于事后的复议、诉讼等公力救济机制。下文将首先厘清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并论证公定力所涉及的是防卫权的行使条件而非前提条件的观点。

(一)行政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重新界定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本罪成立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见,对于暴力抵抗行政行为的案件来说,行政行为违法与否,同时关乎该行为能否成立正当防卫以及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因此,在认定遭到公民反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正当防卫和妨害公务罪素来都共用同一个认定标准。

为了能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合法推定功能保持一致,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试图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并据此排除公民的抵抗权。通说的基本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1)妨害公务罪中所谓的“依法执行公务”,是指公务活动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合法,但在此应作相对宽松的解释,单纯的轻微违法一般不影响公务行为的合法性。(2)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应采取纯事后的客观立场,而应当立于行为当时来进行。 与此相类似,德国刑法学的多数说和判例在解释《德国刑法典》第113条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合法性要件时,采用了所谓“刑法的违法性概念”(Strafrechtlicher Rechtswidrigkeitsbegriff)说。该说认为:第一,关于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不应机械地拘泥于行政法的规定,而应当从刑法的特殊视角出发独立地加以判断;第二,只要公务行为处于行政主体的事务和地域管辖范围之内、符合基本的程序要求,并且行政主体在进行裁量时也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那么即便该行为在实质上并不符合行政法或者诉讼法的规定,它在刑法上也仍然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例如,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a条的规定,警察在向犯罪嫌疑人抽取血样时,应当请具有开业资格的医师来实施。但是,,尽管被告警察通过一名助理医师完成了采血,但由于警方是基于善意误认为其行为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故该行为在刑法上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合法。 

但笔者认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应当站在事后(即裁判时),依照行政法的规定客观地加以判断。理由如下:

1.国家基于正当目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切行为,均应严守法律所划定的边界,这一点不能因为所处的部门法不同而有多重标准。众所周知,职务行为是正当化事由的一种。任何一类正当化事由的成立,都同时意味着行为者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侵入他人自由空间的权利,遭受侵犯者也相应地负有忍受的义务。正是由于正当化事由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所以作为其成立前提的事实要件就不能仅仅出现在行为人或者某个第三人的主观想象之中,而必须客观和现实地存在于外部世界。 更何况,在现代法治国中,鉴于公权力与生俱来的强势性特征,国家为实现法定目的干涉公民自由的行为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根据宪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凡是限制的措施,都必须经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许可后方能实施。 既然行政法和诉讼法为公务行为设定了种种要件,那就说明这些条件对于保证公务行为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对于防范个人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任意剥夺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也理应得到各个部门法的共同尊重。因此,如果在刑法教义学中,可以随意将某个合法性要件解释为“多余”或者“不重要”,那么刑法就会成为违法公务行为的庇护所。

2. 职务行为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无需通过在刑法上放宽合法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就能得到保障。通说的一个基本理由在于:如果完全站在事后的立场严格按照行政法或者诉讼法的规定去判断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导致一些实质合法的公务行为仅仅因为程序上有轻微瑕疵,或者一些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公务行为仅仅因为事后发现行为主体的判断与事实不符,就被判定为违法,从而纵容公民任意以暴力相违抗。这样一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难以有效地执行公务、难以果断地应对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但这种顾虑实乃杞人之忧。

第一,轻微违法的职务行为因为欠缺法益侵害性,故本来就不能成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在行政法上,以违法的程度高低为标准,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和重大违法三类。轻微违法是指行政行为仅在程序上有轻度瑕疵的情况。 在该情形中,由于行政行为的证据依然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仍属正确,故其违法性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会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对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案件,,但并不予以撤销。由于正当防卫的功能在于维护公民的法益不受侵犯,故它所反击的行为除了应具备违法性之外,还必须因该违法性而对他人的法益产生了现实的侵害危险。 既然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完全合法,那么它对公民法益的侵犯也就具有正当化的根据,单纯程序上的轻微缺陷并未对相对人的法益造成不当的威胁。所以,该行为就无法构成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例如:

【案例4】  被告人陈某携带11,000元外出经商,便衣民警谢某和阮某见陈某十分可疑,便上前拦住陈某要进行检查,陈某不从。在纠缠中,阮某表明自己的身份,,但陈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于是强行将陈某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检查。谢、阮二人检查过陈某身上及旅行袋后,还要继续检查陈某的下身。,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腰带。陈某以为谢、阮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000元现金,便乘二人不备,抓起放在台面上的小刀向两人乱刺,导致谢某重伤。 

在本案中,一方面,依照《警察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因此,便衣民警谢、阮二人对形迹可疑的陈某进行盘查具有合法根据。另一方面,《警察法》第9条也对检查、盘问的程序作了要求,即警察应当出示相应证件。但谢、阮在未穿着警服的情况下,仅仅将工作证在陈某眼前晃一下,这起不到向对方示明自己身份的作用,,故其执法行为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不过,由于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使陈某的人身、财产法益遭受毫无法律根据的侵犯,故不能以此认定陈某面临着不法侵害。因此,陈某的反抗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只属于假想防卫。可见,根据行政法来认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会导致公民对于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也享有防卫权。

第二,公务行为应当合法,并不等于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和判断都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的确,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警察,往往需要面对突发的紧急事件。为有效保护国民和公共利益计,法律有必要赋予其在事态尚不明朗之际当机立断的权利,或者如一些德国学者所言,有必要授予国家一定的“犯错误的特权”。 但是,在公务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上采取事后判断的立场,丝毫无损于行政主体对这一权利的享有。因为,行政法和诉讼法本来就已经通过设置各种“预测性”的要件,为此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重大嫌疑分子”有权先行拘留;又如,《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检查。据此,警察行使拘留、检查权的前提事实并非对方是犯罪人,而是对方属于有犯罪嫌疑的人。“嫌疑”是一种预测性的概念,它所描述的只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或然性,而非终局的确定性,故“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涵盖了两种可能:一是对方确属犯罪人,二是对方为无罪之人。因此,只要警察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对某人产生了合理的怀疑,不论最终认定的结论是该人有罪抑或无罪,都无法否认他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也不能否定拘留、检查行为的正当性。 其实,这与紧急避险前提要件的判断是一个道理。按照《刑法》第21条的规定,只有当面临着“正在发生的危险”时,行为人才能实施紧急避险。危险的存在只是表明,法益损害的出现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它本身就包含了损害发生和不发生这两种结局。故不能以最终未发生任何损害结果为由,否定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 由此可见,“预测性”要件的存在足以保证行政主体及时、有效地履行公务,这一点并不会因为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是采取事前还是事后的立场而受到任何影响。

第三,即便站在事后的时点认定行政行为与行政法规定的合法性要件不符,也不会造成行政机关责任过重、公民抵抗权过大的弊端。首先,当行政法为合法行政行为设立的要件未得到满足时,只是表明行政主体不具有侵入公民自由空间的权利,。例如,当警察本欲拘留犯罪嫌疑人A,却将B错当成了A而加以拘留时,由于B根本不是“重大嫌疑分子”,故警察的拘留行为不成立合法的职务行为。但只要警察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就说明该错误不具有避免可能性,故他因为欠缺故意和过失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如果从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出发去理解不法,那么在行政主体因意外事件而发生错误认识的场合,该行为因缺少行为无价值所要求的主观违法要素而难以被评价为不法侵害,故相对人对其也就无权进行正当防卫,至多只能实施防御性紧急避险。 由于紧急避险受到补充性原则和法益均衡原则的限制,故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分辨、解释、逃避等方式均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反击,而且这种反击所保护的法益在价值上不能低于它所损害的法益。这些都足以将公民的抵抗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3. 公民在行为当时无从准确地辨认公务行为是否合法,这并不是反对事后客观判断标准的有力理由。难免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作为普通公民的行政相对人既不熟谙繁杂的行政法条文和原理,又不可能像法官在事后裁判案件时那样拥有富足宽裕的判断时间;因此,一旦采用了事后客观的标准,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案发当时根本无法准确把握眼前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这将不利于公民行使防卫权。然而,这种担忧是没有根据的。首先,由于正当防卫是给公民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故它在客观上究竟应当包含哪些要素,这主要取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而非防卫人的认识可能性。 在此,固然需要考虑受侵害行为威胁一方的利益,但同时也必须顾及因反击行为受损一方的利益。正当防卫对于防卫人来说固然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有力手段,但对于侵害人而言却是一把杀伤力极大的锐器,故作为其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必须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不能是任意的法益损害行为。其次,在法治社会中,公民防卫行为合法与否的最终裁决权本来就掌握在国家裁判机关手中,而非普通百姓手中,这就使得公民在拥有防卫权的同时必然承担着一定的风险。所以,公民一方面对违法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这恰好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公务秩序的兼顾与平衡。 更何况,公民承担这种风险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一旦不成立正当防卫就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因为,误将合法行政行为当作不法侵害加以反击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行为,它完全可能因为成立意外事件而无罪。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功能的重新定位

1. 公定力对防卫权的“冻结”效应

在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与公定力脱钩之后,就需要重新审视公定力的功能,以便为其限制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路径。众所周知,行为满足犯罪的成立要件只是意味着国家(司法意义上的)刑罚权已经存在,但在某些情况下,刑罚权能否真正得到行使,却还取决于特定的客观处罚条件是否具备。在此,实际上是对刑罚权的成立要件和刑罚权的行使要件作了区分。前者对应于由不法和责任综合反映的行为的当罚性,它的具备表明国家原则上可以对行为人施以处罚;后者则对应于以刑事政策或者刑法以外考量为基础的特别的需罚性,它为国家在例外情形下限制对当罚行为的实际处罚创造了可能。 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完全可以对正当防卫权的前提条件和行使条件作出区分。肯定不法侵害的存在,只是表明正当防卫权已经成立,在原则上也可以为公民所行使。然而,在法治社会中,正当防卫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其运用毕竟不能从根本上无视和挑战公力救济的权威。 因此,当国家基于维护秩序安宁的考虑,可能对防卫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于是,在确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就可以成为国家限制公民行使防卫权的内在根据。

第一,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本质来看,公定力独一无二的核心功能并不在于推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在于为行政行为设置了排除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保护层”。如果像通说所主张的那样,公定力的作用在于推定行政行为合法,或在于凸显国家对于认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垄断地位,那就难以说明拥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和不具有公定力的一般行为之间的本质差异。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一切行为,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国家机关实施,其违法与否(尤其是犯罪与否)的最终确认权本来就只能由国家裁判机关独享。例如,无论是秘密取走他人1000元现金,还是警察对相对人处以1000元罚款,这两个行为是否违法,都不可能由一般公民或者组织说了算,。所以,即便不另行提出公定力的概念,似乎也不会妨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或者说,“合法推定”根本不是行政行为所专有的属性。尽管行政法学领域关于公定力本质的学说不一而足,但学者们都一致承认,公定力是以追求法律的安定性为其价值目标的。即,假如任何行政相对人都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否定该行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一国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就无法得到保障,随之而来的必将是无政府主义的泛滥,乃至国家制度的瘫痪和社会的动荡。 由此可见,公定力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能够起到不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均一律“冻结”公民防卫权的作用,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存在瑕疵、甚至可以通过(事后的)法律救济机制予以撤销的执行决定,在原则上先具有效力,并使相对人(暂时地)承担忍受义务。” 不妨举一例来说明:如前所述,无正当理由秘密取走他人1000元现金,和警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处以一人1000元罚款,这两个行为的违法性最终都只能交由国家来认定。但是,由于前者没有公定力,故受害公民并无忍受义务,国家允许他在自行认定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对之实施防卫,只不过这种防卫是否正当还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检验。,则公民在必要限度内的反击行为就属于正当防卫。与此相反,由于后者具有公定力,公民的防卫权已经被“冻结”,,行政相对人的反击也不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

一言以蔽之,公定力的存在并不以具体行政行为被推定合法为先决条件,公定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不依赖于其合法性的强制效力。

第二,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分离,也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给予更为周密的保护。现代法治国以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基石,不允许随意以牺牲公民的重大自由为代价换取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法律要想勒令个人停止私力救济,前提是它为国民提供的公力救济途径已足以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假若如通说所言,公定力的作用在于推定行政行为合法,那就意味着“不法侵害”的事实完全不存在,行政相对人自始不享有正当防卫权。但是,如果将公定力抽身于合法性判断之外,,就仍然应当肯定不法侵害的存在,进而承认防卫权本身是成立的。公定力只是对相对人防卫权的程序性“冻结”,而非实体性消灭。这种“冻结”绝不是要陷相对人于“叫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的绝境,它是以公民能够在事后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恢复权利、挽回损失为前提的。 如果个案中的行政相对人缺少求助公力救济途径的可能,或者一旦不及时反击则势必造成事后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那就应当例外地“解冻”防卫权,允许公民重拾自力救济的武器。这在公力救济资源相对短缺的我国部分地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三,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之外又提出防卫权行使条件的概念,只是将内含于正当防卫之中的公权力优先原则在特定案件中加以显现和具体化而已,并没有为正当防卫权额外地增添任何法外的限制性要素。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紧急权,就是为了在公民无法及时得到公权力保护的紧急时刻,为其预留自力救济的空间。换言之,正当防卫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互平衡和协调的产物,公力救济的优先性和自力救济的补充性原本就是根植于正当防卫权当中的内在前提。因此,纵然这一点并未在正当防卫条款中载明,也丝毫不妨碍它成为指导正当防卫解释的基本原则。防卫权行使条件的提出,正是贯彻该原则的具体教义学途径。

2. 公定力“冻结”防卫权的界限

在行政法学界,尽管也有个别学者赞成完全公定力说, ,多数学者支持有限公定力说。 根据有限公定力说,因重大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公定力,也不能产生冻结防卫权的效果。以此为基础,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的程度,可以将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及其与相对人正当防卫权的关系,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首先,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公定力,故行政相对人可对之实施正当防卫。

其次,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如果存在诉讼、复议等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则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相对人的防卫权被“冻结”;但如果缺少公力救济机制,或事后救济无法挽回损失,则公定力不复存在,相对人仍可行使防卫权。

最后,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仅被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的行政行为,仍具有公定力。但如前所述,由于它不会对相对人的实际利益造成影响,故根本无法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所以,行政相对人自始不享有正当防卫权。

概而言之,只有在行政行为非属重大违法,并且存在有效的事后公力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具有“冻结”公民防卫权的公定力。现将以上所述归纳整理并图示如下:

违法行政行为的种类

行政诉讼法上的后果

有无公定力

相对人能否

正当防卫

重大违法

无效

×

一般违法

可撤销

缺少有效的事后公力救济途径

×

存在有效的事后公力救济途径

×

轻微违法

确认违法、不撤销

×


现在,我们回过头去分析案例1和2。就案例1来说,,“实施房屋搬迁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柳某乙等人在尚未与范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用破坏、骚扰、殴打等手段逼迫范某某搬迁,这种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和住宅安宁法益,其违法性从一般人的角度就能很容易辨别出来。就案例2而言,尽管狮子山区政府征用辖区土地是用于绿化带建设,且得到了安徽省政府的批准,但根据《行政强制法》、,。 区政府在既未与张某甲达成拆迁协议,,对张某甲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强制拆除,同样对张某甲的财产和住宅安宁构成了重大侵犯。因此,笔者认为,这两个案件中的行为都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所以,面对这种缺少公定力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消极地等待公力救济事后介入,他们有权即时实施防卫。当然,两案中被告人的反抗行为是否超过了防卫限度,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由于它已超出了本文的论题范畴,故在此不作展开。


三、民法请求权纠纷与公力救济优先

(一)误入歧途的不法侵害欠缺论

对于自力实现民法请求权的案件,传统刑法理论也习惯于从否定不法侵害的成立入手压缩正当防卫权的存在空间。不过,这恐怕既号错了脉又开错了方。

1. “紧迫性”要件说之反思

在我国以及日本刑法理论界都存在着一种颇为流行的观点,主张可以通过侵害的“紧迫性”要件来限制民法请求权人的防卫权。具体来说: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不法侵害不仅应当“正在进行”,而且必须具备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不法侵害具有暴力性、进攻性和破坏性,致使行为人来不及借助公力救济的途径去保护法益。既然欠债不还所侵犯的权利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获得实现,那就说明这种侵害并不紧迫,故不允许公民自行实施防卫。 然而,紧迫性既不适于成为正当防卫的独立要件,也难以为司法实践合理裁处案件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具体来说:

(1)欠缺实定法依据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对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要求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紧迫性,二是只要求不法侵害应当正在进行。由于日本《刑法》第36条第1款采取了前一立法模式,在“不法侵害”之前明文规定了“紧迫的”这一修饰限定词,故日本学者主张通过侵害的紧迫性要件来限制防卫权的行使,这至少在形式上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可是,在我国,,还是1979年颁布并适用至今的《刑法》,均在比较参考了包括日本在内的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明确选择了前述第二种立法模式。这就说明,立法者是有意将侵害的紧迫性排除在了正当防卫的要件之外。因此,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以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为前提的观点,本身就忽视了中日两国刑法相关规定的重大差异。  

(2)适用中进退维谷

首先,如果从本义上来理解紧迫性,那就意味着公民只要事先对侵害有所准备,甚至有所预见,即表明他原本有可能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故一律丧失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资格。我国的一些判例也正是以这种意义上的紧迫性要件为依据,否定了行为人的防卫权。 然而,这种做法无异于宣告,公民要想享有防卫权,就必须首先使自己处于毫无防范、措手不及的劣势之中。这样一来,正当防卫岂不是在制度设计上就已经“协助”侵害人束缚住了防卫人的手脚,从而早早地锁定了防卫人的败局?这种几无胜算的权利,又如何与正当防卫有效保障公民法益不受侵害的立法宗旨相吻合呢? 其次,正因为如此,在《刑法》明确规定了“紧迫性”要件的日本,尽管早期的判例采取过上述这种解释,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无论通说还是判例均大大放宽了对紧迫性要件的理解,认为所谓的紧迫性不是指侵害给防卫人造成的因意外、窘迫而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的主观状态,而是指法益侵害的客观的迫切性。 不过,这样一来,说侵害必须具有紧迫性,就和说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没有多少区别了。因此,在“紧迫性”和“正在进行”这两者的含义已基本趋同的情况下,已经很难认为紧迫性能够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外再为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增添额外的限制。

(3)判断标准不可行

退一步说,即便承认紧迫性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独立要件,但它要成为司法机关用以限制防卫权的解释工具,还必须具有相对明确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首先,我国赞同紧迫性要件说的学者基本上都主张,侵害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进攻性和破坏性是判断紧迫性存在与否的具体指标。但这一观点明显有待商榷。第一,该标准并不能清晰地划定防卫权行使的边界。例如,盗窃被公认为是一种以平和甚至秘密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侵害行为,它没有任何的暴力性和进攻性,所以用上述判断标准来衡量似乎也不具有紧迫性。然而,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争议地认为,公民针对盗窃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二,如果将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限定于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之上,那就等于否定了不作为成立不法侵害的可能。既然作为和不作为在规范评价上完全可以实现等值,那就没有理由认为针对不作为的侵害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故也没有理由认为只有积极进攻型的侵害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 

其次,还有学者认为,有无其他法律救济手段是认定紧迫性要件的标准。换言之,“即便现在正遭受侵害或者侵害正在逼近,如果具备完整的法律制度,可以请求公共机关排除这种侵害,而且尚有时间等待公共机关的救助,就应当否定存在紧迫性。” 例如,当债务人乙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甲完全可以请求国家帮助其实现债权,故违约这一侵害行为不具有紧迫性。这时,我们就要求甲在一段时间(即诉讼期间)内暂且忍受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不利后果,。按照这样的逻辑,也就意味着只要存在通过公力救济途径于事后挽回损失的可能,即可否定侵害的紧迫性。据此,当丁正在盗窃丙的3万元现金时,既然丙也完全可以在事后请求国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追回被盗钱款,那么该侵害行为也不具有紧迫性。但恐怕没有人会接受这样的结论。

2. 债权应否受正当防卫保护

本来,按照通行的看法,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法益均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作为财产法益表现形式之一的债权自然也不例外。  但在德国刑法学界,以施彭德尔(Spendel)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试图将债权排除在正当防卫的保护法益范围之外,从而否定违约行为成立不法侵害。该说以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构造上的差异为出发点,进而提出:绝对权所涉及的是一种业已存在的利益状态,这种对世权只要求他人消极地不予侵犯即可得到实现。所以,当它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正当防卫就可能维护或者恢复这种利益状态。然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它只有依靠特定义务人在将来积极地为一定给付方能得以实现,在此之前并不存在任何既有的利益状态。所以,对于债权而言,根本不存在捍卫某种利益不受侵犯的问题,而只有如何保证它在将来能如期得到实现的问题。 

这一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第一,该说过于狭隘地理解了财产法益损害的范畴。首先,尽管债权只能以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为其对象,但它在现代社会中早已被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得到民法和刑法的共同保护。在民法上,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例如,第三人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 在刑法上,通过欺骗、敲诈勒索的方式使债权人免除数额较大债务的行为,成立侵犯其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因此,认为对于债权不可能存在利益侵害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当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时,由于债权的实现尚无法律上的保障,故或许可以认为债权只代表着一种预期的利益。然而,当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若债务未得到清偿,则意味着债权人依照法律到期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就已经是一种现实利益的减损。第二,该说难以解释,为什么绝对权也并非一概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来予以保护。 例如,在案例3中,沈某某未按约定在租期届满时搬出所租房屋的行为,既使得崔某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又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物权。按照该说的逻辑,既然绝对权遭受了侵害,那么崔某某或者房屋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防卫结束沈某某对房屋的非法占有状态。可是,包括该说支持者在内的绝大多数学者均承认,对这种因租赁到期而出现的无权占有也不宜允许权利人实施正当防卫。 这一结论明显与该说的出发点自相矛盾。

(二)防卫权行使条件说之提倡

从本文第二部分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与正当防卫之间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启示:防卫权的成立条件并不等于防卫权的行使条件;国家完全可能出于某种政策考量为防卫权的行使设置额外的要件,从而在特定的情形下“冻结”防卫权的行使,使之让位于事后的公力救济机制。基于这样的思路,笔者认为:虽然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对债权人债权乃至物权的不法侵害,故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已经具备;但鉴于请求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自助行为这一特别正当化事由的存在,可以认为法律作出了在原则上禁止公民行使防卫权的决定。理由如下:

1. 在以债权债务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中,赋予公力救济以优先的地位具有实质合理性。

第一,债权纠纷在对象和当事人方面所具有的特点,使得事后救济能够有效地维护受侵害方的利益。如前所述,国家能否期待公民放弃即时的私力救济,关键在于事后的公力救济能否为其提供足够有效的保护。 这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纠纷所涉及的法益是否具有在事后得以恢复的可能?(2)寻求事后救济程序实现权利的成本与效率几何?在大多数侵权的情形中,公力救济之所以不享有优位于公民防卫权的地位,原因有二:其一,就杀人、伤害、拘禁等侵犯人身法益的行为来说,由于人身法益不仅对于个人的存在和尊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具有不可交换性和抵偿性。所以,对事后救济的消极等待会给受害人带来无可弥补的重大损失,这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说是无法容忍的。其二,在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当中,诸如盗窃、抢夺之类的侵害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侵害行为从类型上来看具有较高的隐蔽性,而且侵害人在作案后也都会想方设法逃遁、隐匿,故一旦不即时实施自救,则事后的公力救济将因为侵害人无迹可寻、证据难觅而遥遥无期,甚至不了了之。然而,债权纠纷的特点却恰好能够使这两个因素大幅削弱,甚至不复存在。首先,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是单纯财产法益。财产法益所具有的可修补性,为法律要求债权人承担一定的忍受义务创造了前提。其次,由于债权债务发生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结成较为密切的关系,故大都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对方的信息。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这种“一对一”式紧密的人际关系的存在,使得取证的困难和成本大为降低,也使得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即便不能立即实现请求权,,借助公力完成债权的追偿。  

第二,合同法的特殊价值追求,使得国家在保护债权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民事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的维护。尽管违约也是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但现代民法均将由违约所产生的纠纷与其他侵权纠纷区别开来,使前者专属合同法规制,而把后者划归侵权法处理。这种区分源自于合同法与侵权法不同的价值取向。即,侵权法以救济被害人为中心,其基本理念是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全面补偿;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却是通过确认私法自治原则鼓励交易,进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由这一差异所决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专注于受害法益的补救来说,合同法的天平更加倾向于对既有交易关系和平稳交易秩序的维护。自力救济虽然有利于具体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障,但却会对民事交易的平和状态产生消极影响。有鉴于此,正如行政法为了保障公共管理秩序的稳定而赋予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定力一样,合同法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定平和,也会为民事主体涉及合同的行为设置特殊的“保护层”,从而要求相对方除非符合自助行为的要件,否则在国家最终确认该行为违法之前,均应暂时忍受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得擅自实施防卫。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拒不搬出的违约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物权,但这不影响法律对本权人的正当防卫权也实行“冻结”。理由有二:其一,既然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是以租赁合同为基础,那么由双方当事人的密切关系所决定,事后公力救济途径的有效性仍然可以得到确保。其二,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即便是无权占有也受到法律的临时保护。 尽管我们无法据此认为一切无权占有均具备排斥正当防卫权的效力;但至少,与抢劫、抢夺、盗窃等根本不以民事交易关系为依托的无权占有不同,在占有人本来基于有效合同有权占有着物,只是在合同届满后才转变为无权占有的场合,由于该占有毕竟与合同关系有着紧密的关联,故法律有理由同样赋予占有状态以公定力般的特别保护,使国家垄断对该占有状态进行变更的权利。

2. 自助行为这一特殊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阻断了请求权人行使防卫权的进路。

所谓自助(Selbsthilfe)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的请求权能得以实现,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求助于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措施的行为。 20世纪初的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只能由积极作为的形式构成。所以,公民对于不作为没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第229条允许债权人对于逾期不履行债务这一不作为实施有限的自力救济,故通说倾向于将自助行为看成是对正当防卫权的一种例外性的补充或者扩张。然而,随着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教义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和不作为在规范层面上完全可以获得等值的评价。于是,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自然就可以涵盖作为和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法学理论改变了以往的观点,转而主张《德国民法典》第229条是对正当防卫权的限制。 具体来说:本来,对于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是,《德国民法典》第229条已经专门对债权人的自救权设置了特别的规范。从该条款来看,自助行为的权利空间明显窄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允许公民采用实现权利,但自助行为只允许债权人采取措施维护债务得到清偿的外在条件,却并不允许他使用窃取、抢劫、敲诈勒索等手段直接实现债权。换言之,“自助只是为促进纠纷的解决创造条件,并没有解决纠纷本身,因此,在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还应积极寻求纠纷的解决。” 既然对于欠债不还这种类型的不法侵害,出现了正当防卫与自助行为的竞合,那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排除债权人行使正当防卫权的可能,仅适用民法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 

不过,具体到中国的法律解释,则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我国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均未规定自助行为,这种立法上的差异是否意味着,在我国,债权人可以直接援用正当防卫的条款去实现债权呢?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1)我国的民事立法者之所以未对自助行为作出规定,恰恰是出于限制、而非扩张请求权人自救权的考虑。本来,我国多部民法典草案或者建议稿均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规定了自助行为。但在草案讨论过程中,一种有力的意见认为,一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就意味着对私力救济的鼓励,这可能造成自力救济泛滥、社会秩序受损的恶果。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立法者最终放弃了对自助行为的明文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者对于私力维护债权的顾虑远甚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既然立法者对于自助行为的成文化尚且表现得如此迟疑和犹豫,那他就更不可能允许公民运用更具果敢和凌厉风格的正当防卫去行使请求权。(2)对违法阻却事由的适用,并不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所以,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实际上已将自助行为视为请求权行使领域中的唯一正当化事由的情况下, 应当承认自助行为对于正当防卫的“拦截”功能。

3. 禁止请求权人行使正当防卫权,这和刑法上对于权利行使行为的通行处理方法能够保持协调。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请求权人采取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直接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 该命题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正当防卫权的论断并不矛盾。因为,自力行使债权的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根据在于构成要件的欠缺,而不在于违法阻却事由的成立。财产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具有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危险。但是,既然债务人本来就有义务向债权人交付相应的财产,那就难以认为权利行使行为具有给他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就能得出权利行使行为无罪的结论,但对正当防卫问题的探讨绝非多此一举。因为,虽然请求权的行使者不成立财产犯罪,但如果其手段行为符合了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他依然有可能受到处罚。例如,债权人X采取从债务人Y处抢回了拖欠自己未还的3万元现金,并造成Y轻伤。尽管该行为因缺少给Y造成财产损失的危险而不成立抢劫罪,但它已经满足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该行为又无法被正当防卫合法化,故X仍需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一个法治社会中,社会为公民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利用自己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即使这种请求权是成立的,也只能是一种例外,而且还有特殊的和极其严格限制的前提条件的约束。” 债权人在遭遇债务人违约时,其请求权的合法实现方式应当是:(1)原则上,公力救济居于优先地位,债权人应当寻求诉讼途径。(2)如果出现债务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等对请求权的实现可能造成明显妨害的事实,而且来不及求助于国家机关,则债权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暂时控制债务人人身或者扣押其财产,。(3)只有在因战乱、灾害等极端事件导致公力救济的可能已完全消失的例外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直接实现债权。


四、结语

首先,在法治国家当中,正当防卫只能对公力救济起到补充作用。因此,正当防卫的解释论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公力救济机制的权威性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两大价值诉求的平衡。

其次,使正当防卫在特定情形下让位于公力救济,这不应通过限缩解释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应当通过创设防卫权的行使条件来实现。一方面,在不法侵害存在的情况下,防卫权的行使条件能够在需要公力救济途径居于优先地位的时候,起到“冻结”正当防卫权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肯定了防卫权前提条件的存在,故一旦公力救济优先原则的适用要件因社会情状的变化而例外地归于消失,公民即可恢复行使防卫权。

再次,只有在以下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时,才能认为公力救济途径需要并且能够取得优先于正当防卫的地位:(1)通过对所涉部门法的规范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推知,法律在相关领域具有追求秩序安定的特殊价值目标。(2)受到不法行为损害的法益,能够通过事后的公力救济得以恢复。(3)受害公民在事后寻求公力救济途径的过程中,不会遭遇过分重大的困难。因此,一国为公民提供的程序性救济、保护机制越健全和有效,则公力救济优先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就越大。防卫权行使条件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正当防卫教义学对社会发展变迁的感知与回应。 

最后,“具有刑法意义的正当化事由,皆来源于法秩序的全体领域”, 故对于各正当化事由的解释和运用也理应具有整体法秩序的开阔视野。正当防卫教义学要获得更加纵深的发展,不能仅局限在刑法之中,而应当有意识地将目光扩及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关于正当化事由的研究也并非专属于刑法学者,而应当由各部门法学者共同合力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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